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0號
TNDM,107,交簡,180,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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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海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海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鍾海桐於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 安全,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 亦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此品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 於警詢時供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被 告 鍾海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海桐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6樓之2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因逆向行駛,於 同區大灣一街與南興路112巷口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 酒味,於同日23時5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海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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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