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呂宗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日假釋出獄,並於1 0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犯意,自不 詳時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件手槍)。嗣於105年8月 5日8時許,為警對呂宗泰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606號之「荷楓花業」店進行搜索,扣得呂宗泰所 持有而置放在辦公室內辦公桌處之本件手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搜索扣押程序:
㈠本案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聲請書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 」欄所載之搜索處所、本院據以核發之105年聲搜字657號搜 索票所示准予搜索之受搜索人及處所,以及警員執行搜索而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所載之受執行人及執行 處所,受搜索及受執行人均為被告呂宗泰、處所均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有上開聲請書及本院105年聲搜 字657號搜索票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3頁,審卷 第93頁),然查本案實際執行搜索之處所,係為被告所經營 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號」之「 荷楓花業」店,並非緊鄰「荷楓花業」店且只有一牆之隔之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荷楓花業」店係
為鐵皮搭蓋之一層建物、與之緊鄰之「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為透天厝房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 06年5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194149號函1份可憑(見審 卷第46頁及第47至49頁所攝上開二址之照片6張),則本案 實際執行搜索處所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 號」,而非前揭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57號搜 索票所示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㈡又關於上開搜索,固見有被告簽名而搜索處所分別記載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號(荷楓花業)」、「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 警卷第6、7頁),然查:
⑴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再者徵詢及同意搜索之時機, 雖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 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然該同意必須出於 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且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 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 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情予以審酌判斷。
⑵證人即負責帶隊執行前開搜索之小隊長王翊全於審理中陳稱 :我們在現場搜索完畢之後,回到偵查隊準備要製作警詢筆 錄時,被告才說被搜索處所是604號、606號,搜索票上所載 搜索處所之地址不對,然在此之前我們都不知搜索票上所載 搜索處所之門牌號碼有錯誤等語(見審卷第136至140、142 頁),且經勘驗警員執行搜索之攝影,自警員進入被告所經 營之「荷楓花業」店,在辦公室內進行搜索直至離開辦公室 之間之搜索過程,依序由畫面撥放時間1分51許見警員出示 搜索票予被告簽名、2分10秒許見警員出示1份3頁釘在一起 之文件並由被告在其中第2頁處簽名、5分03秒許見被告坐在 沙發椅上簽寫文件、6分22秒許見一名警員將如警卷第7頁所 示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1份交予王翊全閱覽簽名等景象,然既未見在場執行 搜索之警員有何向被告說明搜索票上所載「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搜索處所,該門牌號碼與實際將要執行搜索 處所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號」業有差異, 並因而徵詢被告是否仍同意警員對「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605號」進行搜索之畫面,亦僅見被告在搜索現場曾 於如警卷第7頁所示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而未見有何明白呈現警員曾 有出示如警卷第6頁所示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605號」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予被告閱覽簽名之情狀 ,有本院107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44至148 頁反面),甚而如前所述,直至搜索完畢後所製作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所 載搜索處所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無任 何與「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號」相關之記載, 可見警員持本院105年聲搜字657號搜索票至被告經營之「荷 楓花業」店執行搜索之過程,均認為該處之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而根本未覺有異,係直至搜索 完畢並返回偵查隊,預備製作被告之司法警調查筆錄時,方 查覺該搜索處所之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606號」,自無所謂在執行搜索前,因有發現搜索處所 即「荷楓花業」店之門牌號碼與搜索票上所載搜索處所之門 牌號碼有異,遂向被告說明並徵得被告之同意而進行搜索之 情狀可言。
㈢依上所述,本案實際執行搜索處所即被告經營之「荷楓花業 」店之門牌號碼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06號 」,而非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所 示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亦無從認為業有符 合取得被告之同意而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 行搜索之情況,然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 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 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 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 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 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 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
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 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 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應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⑵本案搜索之檢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中,係陳稱其曾在被 告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荷楓花業 」店內,看過被告取出槍枝等語,且警方係依檢舉人之上開 指述及指認被告相片,並經查證被告之前案紀錄,復以被告 開設之「荷楓花業」店為目標而在附近進行勘查照相,認為 被告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且有對「荷楓花 業」店執行搜索必要,而向本院聲請並經核准對該處執行搜 索等情,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所提出之偵查報告、檢舉人之 司法警察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詳細表1份及 勘查現場相片4張可參(見審卷第93頁背面至108頁),且王 翊全於審理中除稱:我們係依證人(按應為檢舉人,下稱檢 舉人)之指證後,日間、夜間開車至欲搜索之地點附近繞而 勘查三、四次,觀察裡面進出之人員及搜索之標的係從事何 業、有無正確、被告之進出及起居作息等,並調被告之個人 資料,查看與檢舉人之指訴是否相符,彙整資料再聲請搜索 票,在搜索之前一日做任務分配,搜索當日並會帶領組員再 去看一下搜索之標的在何處以及有無前後門之後,再進行搜 索等語外,尚稱:因為現場(即「荷楓花業」店)有監視器 ,而且縱深很深,我們不會太靠近勘查,且因與「荷楓花業 」店同一排之房屋有未見門牌者,而經從該排最旁邊之金鋪 開始初步推算門牌號碼,似與檢舉人所述之門牌號碼符合, 所以當下就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為聲請搜索 處所之門牌號碼,但我們自始至終就是以上開「荷楓花業」
店為聲請進行搜索之處所,並未有所更改等語(見審卷第13 9、140、142、143頁)。從而,警方依據檢舉及相關勘查作 業,原本就是鎖定被告經營之「荷楓花業」店為搜索之目標 並據以聲請對該處所執行搜索,僅係因疏於謹慎核實該處所 之正確之門牌號碼,導致在聲請搜索票時,就屬於搜索目標 之「荷楓花業」店之門牌號碼有所誤認並因而誤載為「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然無所謂明知列為搜索目標之 「荷楓花業」店之門牌號碼並非「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猶隱瞞而刻意引用該錯誤之門牌號碼為聲請搜索處 所之門牌號碼,企圖藉使法院核發准許對該錯誤之門牌號碼 之處所執行搜索之搜索票,而據以達到能對「荷楓花業」店 進行搜索之動機及必要,則本案之搜索程序,固存有聲請核 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處所之門牌號碼,與實際執行搜索處所之 門牌號碼相差2至4號之瑕疵,然聲請執行搜索及實際執行搜 索之目標,均為被告經營之「荷楓花業」店而無二致,亦即 單純門牌號碼之誤認,並未造成執行搜索目標有所變動,既 未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亦難認聲請並執行搜索、扣 押之警員在主觀上係有明知存有上開門牌號碼錯誤之瑕疵, 猶仍執意進行搜索之故意;再者執行搜索過程平和,並無強 力威逼而侵害被告權益之舉動,而被告在「荷楓花業」店置 放槍枝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係對社會治安 具有重大威脅並事涉公共利益,況且縱然在正確記載「荷楓 花業」店之門牌號碼而毫無瑕疵之狀況下聲請及執行搜索, 亦可經由搜索該店內屬於搜索範圍、必然會遭搜索之辦公桌 處,發現被告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本件手槍並予查扣之結果 ,且被告係在搜索現場並當場即知悉查扣本件手槍,該項扣 案證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藏匿使其不知而致其蒙受無從在 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之狀況,故經客觀權衡被告基本權利之 保障,以及國家查緝重大威脅社會治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罪而避免危害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認為本案搜索查 扣之本件手槍,以及執行搜索所依據及製作之本院105年聲 搜字6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11張(見警卷第14至19頁 ),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於105年8月5日8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荷 楓花業」店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持有並置放在辦公室內辦 公桌處之本件手槍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 辯稱:因之前「荷楓花業」店沒有門而常有小偷,我就是透 過網路訊息相約,於105年8月5日之前幾個月而在農曆過年 後之間之某日,在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銀座模 型玩具店」購得本件手槍,該槍係無配有適用子彈而等同無 殺傷力作用之玩具槍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王翊全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6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本院107年1月9日 勘驗搜索過程錄影之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各1份 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審卷第144至第149頁背面、第162 至164頁),復有本件手槍扣案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件手槍經實際檢視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機械結構, 以及實際操作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之機器運作情形,認 係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且暢通之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5928號鑑定書1份可憑(見 警卷第20至25頁,偵卷第27至29頁反面),則本件手槍係由 金屬材質且暢通之槍管、可供擊發子彈之擊發裝置及持握裝 置等結構完整組成,具有能正常運作扣動扳機、釋放擊錘、 打擊撞針而擊發子彈底火,引燃彈殼內之火藥產生爆炸力推 動彈頭,沿槍管對外發射而造成殺傷損壞之擊發功能及殺傷 能力之火藥動力式槍枝,本身業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所指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該性質並不 因是否同時扣有本件手槍之適用子彈而有差異,自不容被告 以本件手槍因未被查獲配有適用之子彈,即等同無殺傷力作 用之玩具槍云云所能推諉。
⑵又經將本件手槍,與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銀座 模型玩具店」所販售之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所製之玩 具槍(下稱玩具槍)併列檢視,二枝手槍之槍身均為黑色鋼 製,在左側槍膛之槍身相同位置均刻有「LOCK」、「23」、 「AUSTRIA」、「9x19」,且除本件手槍之前端槍管下方有 加裝一個紅外線瞄準器,以及本件手槍槍膛內之槍管係為銀 色並貫通、玩具槍槍膛內之槍管係為黑色而閉鎖未貫通,二
者之槍管完全不同外,其餘槍身、所附彈匣之外體形貌大小 均完全相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5月25 日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玩具槍1支及本院107年1月9日勘驗 筆錄1份可稽(見審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58至161頁檢視相 片8張),可見「銀座模型玩具店」所販售而與本件手槍同 屬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款式所製之玩具槍,本身所附 之槍管係為黑色、閉鎖未貫通而無法射出彈頭,核與本件手 槍係為銀色、貫通而可射出彈頭之槍管截然炯異,既無從認 為被告係由「銀座模型玩具店」購得本件手槍,尚可由被告 刻意取得有經換裝金屬材質並貫通之槍管,具備使彈頭沿貫 通之槍管對外發射而造成殺傷損壞之擊發功能及殺傷能力之 本件手槍,而非槍管閉鎖未貫通、單純僅能供把玩觀賞之玩 具槍之舉動,更顯示被告係基於持有具備上開擊發功能及殺 傷能力之槍枝之犯意,始據以取得持有具有此等功能而為有 殺傷力之本件手槍。
⑶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於98年10月6日假釋出獄,並於10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扣案之電鑽1支(含鑽頭1支)將本件 手槍之槍管內原有之阻鐵予以打通,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其有 拿扣案之電鑽1支(含鑽頭1支)將本件手槍槍管中間之鐵片 予以打通等語,為論罪之據,然被告於審理中即堅稱並無持 扣案之電鑽、鑽頭貫通本件手槍槍管之行為等語,且查本件 手槍之槍管,係由一金屬塊依原廠同型槍管之外型尺寸切割 並車通槍管而成,其槍管表面及內側發現有機械加工之痕跡 ,故判定為土造金屬槍管,而認本件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所成之改造手槍,又在該槍管之彈室下方固見明顯之工具 痕跡,惟此涉及行為人之知識、技術與經驗等多項因素,無 從逕予臆測原因及用途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5928號鑑定書及同局106年7 月6日刑鑑字第1060038366號函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 頁反面,審卷第64至65頁),則本件手槍並非所謂將原有槍 管內之阻鐵予以貫通,而應係將原有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之 方式而製成之改造手槍,顯見前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 偵訊中之自白,已與真實不符,此外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實 行製造槍砲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先前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及偵訊中,然業遭翻異且與真實不符之自白,而在無 其他確切之證據之狀況下,即遽謂被告係有該當檢察官所指 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造成槍枝在社會上 泛濫而使不法之徒得以擁槍彈進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之虞,破 壞社會秩序及危害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而企圖卸責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為1支,數 量非鉅,亦未見被告有何持本件手槍另為危害社會之行為, 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有4名小孩(最幼為8歲、次幼為 19歲,其餘2子均成年)、從事零工而須扶養父母親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件手槍 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 扣案之電鑽1支(含鑽頭1支),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之 實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