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79號
TNDM,106,訴,879,20180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德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任德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緣其曾受僱於謝鎧鴻陳純菁夫婦所經營址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之「鼎吉燒臘店」,對 該店之地理位置、店內外環境、店家作息狀況等情均有所知 悉,竟於105年9月7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上址店外後 頭戴安全帽、手持不詳處拾得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經鑑定 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進入「鼎 吉燒臘店」內,因當時正值店內休息時間,謝鎧鴻陳純菁 在店內(背對店外)而未特別注意店外狀況,任德愷基於傷 害之犯意,走近謝鎧鴻,自後方以該未開鋒之武士刀揮砍謝 鎧鴻之上背部,致謝鎧鴻右肩延伸至手臂處受有挫擦傷,謝 鎧鴻甚為驚嚇,乃起身奮力阻擋,然任德愷此時仍繼續揮刀 ,致謝鎧鴻在與其搏鬥之過程中,右手、鼻樑、眼睛下方等 部位亦均遭該武士刀砍傷,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 擦挫傷、右上臂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嗣謝鎧鴻將任德 愷抱住,陳純菁趁隙搶下任德愷手上武士刀並大聲呼救,請 家人趕快報警,嗣在附近店家協助下,於警察到場前將任德 愷壓制在地,任德愷始未再對謝鎧鴻有進一步攻擊行為。二、案經謝鎧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不否認,惟辯稱:「我沒有



殺人意圖。當時我的精神狀況不佳,我所持武士刀是未開鋒 ,傷害僅有擦傷,沒有穿刺傷,檢察官起訴太重,請求改以 傷害。我承認傷害」等語。被告指定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 被告辯護:「被告沒有殺人意思及行為,被告所述這是沒有 開鋒的刀,從傷勢來看被害人是皮肉傷,若是要造成嚴重傷 勢,應是要用刺的,故認沒有殺人故意。且被告有精神疾病 ,已經達到19條第2項,另今日被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被告對於他有精神疾病有意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㈠被告對於在案發當日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朝告訴人揮砍,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手、鼻樑、眼睛下方等部位亦均遭該武士刀砍 傷,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擦挫傷、右上臂擦傷、 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乙節均不否認,並坦承確實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之經過以及證 人陳純菁於偵訊中證述所見被告施暴過程約略相符,復有卷 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共6張等證據資料,可信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武士刀,是否為未開鋒乙節 ,前於警詢中供稱:「武士刀沒有開鋒過,因為是撿來的」 (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亦供稱:「那把刀是我撿來的 ,我沒有磨過」(見偵卷第6頁)。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以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枝刀械,刀柄長 20.5公分,刀刃長52公分,刀刃未開鋒,不符合管制要件」 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警保字第10 50509270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該武士刀是未開鋒乙節,與事實相符。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沒有注意刀子是否開鋒」,與 其先前之供述不符。由於本案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間 隔1年又4月,加上被告智商屬中下程度,且受精神疾患影響 ,其記憶難免有誤,本院認為當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為真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揮砍 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我覺得我如果沒有奮力反抗的話, 可能當時真的會被他砍死,所以我認為他有殺人犯意」等語 。檢察官亦以:「被告明知其所持武士刀質地堅硬,刀刃甚 長,倘以之揮砍或人體重要部位,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縱 恐危及謝鎧鴻之生命安全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砍殺謝 鎧鴻」等語,依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然而,被告雖有持未 開鋒之武士刀砍殺告訴人,告訴人遭砍到的右上臂以及右前



臂均明顯有挫擦傷,警卷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清楚可見右上 臂及右前臂各有一條紅色疤痕,由此可見被告持武士刀所砍 的位置是告訴人的右上臂以及右前臂(應該是屬於抵抗傷) 。被告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辯護人亦辯護稱,若被 告意欲置告訴人於死,所持的是未開鋒的武士刀,則應該用 刺的會比較有效果,應屬可採信。誠然,被告持未開鋒之武 士刀劈砍告訴人,武士刀既未開鋒,本質上就像是一根鐵棍 ,被告持鐵棍對告訴人的右上臂以及右前臂揮砍,並不會產 生致令告訴人死亡的結果,且參考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在右 上臂與右前臂,皆非屬人體重要部位,倘若受傷將有危害生 命之危險,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屬可信。 ㈣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的恩怨,依被告於警詢所述, 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糾紛細故,被告認為告訴人欺負他傷害他 的自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不是有深仇大恨,尚不足以讓 被告形成殺死告訴人之犯意。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時所持之犯 罪工具是未開鋒之武士刀,揮砍告訴人的部位是右上臂以及 右前臂,並非有致人死亡之人體重要部位,且被告與告訴人 並無深仇大恨足以產生非致告訴人於死不可之犯意,被告於 案發當日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揮砍告訴人,應僅屬於傷害之故 意,而非殺人之故意,被告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以 殺人未遂罪起訴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係普通傷害 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住院期間,明顯有思考邏輯 障礙、合併有被害妄想及幻覺情形,推估在犯案當下的思考 及情緒受到安非他命影響可能性高,故推測於案發當下行為 時,其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106年5月31日( 106)美分字第0102號函暨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然查,刑法第19條第3項自招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是指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並利 用此一原因自由狀況去為犯罪行為,始有刑法第19條第3項 之適用。然被告是因為過去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有 幻想及幻覺情形,行為當時被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被告並非在行為前有故意或過失要利用陷於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的情況下犯案,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被告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患有精神疾患之人,告訴人讓他在自己經營的 燒臘店工作,被告不知感謝,竟僅因告訴人對其工作表現不 滿,偶有爭吵,即心生不滿,於酒後持未開鋒之武士刀對告 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多次向本院表示想要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而未果,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被告僅有中下程度之智能,高中肄 業之智識、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禁止之違禁物,惟係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