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盧苡仙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621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暨移送併辦(10
6年度偵字第2139號),經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苡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公克、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零零玖公克、壹點陸貳柒公克、零點伍貳零公克、貳點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拾玖支(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過)、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參台、夾鏈袋壹批、分裝用斜口吸管伍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周俊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俊利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1號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9 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 決、97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5 月、11月、1 年、1 年6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94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盧苡仙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 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0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 160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 、第34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1 年9 月 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周俊利與盧苡仙為男女朋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盧苡仙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李銓益(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俊利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盧苡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聯絡販賣毒品 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純環(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三、盧苡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88年7 月29日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盧苡仙於9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本院以 90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盧苡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苡仙另案通緝於105 年10月2 日11時20分許,途 經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376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銓益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示「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 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 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純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李 純環經本院傳喚不到,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 書附卷(詳本院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爰審酌證人李純環於警詢、偵訊均未曾證述其等陳述有何 違背其意願之處,顯見證人李純環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受 有何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處,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李純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應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盧苡仙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曾與證人 李銓益以前揭電話聯絡;並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周俊利則坦 承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曾與證人李純環以前揭電話聯 絡等情,惟被告盧苡仙、周俊利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毒 品犯行,均辯稱:前揭電話內容均係其等分別與證人李銓益 、李純環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予證人李銓益、 李純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益2 次犯行之 認定:
1.被告盧苡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銓 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9 月30日8 時20分25 秒、104 年10月3 日7 時39分19秒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警詢中自承在案 (參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經證人李銓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 ,且有前揭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5 1 頁至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海洛因毒品之 來源為何?)我有向盧苡仙買過毒品海洛因好幾次。」、 「我向她購買海洛因至少兩次,我是以室內電話00-00000 00撥打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後她會跟我約在北興 路的7-11,她住在附近,如果她超過五分鐘沒來,我會到 7-11打公用電話給她,我每次購買1000元海洛因。」、「 (問:提示監聽104 年9 月30日08時20分25秒之通話譯文 內容是否為你與向盧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 我用家中電話打給盧苡仙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並向她討一 些安非他命,但是她只有拿海洛因跟我交易,沒有給我安 非他命,我們約在北興路7-11旁邊交易,我講完電話之後 就出門,在北興路7-11等了5 分鐘盧苡仙就出現,是盧苡 仙親自拿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提 示監聽104 年10月3 日07時39分19秒,00-0000000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譯文內容是否為你 向盧苡仙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講完電話後從我家出門 3 分鐘就到北興路7-11,她大約過5 分鐘出門,我向她購 買1000元海洛因,是盧苡仙親自交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 一手交海洛因,她有多一點給我」(參見偵二卷第163 頁 背面、第164 頁),是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被 告盧苡仙於104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 日兩度販賣1000 元海洛因與其之事實。復以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係依其當下自己知道的情況,據實 以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此外,並有被 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於104 年9 月30日08時20分25秒、 10月3 日07時39分19秒兩通電話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參 見偵二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而觀前開通話譯文中, 亦確有證人李銓益與被告盧苡仙相約見面及使用「奶茶」 等暗指海洛因毒品之暗語,是堪信證人李銓益於偵查中證 述於前揭時地兩度向被告盧苡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李銓益,並辯稱:雙方是合資購買,並非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銓益,且以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非其向被告盧
苡仙購買海洛因云云之證述為據。然本院審理後,認證人 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不可採信,理由詳述 如下:
⑴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以與被告盧苡仙交 易過程時證稱:「(問:是否記得104 年9 月30日上午 8 時、104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 統一超商旁,這兩次有無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海洛因 ?)答:第一次我人去的時候,被告盧苡仙沒有出現, 我等五分鐘就走,第二次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 我過去,當下盧苡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 ,盧苡仙說他要出2000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 盧苡仙,剛好盧苡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 苡仙後,盧苡仙就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 苡仙就拿1000元的量給我。」、「(問:你的意思是10 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 日這兩次模式都是一樣的 ?)答:第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我人有去,但是盧苡 仙沒有出來。」、「(問:104 年9 月30日這一次盧苡 仙沒有出現嗎?)答:沒有。」、「(問:你的意思是 104 年9 月30日這一次沒有,只有104 年10月3 日這一 次?)答:這兩次有一次盧苡仙沒有出現,有一次是如 同我上開所說的情況。」(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 至第179 頁),是依證人李銓益前開所述,其與被告盧 苡仙間有關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 日兩次毒品 交易,無論模式為買賣抑或合資購買,均僅有一次取得 毒品,另一次被告盧苡仙並未出現。然證人李銓益於同 日庭訊時,經檢察官詢問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 3 日兩次毒品交易過程時,則證稱:「(問:104 年9 月30日8 時20分25秒你有打電話跟盧苡仙通話,跟她說 你要多討一點「查波」?)答:「查波」就是指安非他 命。」、「(問:你就是這一天有向盧苡仙拿1000元找 他拿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旁邊你有寫「購買海洛 因一千元」,且蓋有指印?)答:是我寫的。」、「( 問:你說你這是跟盧苡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答: 對。」、「(問:這1000元你有交給盧苡仙,且盧苡仙 有拿海洛因給你?)答:對。」、「(問:盧苡仙是現 場交給你毒品?)答:我現場拿1000元給盧苡仙,但是 私底下的過程是盧苡仙去跟別人拿。」、「(問:海洛 因是盧苡仙親手交給你的?)答:是。」、「(問:你 也是親手交1000元給盧苡仙?)答:是。」、「(問: 盧苡仙104 年9 月30日當天有無給你「查波」安非他命
?)答:那一天沒有。」、「(問:當天盧苡仙就是拿 海洛因給你?)是。」、「(問:卷內上開這通通訊監 察譯文(按指104年9月30日8時20分通訊監察譯文)你 就是這一天有向盧苡仙拿1000元找他拿海洛因,上開通 訊旁你有寫「購買海洛因壹仟元」並蓋有指印,是否如 此?)答:是。」、「(問:當天是否也是你拿1000元 給盧苡仙,盧苡仙有拿海洛因給你?)答:是。」、「 (問:地點是否也是同樣在北興路7-11?)答:跟前一 次地點一樣。」、「(問:104 年10月3 日你打電話如 何跟盧苡仙講?)答:我現在沒有印象。」、「(問: 通話內容是否如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是你要找盧苡仙去 拿海洛因?)答:是。」、「(問:你就是拿1000元給 盧苡仙,盧苡仙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你?)答:對。」( 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是證人李銓 益於當庭檢察官詰問時,復改稱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0月3 日兩次均有自被告盧苡仙處取得毒品海洛因。 依此,證人李銓益於同日庭訊先後證述明顯有所矛盾不 同,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 疑。
⑵又觀證人李銓益於警詢、偵查歷次證述與被告盧苡仙毒 品交易過程時,均稱向被告盧苡仙購買毒品而未曾提及 其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參見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 12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偵二卷第163 頁至第16 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 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 疑。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解釋前後證述不一之原 因稱:係因不瞭解合資購買與向之購買毒品之差異云云 。然證人李銓益於105 年3 月29日經警詢問時有關是否 與被告盧苡仙合資購買時,即已證稱:「(問:警方現 在再次跟你確認104 年9 月30日8 時20分跟104 年10月 3 日7 時39分共兩次在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統一超商旁 ,你到底是跟盧苡仙合資去向別人購買毒品,還是向他 購買海洛因?),答:我確實是向盧苡仙購買海洛因, 不是與盧苡仙合資去向他人購買毒品,因為我跟他早就 約定好,每次向他購買的數量就是1000元的海洛因,只 要我跟他通電話,盧苡仙就知道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海 洛因」(參見警二卷第117 頁)。是承辦員警於警詢中 ,已經就是否為合資購買抑或直接購買之關鍵事項向證 人李銓益再次確認,而證人李銓益亦明確表示是向被告 盧苡仙購買而非合資購買。倘證人李銓益不解兩者差異
,則於承辦員警詢問時,應即會詢問承辦員警兩者差異 ,然證人李銓益不但未再詢問,甚而明確表示係向被告 盧苡仙購買而非合資購買,顯見證人李銓益並非不解兩 者之差異,其在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詞之解釋,無非事後 附和被告盧苡仙辯解之證述,顯無可採。
⑶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之過程證 稱:「我打電話給盧苡仙,盧苡仙叫我過去,當下盧苡 仙說身上不夠錢,要拿3000元的毒品,盧苡仙說他要出 2000元,我出1000元,後來我拿錢給盧苡仙,剛好盧苡 仙的朋友來到旁邊,我拿1000元給盧苡仙後,盧苡仙就 去跟他朋友拿毒品,毒品拿到之後盧苡仙就拿1000元的 量給我。」(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而被告盧苡仙 就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亦大致相同。然倘被告盧苡仙與證 人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而非自行販售毒品, 則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交易前,衡情當無從確知毒 品上游是否可得聯絡,是否確有足夠之毒品可資購買。 然觀被告與證人李銓益之通話內容,被告盧苡仙均可直 接與被告相約碰面交易時間,無須另行確認毒品上游情 形,顯然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電話聯絡之際,已持 有證人李銓益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方會無須另行聯絡毒 品上游確認。是被告盧苡仙與證人李銓益於審理中所稱 :兩人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與被告盧苡 仙和證人李銓益之通話內容相互參照以觀,顯有矛盾之 處。復以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陳稱:其係與證人李銓益 一同至台南市○○區○○路○○○○○○號「大胖」者 購買(參見偵一卷第86頁),而證人李銓益於審理中, 則稱被告盧苡仙之毒品上手自行至其與被告盧苡仙之交 易毒品現場即台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統一超商處,由被告 盧苡仙向其拿取1000元後,向該毒品上手拿取毒品(參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是被告盧苡仙 與證人李銓益就向毒品上游者拿取毒品之地點之陳述, 明顯有所不同,顯見被告盧苡仙前揭辯解與證人李銓益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雙方係合資購買云云之證述,均係臨 訟搪塞之詞,無可採信。
⑷綜此,證人李銓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其並非向被告盧苡 仙購買毒品而係與被告盧苡仙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證 詞,顯有前開矛盾虛偽之處,難以信為真實。其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4.從而,被告盧苡仙辯稱:其與證人李銓益係合資向他人購 買毒品海洛因而非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銓
益云云,當無可採。故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李銓益2 次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純環2 次之認 定:
1.被告周俊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純環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8日8 時6 分54秒、104 年 8 月20日13時05分10秒通話,通話內容詳如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周俊利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參見警二 卷第20頁至第24頁),並經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參見偵二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前揭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周俊利買過安 非他命」、「我向他買過3、4次,從1000多元到3500元不 等,我們都約在永大路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提示監 聽104 年8 月18日08時06分5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問: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周 俊利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答:該次於104 年8 月18日08 時06分54秒與周俊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鐘,由周俊利與 我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全家便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新台幣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交易」 、「提示監聽104 年8 月20日13時05分10秒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通話譯文(問:譯文內容是 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答:10 4 年8 月20日13時05分10秒於周俊利通話結束後約10多分 鐘,我打給他的時候我都已經在那裡等了,他都要10多分 鐘才會到,周俊利與我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全家便 利超商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新台幣3000元的 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問:半咖加一張是3500元,為 何只有3000元?)答:我身上只剩下3000元,所以只給他 3000元。」(參見偵二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至背面 )。並有被告周俊利與證人李純環於104 年8 月18日08時 06分54秒、8 月20日13時05分10秒兩通電話之通話譯文存 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而觀前揭譯 文中,亦不乏「半咖」、「 1張」等有關毒品交易使用之 暗語,是堪認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證述兩度向被告周俊利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
3.被告周俊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與證人李純環合資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純環云云。惟證人李純環在偵查中,於前揭向被告周俊利 購買毒品之證述前,曾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向被告周俊利購 買毒品時結證稱:「(問:提示監聽的通話譯文104 年8 月11日01時46分54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 00號)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周俊利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 話內容?)答:我們約在永大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 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交易,我跟他講說中午買的安非他命 我兩個哥哥在永康市黃昏市場廁所施用的時候被警察查獲 ,毒品倒在廁所中,所以我叫周俊利請我施用,我拿3500 給他,他再補貼1000元他跟別人買一錢,買回來分我們一 半(參見偵二卷第139 頁)。是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問,是否在104 年8 月11日向被告周俊利購買毒品 時,亦明確陳明該次被告周俊利亦有出資1000元,再向他 人購買,易言之,該次購毒係其與被告周俊利合資向他人 購買毒品。顯見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於雙方係共同出資 向他人購買時,亦會向檢察官陳明。而其就於104 年8 月 18日、8 月20日兩度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則明確陳述係向被告周俊利購買,顯見該 2 次交易確實是證人李純環向被告周俊利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兩人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周俊利前開所 辯,當無可採。
4.另證人即證人李純環之兄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 :其曾聽聞李純環說去找被告周俊利,2 人一起出錢買毒 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證人即證人李純環 之兄李恒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次有聽李純環說要 跟「大目仔」(按即被告周俊利之綽號)一起出錢去買云 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證人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均是與李純環共同出資購買,但 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在何處購買等事項,其均不清楚(參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證人李桓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李純環拿安非他命回來後,並未跟其提及向何人購 買毒品或如何購買毒品;其等三兄弟一同出資,由李純環 外出購買毒品,但其並不知道李純環向何人購買(參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是證人李恒春、李桓權均非 與被告周俊利實際接洽購毒事宜之人,故就證人李純環與 被告周俊利間,是否是直接販賣抑或合資購買等情狀,應 以實際與被告周俊利交涉之證人李純環所述較為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故尚難援引證人李恒春、李桓權於本院審理 所為之證述而對被告周俊利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純環因積欠其1000元
,雙方交惡,於電話中亦不斷以髒話對罵,李純環方會事 後構陷其販賣毒品云云。惟被告周俊利與證人李純環於前 揭電話內容中,確實相互以髒話不斷抱怨,惟難認雙方當 時關係交惡,否則亦無可能進行毒品交易,甚或如被告所 云合資購買毒品。甚以證人李純環於偵查中亦為被告周俊 利向檢察官辨明104 年8 月11日該次雙方毒品交易之過程 細節,並陳明與其他2 次交易情形不同之處。倘證人李純 環有意構陷被告周俊利,大可隱匿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 該次亦曾出資合購毒品之事實。依此,被告周俊利主張證 人李純環與其交惡,指摘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周俊利另辯稱:其為 警查獲時,身上並無毒品,亦無電子磅秤等販賣毒品相關 器具,顯見其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是否持有毒品或 電子磅秤等器具,並非認定有無販賣毒品所依據之絕對事 項。無法僅依被告遭查獲時,是否持有毒品及電子磅秤等 器具之單一事項,即認定被告周俊利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 行,被告周俊利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從而,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純環2 次之事實已臻明確,可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從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李銓益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純環之犯行,渠等無非係欲藉
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 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盧苡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8 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 巷0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盧苡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盧苡仙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參見警一卷第10頁)。綜此,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盧苡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而其施 用毒品部分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俊利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周俊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盧苡仙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盧苡仙所犯前開3 罪;被告周俊利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盧苡仙、周俊利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 稽。被告周俊利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嗣與104 年間 所犯之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2 年6 月接續執行,並 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周俊利假
釋經撤銷時,其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該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後案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前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周俊利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屬累犯;而被告盧苡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從而被告周俊利與盧苡仙除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盧苡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盧苡仙為前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 予非難,然被告盧苡仙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 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 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渠因一時貪念,致罹重
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盧苡仙 係單純販賣第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就被告盧苡仙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 其客觀上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辯護意旨復以:被告盧苡仙於105 年10月2 日為警查獲後 ,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昇陽,因認被告盧苡仙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盧苡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 為另案被告吳昇陽一節,業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於106 年11月29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608602號函暨檢 送105 年12月7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645389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盧苡仙於偵查中指證吳昇 陽販賣毒品之陳述先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吳昇 陽確有販賣毒品予盧苡仙之行為為由,而於106 年1 月2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