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刀國強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刀國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刀國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同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於95年8月7日入監執行,業於96 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 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1 日19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國光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附近,先收受羅國光交 付之新台幣(下同)4,000元,嗣將羅國光訂購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放置在其上開住處附近紅磚牆上,並指示羅國光自 行前往取貨,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羅國光。嗣因 海洛因重量未達羅國光原訂購8分之1錢(0.9公克),刀國 強與羅國光電話聯絡後,於同月21日18時16分許,在前開住 處旁電線桿再交付不足之海洛因予羅國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卷附被告刀國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 羅國光通話之錄音譯文,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298號通訊監察 書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
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譯文有疑義之部分,業經本院勘 驗,對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未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 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 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 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羅國光於本案偵查中業經具 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 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是證人羅國光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除上開㈡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羅國光。是他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打 電話給我,但是他是要跟我說去工作的事情,因為我們是做 水電的。他是要跟我說水管的事」等語,經查:㈠、0000000000的門號係被告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87頁反面)。又證人羅國光於101年4月11日19 時38分1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有過下列通話:「A(即被告 ,以下同):喂,你好。B(即羅國光,以下同):ㄟ,兄 仔,我阿光啦。A:喔。B:我想問你說你那邊方便嗎?A: 喔~你在哪裡阿?B:我在交流道這邊耶。A:加油站喔?B :啊?A:喔~我現在不在家裡耶。B:你在哪裡?A:我現 在在外面,所以我回到家再打給你好不好?B:回到家再打 給我喔?A:嘿,好嗎,可以嗎?B:我是要找你的,不是找 小蔡的喔。A:喔,我知道。B:ㄟ,那個八一要多少?A: 碰面再講好不好?B:好,ㄟ,那大概幾點,因為A:我差不
多差不多再5分鐘就到家了,喂?我5分鐘就到家了。B:等 一下就到家了喔?A:嘿,喔。B:好好好好。A:嗯」等語 ,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 而證人羅國光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這通電話是我要向刀國 強購買海洛因毒品。電話中所說八一就是指0.9公克。就是 我找刀國強買海洛因0.9公克,以4,000元購買」等語(見他 卷第77、78頁),是證人羅國光係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撥 打上開電話給被告。
㈡、又證人羅國光於101年4月11日21時03分31秒許傳簡訊予被告 ,內容為:「我是阿光現在去找你」;復於同日21時14分41 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二人通話 內容為:「B:兄仔,我快到你家了。A:我在巷口。B:啥 ?A:我在巷口。B:好」,有上開簡訊及通話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頁)。而證人羅國光就該2通聯繫 內容,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次你前往找刀國強是否就 是買該八分之一錢(0.9公克)海洛因毒品?)是的,就是 該次在聯絡交易毒品的事宜,該次也確實有買到毒品海洛因 ,是和刀國強完成交易的,錢也確實有交給他;我要到時有 打電話給刀國強,就在巷口電線桿旁等他,然後就看到刀國 強從巷子出來問我說:『要多少?』,我說要:『八一』並 問他說:『要多少錢?』,他回說要4,000元,我就拿錢給 他,他說他現在沒有毒品,要去跟人拿,他要我在原地等, 並跟我借機車,結果他騎去約15分鐘回來後,就指向他家的 小巷說:『東西』就在矮牆上,我就進去找,找不到又出來 問刀國強,他說有呀,在紅磚牆上,我再進去找,結果在磚 牆上就找到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一小包,拿到時我發現重量 有點不對,再出去找刀國強時他已沒在現場,我就打電話給 他,他都沒接,我就騎車回鶯歌」等語(見他卷第77至78頁 )。而雙方於通話後,二人有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中壢區龍 東路264巷附近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知證人羅國光到場後,告 知毒品數量,被告逕自向羅國光報價,羅國光即交付價金 4,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再返回約定地點時,指示羅國光 毒品放置處,由羅國光自行取得。且同日21時36分34秒,證 人羅國光確實有再撥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按(見他卷第22頁),此亦與證人羅國光前揭 所證:伊因重量有異,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乙情相符。㈢、另證人羅國光取得海洛因後,發覺重量有異,除撥打電話予 被告外,嗣後更在101年4月11日22時59分4秒,以000000000 0門號傳簡訊給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內容為:「這裡才0.50
,是連帶子,東西也很爛,到底是拿錯嗎?回訊息告知」,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羅國光於 偵訊中證稱:「我到家裡後發覺東西變少,數量回去磅秤為 0.5公克,原本要0.9公克。這通簡訊就是因為重量不多,純 度不足,而發簡訊給他。他沒有回應」等語(見他卷第77頁 反面)。而證人羅國光發簡訊予被告時,羅國光位置確已返 回住處附近,此觀其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 路0000號之基地台顯示資料1紙即可得知(見他卷第24頁) ,是證人羅國光就案發過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㈣、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羅國光上開行動電話復於101年4月 21日18時8分58秒至9分55秒復有通話如下:「A:哈囉,喂 ?B:兄仔喔?A:嘿。B:我阿光啦。A:嘿。B:阿上次那 個,我現在在你家附近工作啦,我可以過去嗎?A:阿上一 次叫你來又不來,你是...你是。B:嗯。A:好好好,你過 來。B:好。A:到了打電話給我」、同日18時16分24秒通話 內容為:「B:喂我到了。A:好」,有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 察光碟之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2 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又證人羅國光針對該2通通話, 於偵訊中證稱:「上開通話就是補上次不夠的給我,被告又 拿一些海洛因給我,一樣在他家巷子口;這次補一小包,我 沒秤。一樣是在巷子電線桿旁,我到達前他就在那等我了, 本人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反面),是證人羅 國光因被告101年4月11日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於同年4月 21日聯繫被告後,再至被告住處,由被告將補足重量親自交 付予羅國光。此與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所顯示,被告及證人 羅國光於101年4月21日18時16分許,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乙情相互吻 合,(見他卷第24、41頁)足徵該次通話後二人確有見面, 證人羅國光所證,應非子虛。
㈤、從而,證人羅國光就本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聯繫方式、交 付地點及方式、事後補足毒品重量等過程於偵訊中證述詳盡 ,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基地台移動位置相符 ,其證述有所補強,顯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交 付海洛因予羅國光並取得價金4,000元。
㈥、另證人羅國光雖係先交付金錢,被告取得款項離去後不久返 回現場,再由證人羅國光取得毒品,業如前述,再查,販毒 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或未將毒品隨身攜帶,於達成合意後再取貨 交付買方,均屬買賣之模式。依此,被告得知羅國光購買毒 品之數量,並逕自決定毒品價格,自行與羅國光達成合意後 ,再取得毒品交付,顯係本於毒品賣家地位,與羅國光間從 事毒品買賣交易。
㈦、再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有所差異,且可隨任 意分裝增減份量,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及雙 方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風險評估、 機動調整,故毒品價格標準尚非一成不變,再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非低、取得亦 屬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罰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一再提供毒品 交付之理,尚難因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乙事,即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從而,本件被告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 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豈有甘冒遭查緝併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羅國光取得海 洛因,足徵被告係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羅國光之機會,從中 牟取利益,其本次所為販毒之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為 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再辯稱:「證人羅 國光無法證明其有交付價金與被告,亦無法證明紅磚牆上東 西係被告所預置,被告如何預知羅國光要買4,000元毒品而 預置4,000元量之毒品放置該處。且羅國光先稱被告有補1小 包海洛因,伊沒秤;又改稱是補0.1公克海洛因,前後不一 ;另外,譯文內容有提及小蔡,則證人要購毒之賣家是否為 被告亦有疑義。此外,證人10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和101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內容連錯別字都相同,參酌證人當時在監服 刑,難認其係是自由意識下為證述,且其在警詢時未經採尿 ,亦有疑義;再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未扣得任何毒品及販毒 工具,不能認定有販賣毒品行為」,惟查:
㈠、依卷附及本院所勘驗被告及證人羅國光間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於對話中均能理解與羅國光談話內容並應答。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於員警提示其和羅國光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先供 稱:「八一可能是作水電材料代號」等語(見他卷第83頁反 面);又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是做水電的,水管都有分類 ,羅國光可能是要去拉線,水管要配合8吋。(問:既然是8 吋,和八一何關係?)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沒有這個東西 。這個八一可能就是所謂的毒品」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倘被告抗辯為真,何以被告在偵查中就對話標的一下稱水管 、一下稱毒品,含混其詞,無法清楚交代。且如二人對話與 毒品無關,何以在證人羅國光提及「八一」時,被告未進而 確認、回答羅國光,反而要求羅國光「見面再談」,迴避心 態立現。參酌二人對話中「八一」與證人羅國光所證「八一 」是伊要購買8分之1錢、0.9公克毒品重量等語一致,符合 常理,益徵上開「八一」係毒品重量之暗語無訛。㈡、另證人羅國光於偵查中已就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證述明 確,其係與被告見面後再次告知被告其欲購買之重量後,交 付被告要求之價金,嗣由被告取得毒品放置並指示羅國光自 行從圍牆上取得,可見上開毒品係羅國光訂購後再由被告交 付羅國光,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事先預置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確實因4月11日毒品問題再次交付差量毒品給羅國光, 證人羅國光已指證明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提及「上次那 個」,是縱因羅國光未實際就補足部分秤重而隨口回答重量 ,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羅國光要購毒的對象為被告, 並非小蔡,和證人羅國光討論交易、交付毒品之人亦為被告 ,羅國光實無誤認本次購毒賣家之可能。另外,員警二次筆 錄均以相同問題詢問證人羅國光而得出相同之回答、及當時 羅國光有無因另案在監服刑,與其在警詢中有無受到不正訊 問乃屬二事。而證人羅國光已在警詢中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 為陳述,未遭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並閱覽筆錄後簽名在筆 錄上(見他卷第73頁),難認羅國光警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 志。辯護人徒以2次警詢筆錄內容相似、證人羅國光當時在 監服刑,臆測其警詢筆錄受到不正訊問,已無可取。況證人 羅國光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未經本院做為認定被告犯行 之證據使用,辯護人上開抗辯,更無可採。另證人羅國光在 101年8月29日警詢時,其為受刑人身分,無從在監施用毒品 ,且該次已距其證述之購毒時間相差數月,實無必要對其採 尿佐證本次被告犯行。至偵查訊問中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法定程序,檢察官未對證人羅國光 告以上開規定,仍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且益徵羅國光應非 基於供出上手之利益對被告為不利指證。此外,被告已不否
認本件案發時點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並有和證人羅國光 通話,縱本件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與本案犯行成立 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均無法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除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外,仍就所犯該罪之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次犯行未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次數僅1次,犯罪情節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認 倘處以法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遭剝奪生命法益或長期禁錮, 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就發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 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 海洛因。被告鋌身走險,販毒予他人施用,所為將助長毒品 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態度非佳,及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暨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由原「按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 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 犯罪所得沒收,及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不能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以財產抵償之替代沒收手段予以刪除,並增加「犯 罪所用之物,不論所有人為何,均得沒收」之內容。參酌該 條修正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用物 品之沒收,仍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外,就犯罪所使用之物不能沒收及犯罪所得處理之方 式之,應回歸刑法沒收之條文予以適用。
㈡、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除修正原刑法第38條各項內容為「一、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四、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增加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嗣後取得前項物品 (犯罪工具、犯罪預備所用工具及犯罪所生物品)均原則上 可予沒收及不能沒收之替代手段外,併就犯罪所得,增訂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如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 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相 關涉及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沒收規定。是被告使用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未據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4,000元,未扣案,惟上開價金均已由被告取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