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7號
TNDM,106,訴,40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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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豪



被   告 陳韋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875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豪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一一○二一三八五七六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品豪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託寄藏,竟未經 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農曆過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居所內 ,受友人康聖泱(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2 支(各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分別裝設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各3 顆,並將之藏放在 上開居所之車庫內;㈡陳韋翰亦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然與案外人曾冠能等人,因與前女友蔡育欣間之 感情等糾紛而相約談判,陳韋翰為壯聲勢,於105 年11月17 日21時許,乃至林品豪上址居所處,要求林品豪取出上開藏 放在車庫內之槍、彈陪同其前往談判,2 人遂共同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陳韋翰持有其中1 支手槍,另1 支手槍則藏放於陳韋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陳韋翰復於105 年11月 18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品豪 及坐於後座不知情之陳維新莊政諺(以上2 人均已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大新營釣蝦場」消費,適有民 眾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新營區民族路,與陳韋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會車時,因 陳韋翰誤認A1所駕之車輛為曾冠能等人所駕駛之車輛,林品 豪及陳韋翰曾冠能及其友人欲尋仇而來,竟分別自正、副 駕駛座持手槍伸手探出車窗陸續對空各鳴3 槍,並因此擊中 民眾林進遠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經勘察採證取得彈頭1 顆)。嗣經林進遠發現停 放在該處之車輛遭槍擊後報警處理(未經提出毀損告訴),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採證後發覺開槍者疑為陳韋 翰、林品豪後,陳韋翰林品豪復於105年11月28日分別帶 同警方至臺南市善化區及臺南市新營區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2支供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品豪陳韋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第82頁、第109 頁反 面、第104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林品豪陳韋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50633744號卷【 下稱警1 卷】第1 頁至第18頁、營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偵 1 卷】第30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營偵字第13號卷 【下稱偵2 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 第82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及第13 9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陳維新莊政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1 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1 卷第17頁至第29 頁)、證人林進遠、A1、曾冠能、證人即槍擊案在場之人簡 煜軒、簡毓廷、張智凱、沈佑威、證人即陳韋翰之前女友蔡



育欣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警1 卷第36頁至第 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9頁 、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 101 頁至第106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查獲槍枝現場 照片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 、第109 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警字第1050662441號卷 【下稱警2 卷】第172 頁至第200 頁)。而扣案之手槍2 支 (各含彈匣1 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鑑驗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另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15489號鑑定書1 份 附卷足憑(見偵2 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告2 人所擊發 之子彈既可射穿質地堅硬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門 板,有車損照片1 張(見警1 卷第39頁),亦應認具有殺傷 力無訛,是被告2 人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補強,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另寄藏手槍之罪雖屬即成犯,但 其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之後始結束,故 其因寄藏而持有手槍之行為,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而非寄 藏狀態之繼續。又寄藏手槍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 ,嗣後始行起意供犯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 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後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品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 林品豪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寄藏槍、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公訴意旨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內雖未敘明被告林品豪就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寄藏槍、彈 之規定,惟此部分罪名,就寄藏手槍罪部分,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詳為記載,另就寄藏子彈罪部分,與前開犯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品豪所為亦可能涉犯此部 分罪名,而無礙被告林品豪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 一條項之罪名,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陳韋翰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 陳韋翰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而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陳韋翰 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陳韋翰所為亦可能涉 犯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陳韋翰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 第124 頁、第140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林品豪 就事實欄㈡所為之持有槍、彈行為既屬寄藏槍、彈後繼續 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 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㈣被告2 人就事實欄㈡所為持有槍、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 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辯護,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 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品豪固於10



5 年11月28日6 時4 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表示與本 案槍擊案有關,其與陳韋翰陳維新莊政諺等人欲投案, 並帶同警方起獲扣案之手槍2 支等情,此有前揭公務電話聯 繫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1 卷第141 頁)。然於被告2 人於 105 年11月28日投案前,即已因證人蔡育欣於105 年11月22 日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 陳韋翰所使用,佐以,證人曾冠能簡煜軒分別於105 年11 月20日、21日及26日於警詢分別證稱被告2 人確係於槍擊案 發現場出現,並均持槍對空鳴槍等情,是警方於105 年11月 28日被告2 人投案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 2 人持有槍、彈,及參與本案槍擊案件。復據本案承辦員警 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陳豐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4 頁 反面)。況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於105 年 11月22日亦已發出通知書,通知被告林品豪應於105 年11月 23日15時到案說明,有該通知書函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執上開各情以觀,被告2 人致電警局 表示欲投案,並坦承上開犯行乙節,已在偵查機關發覺後,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至員警陳豐霈於106 年8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雖記 載除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日係由被告陳韋翰 所使用,除此外尚無確切事證可資證明陳韋翰林品豪涉案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記載係因製作人陳豐霈在 製作此份職務報告時,尚未詳細檢視曾冠能簡煜軒之筆錄 ,始為之誤載,亦據陳豐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 第144 頁反面),故本案不因上開誤載之職務報告,而影響 被告2 人有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 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 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本案被告2 人雖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所自白 之本案槍彈來源「康聖泱」之人,據其等所述已在本案案發



前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自無由依據被告2 人之供述查獲「康聖泱」其人,亦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3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考); 至被告林品豪及其辯護人原係主張被告林品豪恐有刑法第19 條之適用,惟嗣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0 9 頁反面),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⒊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被告2 人縱無自首之適用,惟其等係主動 到案說明,全程亦配合警方偵辦,犯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倘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52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 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 ,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 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 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 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 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 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 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況本案被告2 人持上開槍、彈在公眾頻繁 往來之街道上對空鳴槍,甚而無端毀損他人之車輛,足認其 等惡性非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2 人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 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 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人命,竟仍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增 加槍、彈流通之危險,且僅因與他人有所嫌隙,即率爾持槍 、彈上路,更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空鳴槍,並致停放於



路旁之車輛無端受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目無法 紀,實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 人寄藏、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情節, 及寄藏、持有之時間長短有別,暨被告陳韋翰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未婚,目前在臺南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 面),另被告林品豪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1 歲餘 之孩童,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平均1 萬至2 萬間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及曾有因精神疾病就醫之 紀錄,有各該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6頁 、第68頁、第84頁至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擊發而已喪失效 用之子彈,因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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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