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擇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7414號、第17481號、第19211號、105年度毒偵
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擇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伍柒公克、零點貳參貳肆公克、壹點壹貳捌肆公克、參點零參陸玖公克、壹點陸陸參伍公克、壹點伍零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組、塑膠剷子壹支、針筒伍拾貳支、AmgzingX 3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玻璃球壹個、磅秤壹個、夾鍊袋壹批、改造手槍壹把、子彈貳顆及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擇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 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07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6 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為下列犯行: ㈠楊擇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8時許 ,在渠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 ,在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
㈢楊擇坊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販賣 毒品行為:⑴於105年9月21日20時25分後之某時許,在楊擇 坊前揭臺南市○○區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葆;⑵於105年9 月29日23時08分後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 130號之佳里糖廠內,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楊文財。
㈣楊擇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竟仍自103年間起,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綽號為「阿水」之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迄至105年10月18日,警方持搜索 票就楊擇坊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住處及 車牌號碼為6080-GH及SW-2976號等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 得寶可夢毒品咖啡包38包、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 057公克、0.2324公克、1.1284公克、3.0369公克、1.6635 公克、1.5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71 公克)、吸食器4組、塑膠剷子1支、針筒52支、行動電話9 支(含下列受通訊監察之門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3台、玻璃球1個、磅秤1個、 夾鍊袋1批、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經試射2顆,尚餘2顆 )及自製吸食器1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南 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事實一之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自白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就販賣毒品部分:
⑴就事實一之㈢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宗 葆1次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黃宗葆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被告楊擇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 宗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⑵就事實一之㈢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楊文財1次 部分,被告自白核與證人楊文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被告 楊擇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楊文財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 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 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 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 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 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 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 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宗葆、楊文財之理,足見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 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
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一之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10張、105年 10月18日搜索楊擇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58001449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5年度保槍字第 179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 字號:105年度保槍字第180號)等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均已臻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㈢⑴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㈢⑵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均供承其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妹」、真實姓
名為王瑞雪之女子購買,王瑞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因此遭受檢、警機關查獲並 移送偵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6年5月2日以雲警刑偵二字 第1060016667號函暨後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供出其 毒品之來源,檢、警並因而查獲該毒品案之正犯王瑞雪,核 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被 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㈡、㈢⑴、㈢⑵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等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並與加重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以外部份),依刑法第1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順序,應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辯稱,此次遭查獲之槍彈是在103年同時向「楊士賢」 所購買8枝槍及子彈若干,被告分開藏放,先後3次為警方查 獲:第一次查獲時間為105年10月18日,經起訴後繫屬於本 股;第二次查獲時間為105年12月1日,經起訴後繫屬於盈股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三次查獲時間為106年3月1日 ,起訴後繫屬於學股(106年度訴字第635號)。被告係以一 次行為購入後持有8枝槍枝及子彈,再被分批查獲,當僅成 立一個持有罪名。被告於警方歷次查獲時所供稱槍彈來自綽 號「阿水」之人,其實均是被告為敷衍警方所虛構,實情是 被告於103年間一次向楊士賢購買8枝槍及子彈若干。本案繫 屬在後,本院盈股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303號案已先行判決 ,被告不服正上訴中,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固供稱其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所購買而持有之 ,然楊士賢經檢警查察後,僅查獲其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 組件槍管,並未查獲其有販賣槍彈之犯行(詳如後述),故 被告供稱向「楊士賢」購買槍彈而持有乙節,是否屬實,尚 有未定。縱被告所供是一次性向「楊士賢」購買8枝槍及子 彈若干,再分次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以及法院審判,其 第一次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遭查獲移送法辦後,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然具體表露,查獲前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因遭 查獲而終止,其於偵訊後再次持有槍彈,乃屬另行起意非法 持有槍彈,與先前遭查獲之第一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自
屬犯意各別之數罪,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後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主張本案與本院盈股與學股所承辦之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中盈股受理之案件既已先行 判決,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屬有誤,本院自應為實 體上之認定及裁判。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所持有之 槍彈是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之男子購買,嗣於偵查中乃改稱是向「楊士賢」購買,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綽號「阿水」男子,由於並無任何年籍 資料可供查察,係屬幽靈抗辯,自無所謂因而查獲之情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持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購買,並提 供楊士賢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楊 士賢」非法持有槍管,以楊士賢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 罪嫌提起公訴,對於販賣槍彈給被告乙節,則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年12月15日男檢文平106偵 4332字第82732號函暨後附該署106年度營偵字第461號、第 1367號起訴書及不起訴書影本各1份。是以,被告供稱所持 有之槍彈是向「楊士賢」購買乙節,並非事實,依被告之供 述,僅查獲楊士賢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組件,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殊有非當;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仍舊因心志不堅,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嗣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又被告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擅自購買槍彈持有,擁槍自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因貪圖販毒所得之金錢利益 ,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持有槍彈後並 未用以犯案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以及幫助警方查獲楊士賢非法持 有槍管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以
資懲儆。
㈦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總計2,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AmgzingX3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磅秤1 個、夾鍊袋1批等物,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 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吸食器4組、針筒52支、 玻璃球1個、自製吸食器1組塑膠剷子1支等物均是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子彈二顆,經採樣擊發試 射後,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 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 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57公克、0.2324公克、 1.1284公克、3.0369公克、1.6635公克、1.500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471公克), 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且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⑷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共扣得行動電話12支,除AmgzingX3牌行動電話1支(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所用外,其餘8支行動電話及3台平板電腦皆與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有關之 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