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91號
TNDM,106,訴,1391,201802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靖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 24日早上9時至10時之間,在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9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7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89年4月7日停止戒治 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其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 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 884號搜索票、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國中畢業)、家庭(離婚,育有 已成年及年齡17歲之子女共2名)、經濟狀況(以搭鐵厝為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