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彬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彬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承彬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 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將軍區馬 沙溝附近堤防,因友人「陳明強」(起訴書誤載為「林強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積欠其債務,其當場收受「 陳明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顆,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吳承彬於106年6月 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因其女友陳詠涵與不明人士起衝突,吳承彬見情況危急, 竟持前揭手槍對空鳴槍1槍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現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殼1顆。吳承彬在員警尚無確切根 據合理懷疑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到案坦承上情,並於106年6 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地 區百姓公廟金爐旁之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前揭手槍及子彈 1顆(原為子彈2顆,其中1顆因吳承彬對空鳴槍已擊發)予 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吳承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 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9至11頁、第36至37頁、 本院卷第21、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 54至57頁、第61至72頁)。另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91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18至21頁、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子彈1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8日間,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 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亦可參 考)。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勇豪於本院具結證稱:警方知悉 現場有人開槍後,隨即開始偵辦,最初不知是何人開槍,也 不知是發生衝突之兩方中何方開槍,警方當晚有調取遠端監
視器,懷疑被告使用的車輛及其他車輛有到過現場,所以請 被告女友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警方另外也有通知相關人 士約7、8人到派出所釐清,懷疑這些人都可能涉嫌開槍,在 被告到案說明前,警方尚無證據可知是被告開槍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1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於106年6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前有人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懷 疑持槍及開槍者為被告。又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至臺南 市新營區太子宮地區百姓公廟金爐旁桶子內,取出其持有之 槍、彈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犯行,並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應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本 院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更於持有期間公然開槍, 顯現其主觀上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危害,均較單純持有槍枝 為重等情,認予以免除其刑尚非妥適,爰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持槍期間未試射,也未持槍另犯他 案,其係為防衛己身及女友生命安危,始不得已對空鳴槍, 且其犯後自首並報繳槍枝,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 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且其 不僅持槍至衝突現場,更公然對空鳴槍,足見其擁槍自重、 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威脅,是被告前揭犯 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刑期,尚無理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期間非短 ,且其攜帶槍、彈至衝突現場,公然對空鳴槍,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主動報 繳前揭槍、彈,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 有持前揭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卷第63頁),暨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現 於魚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就本件宣告緩刑等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期間非短, 且其不僅攜帶槍、彈至衝突現場,更公然對空鳴槍,無視槍 、彈管制禁令,其法敵對意識至為明顯,顯非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罹刑案可比,率予緩刑之宣告,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 情感,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併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彈殼及制式子彈各1顆,因 已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依審理時現狀核非屬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含彈匣1個,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 │槍枝管制編號:│ │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0000000000號)│ │ 44號。 │
│ │ │ │2.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
│ │ │ │ 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 │ 00000000),認係口徑│
│ │ │ │ 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為中國NORINCO廠 │
│ │ │ │ 77型,護木內握把具3-│
│ │ │ │ 435等字樣,管內具4條│
│ │ │ │ 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 │ │ 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 │ │ │ 力。 │
├──┼───────┼───┼───────────┤
│ 2 │彈殼 │1顆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 │ │ │ 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44號。 │
│ │ │ │2.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 │
│ │ │ │ 擊發之口徑7.62mm制式│
│ │ │ │ 彈殼。(無證據證明具│
│ │ │ │ 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 │1顆 │1.鑑定文號: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
│ │ │ │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91號。 │
│ │ │ │2.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 │
│ │ │ │ 徑7.62mm制式子彈,經│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