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64號
TNDM,106,簡上,36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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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碩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106年度簡字第2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度偵字第1987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民國107年1月 3日與告訴人籃秀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已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如不能給予緩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 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本 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107年1月3日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 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部分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量定理由亦有未洽,故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暨其係高中畢業、 已經退休,經濟來源仰賴房租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況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 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 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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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