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珮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15號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珮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蔡蕙嬪、林盛修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珮榕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詐騙份子利用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而對詐欺犯罪施 以助力,竟因需款孔急,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招攬貸款網路廣告上之LINE I D 加LINE,與對方聯繫後,即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 11月7 日,在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北成店,將其所申設之大眾 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 卡,以新竹貨運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予自稱「 紀才隆」之人收受,並透過LINE傳送訊息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殆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詐騙份子所取得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9 日12時許,冒用蔡蕙嬪朋友名義致電蔡 蕙嬪,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向其借款,致蔡蕙嬪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至高珮榕上開帳戶。㈡於105 年11月14日,冒用林盛修好友 「江妙真」身分,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林盛修,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向其借款,致林盛修陷於錯誤,委由其公司會計於 同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高珮榕 上開帳戶。嗣蔡蕙嬪、林盛修均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 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 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 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92、97頁),且經被害人蔡蕙 嬪、林盛修指證遭詐騙經過綦詳(見警卷第7-9 、13頁), 復有新竹貨運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蔡蕙嬪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林盛修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24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個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利用該 帳戶詐欺被害人蔡蕙嬪、林盛修2 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 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蕙嬪 、林盛修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7、77頁),致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條件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乃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之人利用此 帳戶,得以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使犯罪難以查緝,等 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不宜輕縱 ,惟念其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能獲取龐 大不法所得,兼衡被害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等原諒,犯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罪行不諱,並勉力與被害人等調解成 立,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 被害人等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 72號、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筆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77頁),洵有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心,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且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 │
│高珮榕願給付蔡蕙嬪5 萬元,給付方法:自107 年2 月1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千元(最後一│
│期為2 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筆錄要旨: │
│高珮榕願給付林盛修8 萬元,給付方法:自107 年2 月1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 千│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