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27號
TNDM,106,簡上,22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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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
日106 年度簡字第19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乃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郭乃榮黃昭陽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凌晨 5 時15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黃昭陽之住處前,手持菜刀1 支刺 破該址之廚房紗窗,致令該紗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 昭陽。嗣經黃昭陽報警並提供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昭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乃 榮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3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9 至1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告訴人於上址廚房 所裝設之紗窗,遭被告持菜刀刺破3 個洞後,其防盜及防蟲 等功能顯已喪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上開紗窗業遭毀 棄損壞,是核被告郭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另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其他興奮劑 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及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等 情,有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斷證明書 2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103 年間曾因同 樣情形而住院治療,並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而本院依職 權囑託醫療單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與被害人間並無嫌隙,其為本案行為時,受幻聽指使行為可 能性大,亦即雖無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已達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 ,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06 年11月23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2987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因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受幻聽指使引發之 毀損物品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



此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無端持菜刀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紗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其所為自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製作大貨車車棚 之工作、日薪新臺幣8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 6 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菜刀1 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本 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為刑法第87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係長年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因受幻聽指使引發之毀損物品行為,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參酌其除犯本案外,未持續 治療疾病前,亦曾有多次因受幻聽影響而為毀損行為,有前 揭精神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於本案更直接 持菜刀毀損告訴人物品,情狀已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且本院就此函詢負責鑑定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該院亦覆稱:由於被告具有反社會 人格,宜入分監或適當處所治療,建議對其監護處分以2 年 為宜,有該院106 年12月8 日106 附慈精字第1063137 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認有對被告為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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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