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069號
TNDM,106,簡,4069,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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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持活動 板手」應補充為「持楊維彰所有之活動板手1 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傷 害及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債務追討等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損失,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及財產法益,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可參(本院卷第14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24號
被 告 莊哲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莊哲維前向楊維彰之 姑姑楊金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車輛1 部, 惟因莊哲維仍積欠2 萬7,000 元未支付,楊金娥遂委請楊維 彰向其催討,嗣楊維彰於106 年5 月6 日14時50分許,前往 莊哲維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所催討時,雙方一言不 合發生口角爭執,莊哲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可 預見朝楊維彰頭部及臉部攻擊時,其臉上掛戴之眼鏡可能遭 毀損或因掉落而摔壞,仍基於縱該眼鏡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持活動板手朝楊維彰頭戴之安全帽攻擊 ,因而造成楊維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 ,楊維彰臉上所掛戴之眼鏡亦因遭莊哲維攻擊過程摔落地面 ,致該眼鏡鏡架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維彰。二、案經楊維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維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楊金娥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活動板手1 把、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傷勢及眼鏡損壞 照片共6 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 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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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