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36號
TNDM,106,簡,393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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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盈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幹你娘」,而係說「趕 羚羊」;又其係在鞋店倉庫內口出上開言詞,並非在店面所 為;且卷附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均無法確認被告言語對象之 真實身分;另依證人王丹丹證詞,被告常脫口而出「幹你娘 ,你老師卡好」,且被告常會自言自語,伊未曾見過被告以 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確係以「幹你娘」之言詞 辱罵告訴人,且兩人對話之初,被告即已直呼告訴人姓名, 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又被告係於倉庫前之轉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 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依 證人王丹丹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即便被告係於倉庫內辱罵他 人,然因聲量極大,於店面賣場亦可聽聞,據此亦可證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否則何須大聲嚷嚷,公告周知?至於 ,證人王丹丹是否曾見被告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辱罵他人,與 被告有無以此種言詞辱罵告訴人,兩者並無必然關聯,是無 從以證人王丹丹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公然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 名譽造成相當之損害,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0號
被 告 孫玉盈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盈許譯文為同事,二人因素有嫌隙,時有爭執。孫玉 盈於民國105年1月30日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0○0號之DK空氣鞋新營店內,因故與許譯文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內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自由進 出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許譯文許譯文不堪 受辱,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玉盈於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
│ │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幹你娘」是伊之口頭禪,│
│ │述 │許譯文常把不好的業務推給伊,│
│ │ │伊用三字經宣洩情緒,但不記得│
│ │ │有沒有在上開時地說「幹你娘」│
│ │ │等言語,惟查:上開時地有被告│
│ │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一情,有被告│
│ │ │辱罵告訴人之錄音光碟1片、告 │
│ │ │訴人提出之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
│ │ │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在上 │
│ │ │開公開場所辱罵對象是告訴人,│
│ │ │是被告所辯,係臨訟抗辯不足採│
│ │ │信。 │
├──┼───────┼──────────────┤




│2. │告訴人即證人許│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於│
│ │譯文之證述 │店內進倉庫前轉角與其發生爭執│
│ │ │,並對其辱罵「幹你娘」,該處│
│ │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處所│
│ │ │。 │
├──┼───────┼──────────────┤
│3. │被告辱罵告訴人│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該段│
│ │之錄音光碟1片 │對話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面對面之│
│ │、譯文及本署勘│對話,並係對告訴人當面辱罵「│
│ │驗報告各1份 │幹你娘」之字眼。甚於嗣後經告│
│ │ │訴人制止稱「我媽媽沒有得罪你│
│ │ │啦,你不要罵我」,被告仍辯稱│
│ │ │「我有罵你嗎,我說『趕羚羊』│
│ │ │阿,馬英九說的『趕羚羊』阿,│
│ │ │你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等語│
│ │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足認被│
│ │ │告係於爭執中對告訴人不滿,始│
│ │ │針對告訴人先直呼告訴人全名,│
│ │ │後出以「幹你娘」之語,益證被│
│ │ │告所稱之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
│ │ │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再│
│ │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係│
│ │ │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始出言│
│ │ │「幹你娘」一語,則被告所為已│
│ │ │可使聽聞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
│ │ │,且屬攻擊性之言詞,而與單純│
│ │ │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顯然│
│ │ │有別,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 │ │評價及聲譽,且係在店員或客人│
│ │ │得自由見聞之鞋店內空間所為,│
│ │ │該言語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及│
│ │ │難堪,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
│ │ │度、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向他│
│ │ │人口出「幹你娘」等粗鄙言語,│
│ │ │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
│ │ │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
│ │ │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且│
│ │ │於告訴人出言制止後,亦辯稱並│
│ │ │未辱罵,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
│ │ │認知,其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




│ │ │罵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
│ │ │人之犯意。 │
│ │ │ │
├──┼───────┼──────────────┤
│4. │告訴人提供之 │證明本件犯罪時間 │
│ │105年1月30日收│ │
│ │支日記簿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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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玉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孫昱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鵬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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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