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90號
TNDM,106,簡,389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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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俊
被   告 王愫娟
被   告 高富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827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壹台、中國信託存款簿壹本、coupden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台、AmtRan牌電視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貳個,均沒收之。
王愫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壹台、中國信託存款簿壹本、coupden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台、AmtRan牌電視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貳個,均沒收之。
高富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壹台、中國信託存款簿壹本、coupden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壹台、AmtRan牌電視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俊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年3、4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之成年人處取得聯鉅網(http://www.win5858.net) 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賭博網站之會員帳戶及密碼權限後,即 經營國內外球類運動比賽之線上簽賭,並陸續吸收共同基於 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王愫娟高富雄為其下線代理,待王愫娟高富雄成為下線代理, 再接受其他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該等網 站,輸入帳號、密碼後用以賭博財物,而以國內外球類運動 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與擔任莊家之郭明俊對賭,再根 據各運動賽事之比分結果決定輸贏,郭明俊再與賭客每週結 算一次賭博金額,再由郭明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郭明俊中信帳 戶)供賭客匯款或匯款予賭客。嗣因某賭客匿名檢舉,始經 警方於106年10月18日至郭明俊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後,並



扣得郭明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ASUS牌手機1支、蘋果桌 上型電腦(含鍵盤)1台、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coupden牌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AmtRan牌電視1台、 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個,始悉上情。
二、被告郭明俊王愫娟高富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列印紙本1紙、刑案蒐證照片11張 、聯鉅運動網通知各管理階層函1紙、郭明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及帳戶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ASUS 牌手機1支、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1台、中國信託存款 簿1本、coupden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AmtRan牌電視1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2個等物可佐,堪 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三人所為本件犯行, 雖未抽頭而僅與賭客對賭,但因衡諸一般經驗設莊與賭客對 賭,而未抽取一定費用者,莊家贏賭之機率恆大於賭客,在 大數法則下,執賭博莊家者,勢必得以營利,此所以在明知 違法可能遭查緝下,仍有人願意設莊聚賭。是其有營利之意 圖,亦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 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 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郭明俊王愫娟高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郭明俊王愫娟、高 富雄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者,通常係於行 為之初即具有決意為多次犯行之傾向,就此種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犯罪者,如將個別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 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有使行為 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反之,這種行為的自然 現象,是一種複合行為,透過持續反覆相同的動作,而構成 一個可罰的行為。則將此反覆之多次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 以包括一罪。本件被告三人自106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 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同一方式,在同一賭博網站,反 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 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三人所為應論以「 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提供上開賭 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初,意圖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 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告三人所為多次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 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又被告三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自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被訴基本事實同 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郭明俊王愫娟高富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三人於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次數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之ASUS牌手機1支、蘋果桌上型電腦(含鍵盤)1台 、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coupden牌電腦主機(含螢幕、鍵 盤、滑鼠)1台、AmtRan牌電視1台、監視器主機1台、鏡 頭2個,均為被告郭明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 告三人因實行本案犯罪而獲利之具體事實,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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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