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釗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賈釗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貓」、「狗」、「馬」動物角色漫 畫圖樣,係蕭言中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 之一部,為蕭言中享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蕭言中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公開傳輸,詎賈釗意圖銷售 ,基於擅自重製、散布及公開傳輸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前某日,使用電腦滑鼠等設備, 模仿蕭言中上開「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僅 稍作局部修飾,未變更整體美感、視覺感受之方式,予以抄 襲重製為如附件二所示「貓」、「狗」、「馬」動物角色漫 畫,改命名為「The Mouse」系列,旋於104年6月15日,將 上開「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以電 腦上傳張貼在「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 -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公開之臉書網頁,並簽署自己筆 名「Few」;復基於銷售之意圖接續使用如附件二所示「The Mouse」系列之「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 卡」,於同年7月20日,上傳上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 藏卡」圖樣至其所經營「塗鴉空間」餐飲店(該店為結合咖 啡廳、書店、早午餐、酒館之經營方式)之公開臉書網頁, 並張貼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售上開「國際當 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之訊息;又印製使用上開「The Mouse」系列之「貓」、「狗」、「馬」圖樣印製成可著色 之餐巾紙,置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之「 塗鴉空間」餐飲店,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並屢屢拍攝顧 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合照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供不 特定人點選觀覽。
二、案經蕭言中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釗固坦承參考告訴人蕭言中創作之「The Moment 」系列作品繪製「The Mouse」系列「貓」、「狗」、「馬 」圖樣,張貼在「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 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上;復使用「The Mouse」系列的「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 」,在其所經營「塗鴉空間」餐飲店臉書網頁上張貼以每張 5千元販售之訊息,又使用「The Mouse」系列「貓」、「狗 」、「馬」圖樣印製餐巾紙擺放於其所經營之「塗鴉空間」 餐飲店,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先前與告訴人合作經營「Cartoon in Cofee」咖啡館(下稱「卡通印咖啡館」),由告訴人提 供創作,伊負責行銷,告訴人有授權伊使用「The Moment」 系列漫畫圖像行銷「卡通印咖啡館」,伊臨摹告訴人該系列 漫畫創作係因當時為行銷告訴人,有舉辦模仿告訴人創作之 活動,由伊示範作成「The Mouse」系列;「國際當代藝術 名人堂收藏卡」為公益活動,係經告訴人同意印製;餐巾紙 則為當時為行銷告訴人之創作及「卡通印咖啡館」所印製, 有擺放在「卡通印咖啡館」及伊自己經營的「塗鴉空間」餐 飲店使用宣傳,後來「卡通印咖啡館」結束營業,伊就將沒
用完的餐巾紙放在「塗鴉空間」使用云云。
(二)本院查:
1、「The 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圖樣為告訴人蕭言中所創 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言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9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35至 14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作品展資料、數碼繪畫、「貓 」、「狗」、「馬」動物角色漫畫等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 至52頁)。又被告有參考告訴人上開「The Moment」系列, 繪製「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並 上傳「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 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並使用「The Mouse」系列之 「馬」圖,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在其所經 營之「塗鴉空間」餐飲店臉書網頁上張貼販售訊息、並有將 使用「The Mouse」系列圖樣所印製之餐巾紙置放於「塗鴉 空間」供不特定來客著色使用,且屢屢拍照上傳「塗鴉空間 」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瀏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一 卷第104至107、123至125頁、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9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9至10、34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46、83、85、150 至153頁),並有行銷文宣、「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 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截圖、 公證書、「塗鴉空間」臉書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 53至79頁)。上開情節均堪認定。
2、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 ,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 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 而言。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 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 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 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 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 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 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 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 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
方法判斷之必要。查:
(1)經比對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動物漫畫角色圖像 ,及被告所繪製「The Mouse」系列「貓」、「狗」、「馬 」圖像(偵一卷第91頁),均係以左前側觀察視角呈現,且 就「貓」、「狗」、「馬」之基本體態構圖、整體輪廓之線 條轉折方法、走向角度、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整體佈局 構造,均甚相似。僅「The Mouse」系列之「貓」圖添加了 一對翅膀,然此並非影響判定二系列圖樣外觀輪廓是否相似 之重點。故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且其相似之程度縱非「顯然相同」,亦幾乎可謂「一望即 知」。雖「貓」、「狗」、「馬」係自然界生物,如以寫實 臨摹特定「貓」、「狗」、「馬」之方式繪圖,或許有可能 因已無一定創作空間,而使各獨立創作間有近似之可能,且 因表達之有限性,而不予著作權法之保護,然附件一、二之 「貓」、「狗」、「馬」圖樣,均非單純之寫實臨摹創作, 其表達並非有限,被告自不得以此諉稱「The Mouse」系列 「貓」、「狗」、「馬」圖像,均為其本人之獨立創作。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上開「The Mouse」系列「貓」、「 狗」、「馬」圖樣,均係參考告訴人之作品所作成等語(偵 一卷第105頁)。是被告所繪製「The Mouse」系列之「貓」 、「狗」、「馬」圖,顯然已符合上開「接觸」與「實質近 似」之抄襲要件,確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無疑。 3、被告雖辯稱其繪製「The Mouse」系列係經告訴人授權宣傳 告訴人畫作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之「卡通印咖啡館」云云, 惟:
(1)證人即告訴人蕭言中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在 3年前左右和友人林玉忠及被告商議合作開設「卡通印咖啡 館」,伊並有提供作品圖檔,且咖啡館開幕時伊亦有到場幫 忙宣傳,惟因後來過了幾個月都沒有人要與伊討論授權金的 問題,伊覺得不是一個正常性的合作,就退出這個合作關係 ,當時洽談合作時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授權契約或合約,還沒 有到授權的階段,因為當時伊係相信伊友人林玉忠,林玉忠 說後面再跟伊談合作細節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沒有授權 被告抄襲「The Moment」系列,繪製「The Mouse」系列「 貓」、「狗」、「馬」圖樣後,改以自己筆名「Few」發表 在網路上或製作「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 語(本院卷第135至144頁)。
(2)本院審酌觀卷附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原稿,均 簽署告訴人法文筆名「Loic」(偵一卷第91頁),而被告上 傳網路之「貓」、「狗」、「馬」圖樣,均係自己參考告訴
人創作所繪製之「The Mouse」系列「貓」、「狗」、「馬 」圖樣,並非「The Moment」系列原圖;而其於104年6月15 日上傳「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之「貓」、「狗 」、「馬」圖樣,係以「2015 Mouse」為標題,署名其筆名 「Few」所創作;104年7月20日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 之「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馬」圖,亦簽署自己筆 名「Few」;系爭「塗鴉空間」餐飲店所使用之餐巾紙上亦 均署名被告筆名「Few」。除全未使用告訴人「The Moment 」系列創作原圖,全為被告繪製之「The Mouse」系列「貓 」、「狗」、「馬」圖,且均簽署被告自己筆名外,通篇未 曾提到告訴人,一般若非特殊情形,常人均不樂見他人仿襲 自己作品後,宣稱為該他人自己之創作對外公開發表甚至營 利,告訴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繪製「The Mouse」系列等情 ,應可採信。
(3)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 授權。」,被告縱非法律專業,然其既於104年6月15日上傳 之文章中宣稱自己為「藝術家」,具備「創作的靈魂」(偵 一卷第53頁),對於現今盜版仿冒猖獗,嚴重威脅臺灣文化 事業發展,及文化界對於所謂剽竊行為之高度敏感應有所認 知,如欲模仿告訴人之創作以自己名義發表(且自始至終未 曾提及告訴人),自應就此與告訴人詳加確認告訴人同意授 權,然據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伊清楚表示可以使用「The Moment」系列做行銷,沒有說不可以改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及其背面),亦不否認實際上告訴人並未明確同意被告抄 襲「The Moment」系列重製為「The Mouse」系列「貓」、 「狗」、「馬」圖,以自己筆名「Few」發表在網路上,並 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營利使用。 4、再者,據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卡通印咖啡 館」之店長,「卡通印咖啡館」於103年2月開幕,於104年2 月即結束營運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而觀卷內「舒 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書網頁截圖(偵一卷第55 頁),被告係於104年6月15日上傳「The Mouse」系列之「 貓」、「狗」、「馬」圖至該網頁,且貼文註明被告筆名「 few~2015 new design」,亦即為自己104年最新創作;復於 同年7月20日將使用「The Mouse」系列「馬」圖之「國際當 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圖像上傳「塗鴉空間」臉書網頁(偵 一卷第59頁),除簽署自己筆名「Few」外,右上角標註文 字「塗鴉空間」、「PICTURESQUE」字樣,惟整張卡上均未
曾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筆名,或「卡通印咖啡館」之名 稱。則「卡通印咖啡館」既於104年2月間即已結束營運,被 告於104年6、7月間焉有再為宣傳「卡通印咖啡館」上傳系 爭「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以宣傳 「卡通印咖啡館」之需要?況被告上傳之圖像均使用自己筆 名及「塗鴉空間」名稱,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告訴人姓名、筆 名或「卡通印咖啡館」之名稱,如此如何能宣傳「卡通印咖 啡館」?被告辯解其於104年6月15日上傳系爭「The Mouse 」系列「貓」、「狗」、「馬」圖樣係為行銷告訴人及「卡 通印咖啡館」云云,顯然不實。
5、被告雖辯稱:系爭「The Mouse」系列「貓」、「狗」、「 馬」圖樣於103年間即已上傳「卡通印咖啡館」臉書粉絲專 頁,104年6月15日只是為了宣傳「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 卡」活動再上傳一次,以不斷更新臉書增加連結性云云(本 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惟既為宣傳「國際當代藝術名 人堂收藏卡」,為何其所張貼文章內並無明確宣傳「國際當 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字句,僅其中一張「The Mouse」系 列「貓」圖下方標註「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英文名 稱及極小難以辨識之中文名稱字樣,且又何故於其上貼文宣 稱該系列圖樣為:「few~2015 new design」?被告雖又辯 稱:伊於104年6月15日上傳之「The Mouse」系列「貓」、 「狗」、「馬」圖,在「卡通印咖啡館」營運時即有印製在 菜單內作為菜單之一部,告訴人亦知情云云,並提出「卡通 印咖啡館」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表示否認,並證稱:伊只有看過前半部 即本院卷第25至26頁使用伊創作「The Moment」系列漫畫角 色、伊法文筆名「Loic」,及伊本人照片之菜單,未曾見過 後半部即同卷第27頁印有被告照片、筆名「Few」,及「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樣之菜單等語(本 院卷第136頁背面)。被告又辯稱:「The Mouse」系列係「 卡通印咖啡館」開幕時,為推廣宣傳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有舉辦一個模仿告訴人畫作的活動,伊為策 展人,故先臨摹展示在現場,讓顧客猜哪幅畫作才是告訴人 之作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 明「卡通印咖啡館」確曾舉辦上開活動,其提出之上開菜單 上,雖同時印製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動物漫畫 角色圖樣,及「The Mouse」系列「貓」、「狗」、「馬」 圖樣,且並陳被告仿襲告訴人著作「彈指間的純粹」文章( 此部分經檢察官認為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製作之「滑移間的創作」一文,二文內容高度近似,此在公
開提供給不特定顧客使用之菜單殊不尋常,然菜單內亦未曾 提及將兩篇高度近似之文章並陳之原因,亦無任何宣傳模仿 告訴人作品活動之語句,是究竟是否有該模仿告訴人作品之 活動,或該菜單是否確為「卡通印咖啡館」營運時實際使用 之菜單,抑或為被告臨訟製作,實有可疑。證人趙俐麗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曾短期至「卡通印咖啡館」 擔任時數代工,幫忙包裝「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等 ,有看過本院卷第25至29頁的菜單,這是當時「卡通印咖啡 館」店內使用的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 ,惟其既僅為短期幫忙,對店內菜單樣式未必注意,況此種 將兩篇高度近似文章並陳,未說明原因之公開餐飲店菜單實 不尋常如前述,其證詞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義;證人畢玉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25至29頁的菜單為「卡通印咖 啡館」營運當時所印製之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 其同時證稱:菜單上印「2015」西元年份字樣係印錯,當時 發現印錯後,有加印小量的2014年,但印製「2015」西元年 份字樣的沒有更改,就口頭告知該菜單實際為西元年份「 2014」的菜單云云(本院卷第129頁及其背面),惟現今餐 飲業競爭激烈,為表示對顧客之尊重,以年份印製錯誤之菜 單提供顧客使用情形罕見,遑論據證人畢玉琴證稱:「卡通 印咖啡館」係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租用櫃位,在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小西門廣場廣場開設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並非 尋常路旁簡陋餐飲店,證人畢玉琴上開證詞內容顯有瑕疵不 合理處。況被告所繪製「The Mouse」系列若果真於103年間 即已印製在「卡通印咖啡館」菜單上,且當時已發現西元年 份誤載「2015」,被告又如何於104年6月15日將上開「The Mouse」系列圖像上傳「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顧問中心」臉 書網頁時,仍未予更正或註記任何說明,反而貼文載稱:「 few~2015 new design」?參酌證人趙俐麗、畢玉琴均為被 告聲請傳喚,且被告上傳系爭「The Mouse」系列圖像至「 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舒服學-瑪黑品牌行銷 顧問中心」臉書網頁,證人畢玉琴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即 為「Angel Talk法國軟麵包專賣店」、「瑪黑咖啡館」之負 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足見渠等與被 告具備相當情誼關係,復參酌證人趙俐麗僅係於103年間在 「卡通印咖啡館」短期幫忙,距今已3年餘,對於系爭菜單 樣式觀察、記憶未必正確,及被告所提出菜單樣式並陳兩份 高度近似之文章,且未在菜單上有任何說明解釋之字句,及 證人畢玉琴證詞本身亦有不合理之瑕疵,本院不採信被告有 關系爭「The Mouse」系列係於103年間為宣傳「卡通印咖啡
館」所繪製,並有印製在「卡通印咖啡館」菜單上之辯解。 又被告雖提出保溫杯1個,表示為當時舉辦模仿告訴人創作 活動時所製作云云,然其亦未能證明該保溫杯確實為103年 間即已存在,而非臨訟製作,不予採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印有「The Mouse」系列「貓」、「狗」 、「馬」圖之餐巾紙,係先前「卡通印咖啡館」所使用,因 「卡通印咖啡館」結束營運,該些餐巾紙堆在倉庫中沒有用 ,伊便拿來自己經營的「塗鴉空間」餐飲店使用云云。然據 卷附「塗鴉空間」臉書網頁上所顯示之系爭餐巾紙圖樣,均 使用被告所繪製之「The Mouse」系列「貓」、「狗」、「 馬」圖,簽署為被告之筆名「Few」,左上方標註餐飲店名 稱均為「塗鴉空間」餐飲店中文名稱及外文名稱「PICTURES QUE」,遍觀全部餐巾紙上所印製圖樣、文字,均無「卡通 印咖啡館」之名稱字樣,或作為「卡通印咖啡館」代表人物 之告訴人姓名、筆名,顯然係印製專屬供「塗鴉空間」餐飲 店使用之餐巾紙,其上西元年份亦為「2015」,非「卡通印 咖啡館」主要營運時間即西元年份2014年,又據證人畢玉琴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卡通印咖啡館」使用的餐巾紙只會印 「卡通印咖啡館」名稱字樣,不會印「塗鴉空間」名稱字樣 ,不然就是沒有外文字樣,只有圖案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 131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印製「塗鴉空間」這些餐巾紙 是要與「卡通印咖啡館」互相宣傳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惟該些餐巾紙上全無任何「卡通印咖啡館」名稱字樣或告 訴人姓名、筆名,僅被告自己繪製之「The Mouse」系列「 貓」、「狗」、「馬」圖如前述,如此要如何宣傳「卡通印 咖啡館」或告訴人之創作?被告所辯顯然不實。 7、被告另辯稱:伊有告訴人所提供「The Moment」系列圖像原 始檔及贈品公仔等,可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參加「國際當代藝 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54頁 背面),惟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曾與被告合作開 設「卡通印咖啡館」並授權被告使用「The Moment」系列動 物角色漫畫行銷「卡通印咖啡館」等語,惟否認有授權被告 抄襲告訴人之「The Moment」系列動物角色漫畫後,上傳網 路宣稱為被告自己之創作如前述,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所謂的贈品公仔,係伊先前製作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的手機吊飾等贈品,但該批贈品有瑕疵,鐵環容易斷掉, 一般伊都是拿來送朋友,因為被告很喜歡,說想要搬幾箱可 以送人,伊有同意,也有提醒被告該批贈品有瑕疵,只能拿 來送人,不能拿來賣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8頁背 面),是被告所謂該批「贈品」,事實上僅為告訴人先前承
接其他文創工作之瑕疵品,告訴人用來贈送友人,並非專為 提供被告所謂「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所製作之 贈品,被告空言辯稱該些贈品公仔為告訴人所提供授權其使 用在「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活動之贈品云云,為不 可採。另辯護人稱:「塗鴉空間」餐飲店為被告友人所開設 云云(本院卷第167頁),然據證人畢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開設「塗鴉空間」餐飲店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而被告對證人畢玉琴上開證詞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4頁背面)。均予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抄襲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 系列「貓」、「狗」、「馬」動物角色漫畫,重製為「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後,以自己筆名「 Few」發表於網路上宣稱為自己西元年份2015年最新創作, 並據以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銷售以牟利,又 印製餐巾紙置放於其所經營之「塗鴉空間」餐飲店供不特定 來客著色使用,且屢屢拍攝顧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合照上 傳網路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先前與告訴人合作經營「卡通 印咖啡館」,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云云,惟經告訴人結證否認 在卷,本院審酌一般此種授權他人抄襲自己創作,宣稱為該 他人自己創作之情形罕見,除非有特殊原因,認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宣稱係為宣傳「卡通印咖啡館」及告 訴人之「The Moment」系列創作云云,惟觀其上傳之「The Mouse」系列「貓」、「狗」、「馬」圖、「國際當代藝術 名人堂收藏卡」、餐巾紙等,完全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卡通 印咖啡館」,或告訴人真實姓名、筆名之文字,甚至未使用 告訴人創作之「The Moment」系列原圖,而均係使用被告自 己抄襲重製之「The Mouse」系列「貓」、「狗」、「馬」 圖,並使用被告自己筆名「Few」、被告自己開設之餐飲店 名稱「塗鴉空間」,上傳時間且均在「卡通印咖啡館」結束 營業後之104年6至8月間,被告辯稱其係為行銷「卡通印咖 啡館」、告訴人之創作云云,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違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權 之重製物罪,其重製、公開傳輸、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抄襲告訴人所創作「The Moment」系列「貓」 、「狗」、「馬」動物角色漫畫,重製為「The Mouse」系 列「貓」、「狗」、「馬」圖後,即上傳網路宣稱為自己 104年最新創作,復據以印製「國際當代藝術名人堂收藏卡 」欲販售牟利,又印製使用「The Mouse」系列「貓」、「 狗」、「馬」圖之餐巾紙置放於自己經營之餐飲店提供著色 使用以招徠顧客,且屢屢拍攝店內顧客與著色完成之餐巾紙 合照上傳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殊非可取,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事業執行長,月收入約1 百萬元以內,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就此諭知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