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
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指定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
1號、第878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037號、106年度
偵字第9063號、106年度偵字第93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
、第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5、6、7、8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牧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其斯時住所附 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劉培英、顏妤軒母女所 經營之「牛幫主麵食店」前,因認劉培英及另名店員在對其 注視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上前質問劉培英等人為何對其注視、為 何對其父親告狀等語,經劉培英等人解釋並無上開事情,請 李牧羣離開勿打擾其等做生意後,李牧羣仍不離去,反繼續 怒斥並再上前至該店門口點餐處而逼近劉培英,經劉培英以 手勢(一手放在李牧羣肩膀處、一手比往道路方向)再度請 其離開之際,李牧羣竟突轉身面向劉培英,順勢拉起劉培英 在其肩膀上之手,將劉培英之身體大力往反方向(道路方向 )之階梯下推,致劉培英因而摔跌在地,顏妤軒及另名店員 見狀,大聲尖叫並衝出店外,李牧羣仍未停手,於劉培英在 地上與之抵擋、反抗之際,仍以一手壓制其胸部,一手抓其 頭髮往地上甩、撞之方式,繼續傷害劉培英,致劉培英於過 程中眼鏡掉落,並因此受有胸悶、左上臂、右前臂、右手掌 及左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嗣因顏妤軒及另名店員奮力將 李牧羣拉開,李牧羣始停手。
㈡、隨後李牧羣另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持續站在上址店
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劉培英、顏妤軒持續大 聲辱罵及恫稱:「幹」、「滾」、「混蛋」、「我跟你沒完 」、「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致劉培英、顏妤軒甚 為恐懼,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顏妤軒之夫返家、 警方亦獲報到場處理,李牧羣始行離去。
二、李牧羣於106年1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神學院」( 下稱神學院)東門路入口處,將車停妥後,頭戴安全帽、背 後背包、持手電筒進入神學院內,適有神學院職員王毛恩全 ,因當日開放時間已結束正巡視院區欲關燈關門,見李牧羣 仍在院區內,乃告以上情並請其離開,惟李牧羣並未離去。 俟王毛恩全於同日21時43分許巡視完院區他處後,復在神學 院院區教室走廊上撞見李牧羣,乃再請其離去,詎李牧羣竟 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手電筒照向王毛恩全,向其怒稱: 「妳有何權利要我離開?」等語,並自恃其相對高大之身形 走向王毛恩全,要求王毛恩全不准動而在上揭走廊上與王毛 恩全對峙,並向王毛恩全恫稱: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不合 理,其因此受有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查辦 云云,要求王毛恩全將隨身後背包內之財物拿出,王毛恩全 起初猶豫,李牧羣即再持手電筒照向王毛恩全,並持續揮舞 手電筒並大聲恫嚇之,又於王毛恩全手機響起時禁止王毛恩 全接聽電話,王毛恩全因見當時校園內並無人跡,無法求援 ,又懾於被告相對高大之身材、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出凶 狠之語氣、手中所持不斷揮舞及照射其臉部之手電筒等情, 因而心生恐懼,李牧羣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王毛恩全屈從而將 後背包內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紙鈔及約200元之 銅板交付李牧羣(嗣經李牧羣花用殆盡)。李牧羣仍不滿意 ,上前要求王毛恩全卸下後背包向之展示裡面尚有何財物, 王毛恩全因甚為恐懼,僅得依指示將背包翻出任李牧羣觀看 並以手伸入確認背包裡已無財物始作罷。
㈡、李牧羣取得上開財物後,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另基於妨害 王毛恩全行使權利之犯意,命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 出而限制其與外界聯絡,又要求王毛恩全在牆柱邊罰站,命 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李牧羣則在一旁監看,期間 王毛恩全曾聽聞或有人經過之聲響而欲抬頭向外求援,李牧 羣即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致王毛恩全不敢不 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王毛恩全在該處聽命罰站約20餘分鐘 ,妨害王毛恩全行使與外界聯絡及自由離去之權利。至同日 23時3分許,李牧羣因見有神學院學生即將進入院區,始讓
王毛恩全離去。王毛恩全甚為驚嚇,於翌(14日)凌晨2時 許即前往轄區東寧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
三、李牧羣明知其並非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在學學生 ,未具成功大學學生宿舍之住宿資格,竟於106年4月30日23 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成功大學光復三舍內(地址:臺 南市○區○○路0號,下稱光復三舍),嗣於同日23時許, 在宿舍大廳向印尼籍住宿學生楊世光佯稱:其係光復三舍4 樓住宿生,忘記帶房間鑰匙云云【按:雙方以簡易英語溝通 】,楊世光告以可電聯宿舍管理員並指示李牧羣宿舍管理員 之緊急電話所在地後離去。惟楊世光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 )2時許,復在宿舍大廳內看見李牧羣,乃詢問其發生何事 ,李牧羣再向其誆稱:伊已電聯宿舍管理員,宿舍管理員向 伊稱可先開1間1樓的空宿舍進入暫住等語,並自楊世光處得 知光復三舍105室應屬空房後,由不知情楊世光協助李牧羣 至管理員室拿取105室之鑰匙,開啟105室房門,李牧羣即自 斯時起入住該處,迄至同年月16日下午遭查獲為止,共計入 住16日(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期間李牧 羣明知自己並未繳納任何費用,且未得成功大學同意,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使用上開宿舍房間內之電燈、冷 氣、使用插座為其手機充電等而竊取成功大學之電能共計 237.1度(依電力收費標準級距表之相關級距計算,共計應 負擔之電費為619.3元)而獲有不法利益。嗣因光復三舍管 理員陳冠州經住宿生林明發等人告知宿舍內疑住有不明外來 人士,於同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會同警方及成功大學教官 盧麗君、成功大學學生事務處住宿服務組主任臧台安及輔導 員董雨昇等人,共同至光復三舍105室清查,發現李牧羣正 於該宿舍房間內睡覺而當場查獲。
四、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凌晨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 南醫院)急診大樓6樓健檢中心之櫃台,徒手竊取護理長謝 修瑩所有、放置該處之臺南醫院健檢體驗券10張(已使用無 價值但有編號)、臺南醫院員工餐廳餐券20張(共價值1000 元)、臺南醫院消防高級健檢使用券5張及三星牌手機充電 器1個、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及該醫院行政人員趙德薇置於 該處之零錢1袋(約有零錢約400元,業經李牧羣花用殆盡) 。嗣因李牧羣於同年月12日16時30分許,持上開所竊臺南醫 院員工餐廳餐券至員工餐廳訂購便當,經餐廳人員要求出示 員工服務證,李牧羣無法出示而經餐廳人員通知醫院保全, 保全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該醫院內查獲李牧
羣,並自其身上扣得其上開所竊謝修瑩所有之物品(均已發 還謝修瑩)而當場查獲。
五、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3月26日21時34分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永慶不動產」公司,將 機車停放店外,頭戴安全帽直接進入上開公司內(該公司大 門未上鎖),趁該公司當時1樓均無人之際,四處逡巡財物 ,嗣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黃靖婷置於1樓辦公室座位上包包 內現金16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21時38分離開現場,將所竊 款項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4月26日3時47分許,徒步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 0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都市計畫系50221教室內(該教室 門未上鎖),徒手竊取鄭乃文置於教室桌子抽屜內之ASUS牌 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GL552V,價值3萬8000元)、充 電器1組、滑鼠1個等物,得手後,於同日3時50分許逕將上 開教室內之燈關閉,趴在教室桌上休息至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起身將上開所竊物品攜同離去(業已發還鄭乃文)。 嗣因黃靖婷、鄭乃文察覺其等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李牧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意願以3500元之價格 出售其二手筆記型電腦,仍於民國105年6月4日前之不詳時 點,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連線上網,透過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danieZ0000000000」,刊登「 toshiba satellite 00000000年二手筆電便宜賣」、「直購 價3,500」之訊息,並留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繫方式,對外佯稱其欲以上開價格出售前揭二手 筆記型電腦之意。嗣有周豐源於同日23時許上網瀏覽見聞該 訊息,誤以為李牧羣欲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筆記型電腦,因 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即透過支付連以轉帳方式 支付3,750元(含運費250元)至李牧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 留指定收款虛擬帳號後,遲未收到前揭筆電,反而收到李牧 羣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之留言,告稱周豐源:前揭3750元僅是 訂金,上開二手筆電的直購價是9750元(含運費),周豐源 尚需另支付6000元,始得取得筆電;如周豐源不願補足金額 ,因買賣契約已成立,即屬周豐源棄標不買而構成違約,所 支付的款項即視為違約金,李牧羣不會返還等語,周豐源始 悉遭騙,乃向露天拍賣網站檢舉並報警處理。
七、案經劉培英、周豐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成功 大學、黃靖婷、鄭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口 角爭執,以及與告訴人劉培英發生拉扯,以擒拿手法將告訴 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並造成告訴人劉培英胸部受傷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犯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劉培英三度以手推拉伊,伊為避免再度遭受攻擊,始以擒 拿手法將告訴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但伊並未以手抓劉培英頭 髮往地上撞擊,而係劉培英抓住伊不讓伊離開,另伊雖有口 出上開事實一㈡所載之言語,但係因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 先辱罵伊,伊一時情緒激動始口出上開言語,並無恐嚇或侮 辱告訴人劉培英、顏妤軒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二 第7至9頁):
其中A女為告訴人顏妤軒,B女為案外人牛肉麵店店員,C女 為告訴人劉培英,D男為被告。
0001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頭髮盤起之女(以下簡稱A女
),站在店內櫃檯。
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戴口罩,綁長髮馬尾之女( 以下簡稱B女),站在店門口。
一名穿著黑色印有牛幫主制服,手抱一名小孩之女(以下簡 稱C女),站在店門外,櫃臺前。
一名穿著藍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以下簡稱D男) ,站在店門口外。
0004 A女:蛤,你有什麼事。(對外面說話) C女:…你站我這邊…,不然我要往哪裡看。(面對D男) A女:我看哪裡也關你什麼事,也站到你了,對阿,這是我 們的店,我們站那邊看外面有沒有客人也不行嗎,對 阿,這好奇怪喔,
C女:…作對耶你。
0049 A女:你要…你。什麼東西。
C女:…不是要跟你有所往來…
A女:對阿,這是我們的店我們站在門口看,發什麼火,你 發什麼火。
C女:你發什麼火。
A女:你要我報警嗎。(拿起電話)
0104 (B女將C女手抱之小孩抱起走進店內) C女:我在我家門口有罪阿,什麼叫往哪邊看,我看這邊不 行啊,那我要往哪邊看,那要往哪看,那怎樣,你不 要來我們家,你給我出去(面對D男,手指外面) B女: …(走向外面,手指D男)
C女:你不要站我家門口,出去。什麼叫…你到我家門口幹 什麼。我站在這裡不行啊(手插腰)。誰規定我不能往 這邊看。誰規定的。
D男:…(手一直指向C女的臉)
C女:誰打你電話。打你電話幹嘛。出去。
A女:你有病阿,誰打你電話。
D男: (走向櫃臺前面)
A女:你一直三番兩次跑來這邊找我們的麻煩幹什麼。 D男:你找我麻煩。
A女:我什麼時候找過你麻煩。
0200 A女:第一我沒有應徵你,你自己說要來應徵,第二你吃霸 王餐,你爸爸還跑來買單。
C女:你自己想想看。
A女:對阿。
D男:是我叫他買單的嗎。
A女;那他幹嘛…你很盧耶。
C女:出去,請你不要再來騷擾。(手碰觸D男肩膀,往外拉 推)
0215 (D男轉向C女,左手按住C女左肩,右手反拉C女右手,用力 的往外馬路方向之階梯下推)
(B女從店內往外跑過去)
A女:你在幹什麼。你幹嘛打人阿你。(往外跑出去推D男)你 幹嘛打人,你走開,動手幹什麼,你幹什麼阿你,… D男:不要動我。
A女:…救命啊…你幹嘛打我媽…放手…救命啊(此時四人已 不在監視器畫面中)……走開啦。
B女:你再來…
C女:你什麼東西…
A女:你幹嘛打人,你打人幹什麼(A女、B女、C女退至店門 口前),你憑什麼打我媽,打我媽。
C女:…打人阿你。
A女:這樣就好了。
C女:我也沒弄你,你也沒弄我啊。打電話報警。 A女:我已經報警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媽你不要理他, 你什麼意思。
C女:真過分。
A女:我媽站在這邊,我們看外面不行啊。
C女:我站在這邊干你什麼事
A女:這我們家耶。我為什麼不能站在這邊,我看我有沒有 客人不行喔,誰理你啊
(A、B、C三人與D面對僵持)
C女:我在這裡做生意…
A女:你三番兩次跑來這邊。我就是罵你…(B女手碰D男肩膀 往外推)
C女:三番兩次跑來這邊幹什麼。
B女:好好講好好講。
0357 A女:老公,他打媽媽,老公,他打媽媽,他把媽媽推倒在 地上打我們,然後…他往前走…
C女:我站在這邊抱著孩子,他說我瞪他,
A女:…站在門口,他說我們瞪他。
C女:我瞪他,莫名其妙。
A女:誰瞪你啊…
0428 B女:不要出來…(把電動門關起來) C女:我看你幹什麼。
B女:不可以出來
C女:他到我家來說我看你…
(電話鈴聲)
0500 D男:幹。幹。你再講一次。…不要付錢… C女:…你付了沒有你付了沒有,你付了沒有。 A女:好好講…你給我好好講。
0520 D男:再給我講一次,再給我講一次,幹。 A女:……
C女:……(C女把眼鏡放在櫃臺,接電話)喂,喂,喂。 (某男聲音):你不要講話,…我跟你講。
A女:(A女接電話)喂,好。
D男:我跟你講,幹,怎麼樣怎麼樣,我就了不起…是你過 分,…走開走開,滾開,你滾,混蛋,你混蛋…混蛋 …我跟你沒完我跟你沒完…好,幹走開。
(B女走進櫃臺內點餐,B女走進店內,然後又走出去) C女:…
D男:…
0656 D男:你亂講話。
A女:有錄音他說…會害怕…
A女: (接電話)…他打我媽媽,打我,還有打店員,他還在 那邊,我老公回來了,僵持著,他不走,他要殺我媽 媽,恩,我都錄完了,恩好好拜拜(A女走進店內,手 持電話)
0723 女C:王八蛋,不可哭哭喔(AB女在店吧檯裡面,C坐在店內 座位上)
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E男):阿田(音譯)在哪? C女:還沒下班。
0747 A女: (接電話點餐中)
C女:欺人太甚。
D男:叫阿叫阿,你叫阿。
C女:把他關起來啦。好乖…(小孩哭聲)
D男:…(持續叫囂)
0837 (C女走出去,A女接著走出去)
B女:不可以出去喔,來我把門關起來。
0902 D男:…跟你沒有關,…滾,不要講話,…不要講話…不要 講話,殺,我跟你講,殺,我跟你講,你不要亂講話, 你不要亂講話,你不要亂講話。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對於伊以擒拿手法將告訴人劉培英壓制在地,並造成劉 培英胸部受傷等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培英 、顏妤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 (警1卷第5至15頁、偵1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
、16至17頁),且被告有將劉培英推倒在地之情形,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上可按(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 ),另被告並有以手抓告訴人劉培英頭髮、以手抓告訴人劉 培英頭扣住地面,以及壓制告訴人劉培英胸口等情,亦據證 人劉培英、顏妤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 偵1卷第15、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11、16頁)。況依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出手推倒告訴人劉培英後 ,告訴人顏妤軒立即呼叫「你在幹什麼。你幹嘛打人阿你」 ,之後往外跑出去,因而畫面中未見被告以及告訴人2人之 身影,但仍聽聞告訴人顏妤軒持續呼叫「你幹嘛打人,你走 開,動手幹什麼,你幹什麼阿你,…救命啊…你幹嘛打我媽 …放手…救命啊…走開啦」,足認被告應非僅只將告訴人劉 培英推倒並壓制而已,應有再行出手毆打之動作。復參酌劉 培英所受之傷勢,除有胸悶之情形外,尚有左上臂、右前臂 、右手掌及左腳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 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警1卷第16頁), 足認被告並非僅有壓制劉培英胸口之動作而已,應另有出手 傷害劉培英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伊「垃圾、有前科」,且是 告訴人劉培英先行以手推拉被告,被告為防止再度遭受攻擊 ,始出手壓制劉培英云云。然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及錄音,並未發覺告訴人有口出「垃圾、有前科」等言語, 業如上述,而告訴人劉培英雖有以手推拉被告肩部之動作, 然因雙方衝突場所位在告訴人劉培英經營之牛肉麵店門口, 證人劉培英陳稱其因出於防止店面生意受影響而欲將被告推 離現場,並非出於傷害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既 未對被告出手攻擊,被告即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辯 解其乃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壓制告訴人劉培英云云,要無可 採。
㈢、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對於上開衝突現場曾口出「幹」、「滾」、「混蛋」 、「我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並 不否認,然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伊,又出手攻擊 伊,伊情緒失控才說出上開言詞,並無恐嚇或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云云。
⒉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及錄音,被告確實有口出 「幹」、「滾」、「混蛋」、「我跟你沒完」、「殺...」 等語,被告亦不爭執有口出上開言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顏妤 軒、劉培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說「 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因此很害怕等語(偵1卷第16、
1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而現場為告訴人經營之牛肉麵店門口,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自由經過進出,係屬公開場所無疑。證人劉培英、顏妤 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聽聞上開言語心生恐懼,且客觀上「 我跟你沒完」、「就算坐牢,也要殺了你」等語屬危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幹、滾 、混蛋」等語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顯已構 成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日係因告訴人先行辱罵伊,又出手攻擊 伊,伊一時情緒失控才說出上開言詞,然依據本院勘驗上開 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並無辱罵被告「垃圾」、「有前科 」等語,而告訴人劉培英雖有以手推被告肩膀,然意在請被 告離開,並非積極之攻擊行為,業如上述,被告口出上開侮 辱及恐嚇言詞,並非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縱因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亦僅係其犯罪動機,無礙於侮辱及恐 嚇罪之成立。
㈣、另被告雖聲請調閱上開牛肉麵店之另1支監視器,用以證明 被告並未吃霸王餐、告訴人認識其父親等事實,然此部分之 事實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 不合理,其因此受有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 查辦」之理由,要求被害人王毛恩全交付財物,並收受王毛 恩全交付之1600元(紙鈔1400元、銅板200元)等事實,以 及命被害人王毛恩全將其手機內SIM卡拔出,要求王毛恩全 在牆柱邊罰站,命其眼睛閉上、低頭、不准亂動,伊在一旁 監看,並於大聲喝斥:「誰叫妳抬頭?」等語,直至同日23 時3分始讓王毛恩全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 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王毛恩全同意與伊和解而 自願交付金錢,因王毛恩全不願簽立和解書,自願同意以罰 站代替簽立和解書云云。
二、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 31至32頁):
其中,A女為被害人王毛恩全,B男為被告。
(影片並無聲音,但A女、B男有對話情形)
21:43:57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短髮,揹著一背包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從走廊一頭慢慢走向B男。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一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站在柱子旁,右手拿著一白色手電筒。A女與B男對話著,期間B男雙手不斷比畫著。21:48:15 A女靠牆倚著。
21:49:15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1:50:49-21:51:08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持續照著。21:55:15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1:57:24 A女打開後背包並翻動著裡面之物。21:58:25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2:08:15 A女將後背包背起。
22:17:22 走廊盡頭即腳踏車車頭處有1 名人員經過,A 女背對 該路過之人,與B男對話中。
22:18:18 走廊盡頭即腳踏車車頭處有1 名人員經過,A 女背對 該路過之人,與B男對話中。
22:21:28-22:22:35 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22:27:15-22:28:00 期間B男持手電筒持續照A女之臉。22:28:37-22:31:35 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22:31:56-22:35:08 期間B男持手電筒陸陸續續照A女之臉。(期間A 女與B 男持續對話,B 男一直拿著手電筒揮舞著,A 女不斷點頭。)
22:35:10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短髮,揹著一背包之女子(以下簡稱A女),站在教室外牆旁邊。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揹著一背包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站在柱子旁,右手拿著一白色手電筒。A女與B男對話著,期間B男雙手不斷比畫著。22:35:14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2:36:15-22:36:32 B男持手電筒持續照A女之臉。22:37:07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2:38:03 B男持手電筒照A女之臉一下。22:38:50 A女撤下背包,並翻動裡面之物。22:39:00 A女從背包內拿出錢包,並往前走向B男,B男並向A女 之方向走,交付類似紙鈔給B男,兩人交談。
22:39:57 A女走回教室牆旁拿取背包。22:40:04 B男走向A女,並手持手電筒照A女之背包,A女翻動著 背包,B 男左手在A 女背包附近揮動,有無碰觸到A 女背包無法辨識。
22:42:01 A女拿著背包走向另一頭走廊柱子旁,B男並跟隨著。22:42:10 A女蹲下,並將背包放在地上翻動著,之後A 女似乎拿 出某物低頭整理之動作,B 男站在旁邊看著。
(期間不斷揮舞著手電筒,在A女身旁走動著並說話。)22:48:47 A女拿起背包並站起來,B 男持續站在其旁邊並揮舞著 手電筒。
22:49:38 B男消失在畫面中,A女持續站在柱子旁。22:55:36-22:55:42 B男出現在畫面中一下子,並前後走來走去 。
22:56:17-23:03:55 B男又出現在畫面中,持續前後走來走去走 來走去,A女持續一直站在原地。
23:03:56-23:04:58 A女離開原地,牽起旁邊一臺腳踏車,B男 站在其旁邊,期間A女頭一直低低的。
㈡、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坦承有以「因王毛恩全要求其離去不合理,其因此受有 損害,王毛恩全應賠償之,否則將報警查辦」之理由,要求 被害人王毛恩全交付財物,並收受王毛恩全交付之1600元( 紙鈔1400元、銅板2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毛 恩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警 2卷第3至4頁、偵2卷第12至12-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上,確實有被害人王 毛恩全交付金錢給被告之畫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與被害人王毛恩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毛恩全是主動自願交付金錢給伊,伊並無恐嚇王毛恩全云云 。然查,證人王毛恩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當天 是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很懂法律,我可以告你,也可以 不告你,只要你賠償我」等語,要求其給付金錢,並未提及 「和解」,其也未同意與被告和解而交付金錢,當天被告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不時揮舞並照射其臉部,且 被告語氣很兇、聲音很大,又一直重複碎念,其看到被告身 材高大、全副武裝且情緒失控,心裡覺得很害怕,當時天色 已晚,學校內又無人煙,無法求援,其膝蓋退化受傷無法逃 跑,故其認為自己逃不掉,不得已才配合被告要求交付金錢 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4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手電筒,不時揮舞手電 筒及以手電筒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之臉部,且一直在說話, 被害人王毛恩全則站立在牆邊不時點頭,核與證人王毛恩全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又被害人王毛恩全 身高150公分、體重47公斤,被告身高168公分、體重75公斤 等情,業據證人王毛恩全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71頁) ,2人體型差距甚大,足證依當時情況,被告係藉身材優勢 、凶狠語氣、揮動手電筒並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臉部之方式 ,造成被害人王毛恩全之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而壓制自由意志,已屬對於身體或財產之惡害通知, 足認證人王毛恩全證述其因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並 非自願交付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被害人王毛恩全同意 和解而自願交付金錢云云,顯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王毛恩全之所以心生畏懼,係因伊說要 告她,她才心生畏懼,告知被害人將提出告訴,係屬合法權 利之行使,不能構成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係藉其身材優勢 、凶狠語氣、揮動手電筒並照射被害人王毛恩全臉部之脅迫 方式,使被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而非單純告知要對其提 出告訴,是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施行脅迫,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要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當時在校園中庭有人經過,請求本院調查並證 明告訴人並非不可求援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在禮堂後 走廊對峙之1至2小時期間,雖有2人在走廊盡頭處經過,但 係在被害人王毛恩全背對處,且距離相當遠,當時天色已晚 ,被害人王毛恩全既無從看見,無從察覺,自無從求援。況 且,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王毛恩全心生畏懼,業如上 述,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達到致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是現場究竟是否有人煙,被害人是否有機會求援 ,顯非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