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倉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倉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倉典與蕭秀珍原係男女朋友,蕭秀珍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4、15時許,前往郭倉典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4 樓住處,商談兩人分手之事,郭倉典同意讓蕭秀珍打 作為分手之條件,俟蕭秀珍握拳毆打郭倉典臉部6 、7 下後 ,郭倉典見蕭秀珍仍不罷手,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握拳捶打蕭秀珍頭部左側多下,致蕭秀珍往右趴倒在地, 始行罷手,蕭秀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耳膜破裂、左手 掌3 ×2 公分瘀傷、左手3 ,4 指瘀傷及左手腕3 ×2 公分 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秀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蕭秀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郭 倉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且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 情事,亦未證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 ,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 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5-6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找 他談判分手,他有同意讓告訴人打他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他沒有還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打他6 、7 下後,要再繼續打他時,他將告訴人的手撥開, 造成告訴人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被告訴人打 6 、7 下後,還手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數下,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打郭倉典嘴巴6 、7 下,郭倉典就還手了。」、「 郭倉典單手握拳打我頭的左邊耳朵這裡,約打3 、4 下還是 4 、5 下,就是一直這樣子捶我,捶到我往右邊倒趴在地上 爬不起來,那裡剛好有一個曬衣架,我在跌倒過程有撞到曬 衣架。」、「郭倉典一直打我左邊耳朵那裡,反射動作我左 手應該是舉起來阻擋,我被他打到頭都暈了,不然就是我跌 倒時去撞到曬衣架受傷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77 頁 ),且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約半個多小時,前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治療,醫師診斷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 併左側耳膜破裂、左手掌3 ×2 公分瘀傷、左手3 ,4 指瘀 傷及左手腕3 ×2 公分瘀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卷附診斷證 明書可證(見警卷第6 頁)。稽諸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揭 傷勢,與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毆傷頭部左邊耳朵部位、以左 手抵擋、跌倒過程撞到曬衣架等情相契合。佐以告訴人結證 稱:「我在被告住處待了大概40分鐘」(見本院卷第82頁) 、「從被告住處離開,我先去附近(開車約3 分鐘)第三分 局報案,第三分局員警叫我先去醫院驗傷開診斷證明書,我 就去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再去 安中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潘淑娟亦證稱:「我大概下午2 點多過去被告住處, 約10分鐘後蕭秀珍過來,蕭秀珍在被告住處待了大概1 個小 時以內」(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而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告訴人於當日15時55分離開醫院(見警卷第6 頁)、 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當日「16時55分起至17時20 分止」(見警卷第4 頁)。是依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後之時 間歷程觀之,其上揭傷勢確係在被告住處造成,至為明確, 告訴人上開指證,當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雖辯以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打他,他撥開告訴人的手,造成告訴人 跌倒受傷云云;證人潘淑娟於偵審時亦迴護被告而為相同內 容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然查,告訴人 當日頭部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左側耳膜破裂」,顯非自
行跌倒所造成之傷勢,亦難以想像告訴人會為了誣指被告, 即冒著聽力喪失之風險自行造成上開傷情,益證告訴人上揭 傷勢,確是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毆打其頭部左側數下致其跌倒 受傷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 證據,其本件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於98、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9 罪、4 月共4 罪、3 月、9 月 共2 罪、7 月共4 罪、3 月、6 月共16罪、6 月共3 罪、6 月共4 罪、5 月、7 月、3 月共2 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5 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20 頁),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