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09號
TNDM,106,易,1809,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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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信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5日)9時59分許, ,將自己事先書寫完畢載有「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 陸萬」等不實文字之紙張貼於許得聰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6樓之住處樓下信箱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許得聰名譽之事。
(二)於106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5日)14時11分許,在 上開地點,將自己事先書寫完畢載有「吃死者劉明的黑心 錢吐出來陸萬婦女契(見)、教會(見)」等不實文字之 紙張貼於許得聰上址住處樓下信箱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 毀損許得聰名譽之事。
(三)於106年5月28日9時至同日9時50分許,將自己事先書寫完 畢載有「陸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萬黑心 錢快返別拖過5月」等不實文字之紙張貼於許得聰上址住 處樓下信箱上及旁邊鐵皮圍籬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許得聰名譽之事。
二、案經許得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上揭紙張上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且其分 別於上揭時間將之張貼於告訴人許得聰上址住處樓下信箱或 旁邊鐵皮圍籬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原本約定給付伊的父親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8萬元,伊付給告訴人34萬元現金,溢付6萬元,告訴人卻 說只收到28萬元,且開給伊28萬元之收據,伊寫上揭紙張係 要告訴人還錢,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揭紙張書寫上揭文字內容後,分別於上揭時間、 將之張貼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信箱上或旁邊鐵皮圍籬上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許得聰、證人許淑 珊分別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 紙張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5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 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吃死者劉明的黑 心錢吐出來陸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萬婦 女契(見)、教會(見)」、「陸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 吐出來」、「陸萬黑心錢快返別拖過5月」等事之事實, 自堪以認定。又其所指摘之事為吃死者之黑心錢,此依一 般社會通念,自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得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 付其母劉方銀枝之票面金額28萬元郵局支票予伊,並在票 據背面背書轉讓給伊,被告沒有再另外付6萬元給伊,伊 後來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兌現該票據等語(見偵查卷第54 頁背面)明確;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106年7月18日南營字第1061800404號函文所附郵政劃撥 儲金帳戶對帳單、劃撥支票(票面金額28萬元)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足見證人許得聰 所言非虛,堪可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從自己 的臺南郵局或母親的屏東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領足34 萬元現金交給被告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惟依卷 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儲字第1060231977 號函文所附被告及其母親劉方銀枝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偵 查卷第61頁至第72頁),均未有提領現金34萬元之紀錄; 又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2日營 清字第1060111812號函文所附劉方銀枝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第60頁),亦未有提領現金34萬元之紀錄。可知 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吃死者劉 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錢吐出來陸 萬婦女契(見)、教會(見)」、「陸萬吃死者劉明的黑心 錢吐出來」、「陸萬黑心錢快返別拖過5月」等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且所指摘之事並非真實,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依告訴人許得聰於 警詢所述,其發現上揭紙張後,即在拍照後撕下乙情(見警 卷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見所張貼誹謗告訴人之紙張遭撕 下,即再度張貼,故其上揭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爰審酌被告三度將自己所書寫 不實指摘告訴人上揭事項之文字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上 或附近鐵皮圍籬處,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自有可 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目前無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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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