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88號
TNDM,106,易,148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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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106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於審理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青松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青松於民國96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大陸地區合 組詐騙集團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青松以其母親欲過母親節需匯禮金為由,請不知情之 林清雲林清雲涉嫌詐欺部分,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81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由集團內之某 成員,於96年6月17日前不久,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交友訊 息,適黃昱翔於96年6月17日上網欲交友而遭詐騙,遂依指 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至林 清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蔡青松遂於96年6月20日聯絡林 清雲先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有之款項3萬元領出,蔡青 松再指派集團內之某成員將林清雲所提領之3萬元取走;復 於96年6月20日13時許,蔡青松再聯絡林清雲至台新銀行屏 東分行欲領款時,經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青松鄭哲琳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哲琳 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 三】所示之物,提供與蔡青松刊登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並 約定由鄭哲琳接聽被害人電話,然後將號碼回報給蔡青松之 方式,嗣有潘忻依於100年9月間,見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廣 告,乃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鄭哲琳蔡青松聯絡,因而陷於錯誤,潘忻依遂將其所有之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與蔡青松,又將其弟潘文孝名下之 萬泰銀行存摺寄送與蔡青松,並匯款5,000元作為貸款手續



費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蔡青松鄭哲琳取得潘忻依上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摺、提款卡(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0月、9月、9月、8月確定)後,與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青松提供與位於中國大陸之詐騙集團 話務員前揭潘忻依上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 卡,另鄭哲琳提供【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聯絡之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 載之被害人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詐騙方式,使【附表 一】所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潘忻依上開郵局或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5之事實)。
四、蔡青松鄭哲琳鄭哲琳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青松 刊登幫忙辦理貸款之詐騙廣告,由鄭哲琳提供【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然後將號碼回報給蔡青松鄭哲琳遂於10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3分15秒許,以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稱有事撥打公線 00 00000000號等語,該號碼為鄭哲琳所持有,並用於詐騙 胡淇茜。嗣有胡淇茜於100年10月19日,見自由時報上刊登 詐騙貸款廣告,便撥打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 團行動電話詢問,該集團成員要求胡淇茜寄交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胡淇茜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陽信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復於翌(20)日匯款10,000元至羅月伶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戶,其後該集團成員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知胡淇茜,要求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金融卡是 否寄到等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事實)。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事實欄一部分,暨 臺東縣警察局對於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蔡青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易字 卷第143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①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黃昱翔於警詢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林清雲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清雲之台新銀 行存摺影本、黃昱翔提出之匯款執據各1份存卷可查。②事 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鄭哲琳潘忻依、張世又、張簡逸民楊筑安、楊凱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潘忻依之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 報案紀錄、張世又、張簡逸民楊筑安之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張世文等匯款單影本、楊凱婷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楊凱婷 匯款單影本、潘忻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胡淇茜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另案扣得之鄭哲琳所有 【附表三】所示作為聯繫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 應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 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 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 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 併說明。
二、核被告蔡青松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四中,共計七次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鄭哲琳與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 開行為之分工,雖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對於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間服刑後,於92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故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時正值青壯年,卻不循正當 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利益薰心,加入詐欺集團,意 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從事收取人頭帳戶等工作 ,或以假冒母親節需匯款方式、或以假藉貸款方式,詐騙被 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金錢,非但嚴重損害 司法機關之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社會金融秩序, 親友間信賴關係均受破壞殆盡,惡性非輕,況其所參與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較鄭哲琳角色為重,併衡酌被告詐得財物 金額,其等犯行肇致被害人具體損害之程度非輕,被告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被害人損失;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鄭哲琳另案判決之刑度,被告除前 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有前揭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卻不該悔改,再犯本案7 次詐欺取財犯行,嗣後逃匿於大陸地區;復思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本案7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侵害同一法益,然事實 欄一與其他犯行時間間隔甚久,而各次犯行侵害之被害人不 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精神上痛苦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 ,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刑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載,較為妥適。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 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 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 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 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65年度第五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三、【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哲琳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二至四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哲琳自承在卷,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認 定屬實,並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向潘忻依行騙取得潘忻依之郵局、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獲利2萬元;另於事實欄四 中,向胡淇茜行騙取得胡淇茜之陽信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 集團獲利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之。五、前揭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沒收之。陸、至起訴書於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昱翔於96年6月17日上網 欲交友而遭詐騙,遂依指示,於2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3 元至林清雲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情。然查:由黃昱翔提供 前揭匯款2萬9,983元之交易明細表(見警㈡卷第9頁),可 知黃昱翔並非匯入林清雲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者,林清雲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日匯入之2萬9,983元係自聯邦商業銀 行轉入,黃昱翔所匯之2萬9,983元應係匯入其他人之帳戶等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 756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6年11月10日國世 四維字第1060000105號函文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 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且公訴檢察官認為此為誤載 ,業已刪除此段記載(見易字卷第44頁)。②附表編號5認 為楊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學院裡彰化銀



行ATM操作,匯入7,9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郵局,實則 楊凱婷係匯款至潘忻依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乙節,業據楊凱 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楊凱婷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附卷可 查(見警卷第702頁、第703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認為此乃 誤載,業已更正(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③起訴書附表編 號4記載楊筑安係於「00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匯款,時間 明顯有誤,惟此均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依證據認定之,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三之各次犯行
┌──┬────┬────────────────────────────┐
│編號│行為人 │行為時地、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一 │蔡青松、│被害人:張世又 │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 │所得財物:40,588元 │
│ │ │蔡青松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 │於100年9月25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張世又 │
│ │ │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終止合約,並偽稱國泰世華銀行客│
│ │ │服部人員,通知張世又至ATM前,核對是否為本人,張世又因而 │
│ │ │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00號旁的萊爾富內操作ATM,於 │
│ │ │同日21時18分許匯入29,989元至前揭潘忻依之郵局帳戶,再於同│
│ │ │日21時24分匯入10,599元至前開帳戶內,共計40,588元(警卷第│
│ │ │58頁、第688頁) │
├──┼────┼────────────────────────────┤
│ 二 │蔡青松、│被害人:張簡逸民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 │所得財物:29,983元 │
│ │ │蔡青松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 │於於100年9月25日21時許,偽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通知張│
│ │ │簡逸民其網路購物付款入帳錯誤,並偽稱郵局人員,通知張簡逸│
│ │ │民至ATM取消分期轉帳付款,張簡逸民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 │
│ │ │樂山村長庚醫謢區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18分許匯 │
│ │ │入29,983元至潘忻依之郵局帳戶(警卷第58頁、第692頁)。 │
├──┼────┼────────────────────────────┤
│ 三 │蔡青松、│被害人:楊筑安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 │所得財物:23,123元 │
│ │ │蔡青松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 │於100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年9月25日20時57 │
│ │ │分許),偽稱網路賣家,通知楊筑安其在便利商店付款時簽到分│
│ │ │期付款,並偽稱合作金庫人員,通知楊筑安至ATM確認餘額有無 │
│ │ │減少,楊筑安因而陷於錯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郵局操作 │
│ │ │ATM,匯入23,123元至潘忻依之郵局帳戶。(警卷第58頁、第697│
│ │ │頁) │
├──┼────┼────────────────────────────┤
│ 四 │蔡青松、│被害人:楊凱婷 │
│ │鄭哲琳 │時間:100年9月25日 │
│ │ │詐騙方式:網路購物詐財 │
│ │ │所得財物:7,998元 │
│ │ │蔡青松鄭哲琳先詐騙潘忻依,取得如事實欄一潘忻依之郵局、│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 │ │於100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偽稱網路客服人員,通知楊凱婷其│




│ │ │於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因扣款錯誤導致重複扣款12次,並偽稱郵│
│ │ │局客服人員,通知楊凱婷至ATM確認,楊凱婷因而陷於錯誤,至 │
│ │ │高雄市湖內區東方學院裡彰化銀行ATM操作,匯入7,998元至潘忻│
│ │ │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警卷第58頁、第702-704頁)。 │
└──┴────┴────────────────────────────┘
【附表二】:被告所犯七次詐欺犯行之主文
┌──┬─────────┬─────────────────────┐
│編號│ 事實出處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即詐騙林清雲提供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 │戶,而向黃昱翔行騙│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 │即詐騙潘忻依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
│ │表一】編號一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即詐騙張世又部分。│ │
├──┼─────────┼─────────────────────┤
│ 四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
│ │表一】編號二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即詐騙張簡逸民部分│ │
│ │。 │ │
├──┼─────────┼─────────────────────┤
│ 五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
│ │表一】編號三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即詐騙楊筑安部分。│ │
├──┼─────────┼─────────────────────┤
│ 六 │事實欄三中有關【附│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 │表一】編號四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即詐騙楊凱婷部分。│ │
├──┼─────────┼─────────────────────┤
│ 七 │事實欄四部分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
│ │即詐騙胡淇茜部分。│案扣得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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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共犯鄭哲琳所有用以行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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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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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為「公線」,供共│
│ │(Nokia,門號:093│ │同犯事實欄二至四│
│ │0000000、序號:357│ │詐欺之用。 │
│ │000000000000) │ │ │
│ │(含晶片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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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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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Nokia,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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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行動電話1支 │鄭哲琳│同上 │
│ │(Samsung,雙卡機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 │ │
│ │41227、00000000000│ │ │
│ │225;含晶片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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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晶片卡6張 │鄭哲琳│為共同犯事實欄二│
│ │ │ │至四詐欺案所用,│
│ │ │ │其中2張為0000000│
│ │ │ │452(遠傳)、093│
│ │ │ │0000000(臺灣大 │
│ │ │ │哥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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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記事便條紙1張 │鄭哲琳│為共同犯事實欄二│
│ │(上載隆威廣告社刊│ │至四詐欺案所用。│
│ │登詐騙金融帳戶廣告│ │ │
│ │帳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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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