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42號
TNDM,106,易,1442,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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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1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 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嫌,係以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為據(詳見附件起訴書)。被告其於當日陳維 芳與陳穆寬起爭執並發生拉扯後,其有上前等情,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均坦承該情,惟堅決否認起 訴書所載之持鐵椅砸告訴人陳維芳(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 左手尺骨骨折受傷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進入控制室 後亂摔東西後,而與陳穆寬口角爭執,隨後告訴人與陳穆寬 發生拉扯衝突,其見狀上前勸架,惟其一上前,告訴人就對 其出手,其脖子隨遭抓傷,其反射性的將告訴人推開,當時 現場很混亂,其不知告訴人是否因此有撞到其他物品,惟於 其推開告訴人約5-10秒後,告訴人突然大喊其手斷掉,現場 就突然靜止,告訴人就雙手提工具箱離開控制室,其不知陳 維芳如何受傷,更無陳維芳指訴之其拿鐵椅砸向陳維芳之行 為等語(警卷第9-14頁;核交卷第3-5 、51正反頁;偵卷第 14-15 、56-57 頁;偵續卷第25反面頁;本院卷第21頁)。 經查:
㈠本件偵查起訴過程:
⒈〔告訴人告訴要旨〕
本件係告訴人陳維芳於105 年6 月10日向警報案對被告、陳 穆寬、邱志鴻提起傷害告訴,指訴:伊係易昇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易昇鋼鐵公司)機修室人員,被告江信憲、陳穆 寬、邱志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公司連鑄區 控制室組員,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告訴 人至連鑄區一樓維修機器後,至該區二樓控制室內休憩時, 於將工作帽放置在桌上時,上衣袖口不慎勾住桌上老虎鉗, 致使老虎鉗掉落桌下打翻地面鐵桶,造成鐵桶內原木桿散落 後,陳穆寬即推伊並抓伊領口,被告即拿起鐵椅打伊,伊隨 以左手攔阻,左手因此遭打斷,其後邱志鴻亦拿起鐵椅要打 伊,於上開過程中伊均未還手,僅一直閃避並大喊伊手已經 斷掉後,被告、陳穆寬邱志鴻始才停手,伊隨於同日中午 12時35分許至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左手尺骨骨折」留 院接受手術於翌日(16日)下午1 時29分出院(警卷第21 -24 、39頁)。
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要旨〕
經警通知被告(警卷第9-14頁)、同案被告陳穆寬(警卷第 1-6 頁)、邱志鴻(警卷第16-20 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 連鑄區控制室組長陳銘台(陳穆寬父親。警卷第29-32 頁) 、班長顏新合(警卷第33-36 頁)製作警詢筆錄並蒐集相關 證據(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移送檢察官偵查偵辦後,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核交卷第3-5 、51正反頁;偵1831 3 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被告(核交卷第3-5 、51



正反頁;偵卷第14-15 、56-57 頁)、陳穆寬(核交卷第3 -5、51正反、56-57 頁)、邱志鴻(偵卷第19-20 反面頁) 、陳銘台(偵卷第19-20 反面頁))、顏新合(偵卷第19-2 0 反面頁)、公司後勤課長江首毅(告訴人離開連鑄區控制 室返回機修室後撥打電話向公司管理師蔡豐州投訴,蔡豐州 指示江首毅至機修室探視告訴人。核交卷第46正反頁),另 調閱告訴人本次傷勢就診病歷並函詢傷勢相關問題(核交卷 第6-43頁。因被告、陳穆寬邱志鴻、陳銘台、顏新合均陳 稱:當日告訴人與陳穆寬於口角起衝突後,由被告上前推開 兩人,告訴人即稱伊手斷掉,惟雙手各提1只工具箱離開控 制室等語〈卷頁同前〉,而由檢察官函詢主治醫師詢問依告 訴人該骨折傷勢可否提數公斤重物,而經醫師函復可提數公 斤重物,核交卷第6、8頁),檢察官以:⑴被告、陳穆寬邱志鴻、陳銘台、顏新合均陳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雙手提工具 箱進入控制室後無故摔東西,而將控制室內1桶木棒弄倒, 陳穆寬要告訴人收拾,因告訴人隨意收拾,2人遂起爭執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即上前拉開2人,邱志鴻在渠座位處並未 上前,而顏合新於告訴人進入該室後與陳穆寬發生爭執前, 即離開該室,而於被告將2人推開後約數秒,告訴人即稱伊 手斷掉,隨以雙手提起伊工具箱離開控制室,於該過程中, 並未有人持鐵椅等語,相較告訴人指訴,應以被告辯稱過程 較屬可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⒈所載理由要旨) 。
⑵告訴人於同日至奇美醫院急診雖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傷 勢,惟僅有告訴人指訴該傷勢係遭被告持鐵椅砸中所致,且 告訴人係於上午9時30分許至控制室而發生爭執,惟告訴人 卻遲至中午12時23分始抵達醫院急診,依告訴人病歷資料, 告訴人左手並無皮膚損傷,是難認該傷勢係遭被告以鐵椅砸 傷(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㈠、⒉所載理由要旨),而於 106年2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420、1831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⒊〔再議發回及續行偵查要旨〕
⑴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長以:①依被告、陳穆寬邱志鴻陳述,告訴人於與 陳穆寬發生拉扯爭執而由被告上前推開2 人後,告訴人即宣 稱手斷掉,參酌江首義證稱當日前往機修室探視告訴人時, 發現告訴人手不好舉起,應可認告訴人「左手尺骨骨折」傷 勢應係在連鑄區控制室內受傷(發回續偵命令書理由㈠)。 ②依告訴人病歷所載傷勢,應向醫院查詢告訴人骨折傷勢係 何種骨折,究係拉扯推撞所致、或係抵擋重物擊打所致?又



若被告未持鐵椅砸告訴人而僅係將告訴人推開,則告訴人傷 勢是否可能係因撞擊其他物體所致(發回續偵命令書理由㈡ 、㈢)?③依被告、陳穆寬邱志鴻、陳銘台、顏新合陳述 ,於告訴人與陳穆寬江信憲發生拉扯時,顏新合係未在場 ,僅陳銘台、邱志鴻在場,宜確認陳銘台所在位置是否目擊 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或推撞之情形(發回命令理由㈣),而於 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9 號檢察長命令( 下稱發回續偵命令書)發回續行偵查。
⑵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經奇美醫院函復告訴人主訴傷勢係因 被打所致,惟於醫學上不確定尺骨骨折原因(偵續卷第23頁 ),再傳訊告訴人、被告、陳穆寬邱志鴻顏新合、陳銘 台訊問對質,由:①被告稱其上前推開告訴人後,其不確定 告訴人是否有撞擊其他物品(偵續卷第25反面頁)、②顏新 合稱渠於陳穆寬與告訴人剛起口角時,就因工作離開控制室 ,其後情況渠均不知情(偵續卷第26頁)、③陳銘台證稱渠 當時在控制台工作,係背對告訴人與陳穆寬等人,渠聽到告 訴人與陳穆寬在爭吵,被告與邱志鴻在勸架,渠最後起身要 上前勸架時,告訴人就提工具箱離開,渠在工作不可能離開 控制台,但渠有看到陳穆寬拿手套丟告訴人、告訴人回嗆要 打去外面打(偵續卷第26正反頁)、④陳穆寬稱渠當時未推 告訴人(偵續卷第26反面頁)、⑤邱志鴻稱渠當時在玩手機 未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偵續卷第26反面頁)、⑥告訴人 稱當時陳穆寬在其正前方、陳銘台站在其後方、邱志鴻在其 3、4點鐘方向、顏新合邱志鴻更後方(偵續卷第25反面頁 ),係陳穆寬一開始推伊一把後,陳銘台即站在伊後方,邱 志鴻係拿鐵椅站在附近走來走去,未接近伊,因附近有H型 鋼柱擋住,使邱志鴻無法接近(偵續卷第26反面-27頁), 再由江首毅蔡豐州證稱當日係由蔡豐州接獲告訴人投訴在 連鑄控制室遭人毆打後,渠電話聯絡指示江首毅前往探視告 訴人,告訴人只稱被很多人打等情(偵續卷第37正反頁)後 ,於106年8月29日無證據可認陳穆寬邱志鴻有傷害犯行, 而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惟以附件起訴書之事實及理由起 訴被告。
㈡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惟本件經檢察官、辯護人傳訊告訴人、陳銘台、陳 穆寬、邱志鴻到庭詰問後,各證人證述情節,仍同於伊等前 於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本院卷第43-77 頁),查以: ⒈本件告訴人、陳穆寬、被告於事發後同日(105 年5 月15日 )均至奇美醫院就診,其等就醫診斷情形,查略以:①告訴 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就診,診斷受有「左側尺骨骨折。」



之傷害(警卷第25頁)。②陳穆寬於同日中午1 時15分就診 ,診斷受有「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警卷第8 頁)。③被告於同日中午1 時17分就診,診斷受有「左頸部 之擦傷。」之傷害(警卷第1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其等3 人均受有傷勢,依該等傷勢情狀,告訴人稱當日伊未 出手回擊,僅有閃避,係被告持鐵椅砸伊之情節,是否屬實 ,顯已非無疑義,依該等傷勢情節(告訴人傷勢部分,詳見 後述),與被告辯稱情節,係較相符。
⒉本件依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同日至易昇鋼鐵公司連鑄區控制室 內攝得之告訴人指訴遭傷害現場位置之採證照片,該照片內 之控制室中央立有1 根H 型鋼柱(警卷第38頁),而本件除 發回續偵命令書記名應查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可能係因碰 撞其他硬物所致而非遭擊打所致外,告訴人於偵訊中亦提及 於與陳穆寬扭打時旁有該H 型鋼柱與邱志鴻阻隔(偵續卷第 27頁),是告訴人傷勢是否與該H 型鋼柱有關顯非無疑義, 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為釐清確認。
⒊經本院函請警方會同被告、陳銘台、陳穆寬邱志鴻、告訴 人(警方無法聯絡上告訴人而未到場)至案發現場進行模擬 採證並測繪現場圖(含室內出入口、室內空間、H 型鋼柱、 控制台、鐵櫃、桌椅各設備位置,本院卷第139-159 頁), 經警進行現場模擬及測繪,告訴人與陳穆寬發生爭執扭打位 置,係僅靠該室內H 型鋼柱旁,且告訴人係身體左側靠近該 H 型鋼柱(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右側上前 欲拉開2人(本院卷第144反面頁),於被告上前將2人推開 後,告訴人所在位置係靠近牆邊櫃型冷氣機(本院卷第145 頁;該H型鋼柱至該櫃型冷氣機所在牆面距離為3.28公尺, 如扣除該櫃型冷氣寬度,該H型鋼柱距該櫃型冷氣約有2 -2.5公尺,本院卷第157頁),是依該等模擬影像,告訴人 當時既係與陳穆寬在該H型鋼柱旁扭打,且依被告辯詞,於 被告自告訴人右側上前欲勸架時,遭告訴人出手抓及頸部, 隨遭被告反射性推開,則告訴人手部傷勢,或有可能係告訴 人於與陳穆寬扭打出手時、或於出手抓被告時,因未注意現 場環境,而自行招致,抑或有可能係伊於抓傷被告後遭被告 推開因身體後退而撞擊撞擊H型鋼柱或櫃型冷氣機櫃角所致 ,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致傷原因,依現有事證,既有上開可 能性,而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卷內事證有不相符之處,且無其 他證據佐證該指訴,則依上開現場環境狀況,顯尚難認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指訴即起訴書所載之遭被告以鐵椅擊傷 所致。
⒋另本件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推開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左手撞擊該H 型鋼柱或櫃型冷氣機櫃角所致,惟被告推開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抓住頸部,為求脫身而反射性推開被告, 是依該等情節,除難認被告有傷害故意外,亦難對該等行為 論以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49號
被 告 江信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憲陳維芳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昇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105 年5 月15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3 樓連鑄區控制室內, 陳維芳因細故與另一同事陳穆寬陳穆寬涉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發生爭吵,江信憲見狀持鐵椅砸向陳維芳,陳維 芳用左手阻擋,致陳維芳受有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維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信憲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陳維芳作勢要打伊 ,伊脖子被抓傷,伊基於本能反應而將他推開,過了5-10秒 ,他才說他手斷掉了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維芳 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前開公司 管理師蔡豐洲證稱: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被連鑄區控制 室的人打。證人即前開公司後勤課長江首毅證稱: 蔡豐洲有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看一下瞭解一下,當天伊有去保養間找



告訴人,告訴人說被人家打,致他手受傷等語。再查告訴人 左側尺骨骨折位置係在中間,就醫時主訴被打到,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及所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而一般人 遭受攻擊,本能上會以手前臂中間部位去阻擋,因此告訴人 左側尺骨中間位置骨折,應係阻擋攻擊所致,而告訴人曾向 證人蔡豐洲江首毅反應遭人毆打,於就醫時亦向醫師主訴 遭人毆打,因此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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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