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孟修
戴智倫
尤琮凱
朱巽彥
林毓秀
白舜仁
陳瑞鴻
許誌軒
郭得勝
顏鴻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孟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智倫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琮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巽彥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毓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舜仁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誌軒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得勝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顏鴻益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 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 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藉由電腦、行動手機等載具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在賭博 網站上簽注賭博,依上開說明,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 要件。查被告包孟修、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提供「巨力 ,ag .gg858.net 」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被告戴智倫、 朱巽彥、白舜仁、許誌軒、郭得勝、顏鴻益連接網際網路至 上開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與被告包孟修及少年張○○對賭, 被告包孟修、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從中抽佣(俗稱水錢 ),核被告包孟修、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戴智倫、 朱巽彥、白舜仁、許誌軒、郭得勝、顏鴻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被告朱巽彥所為,另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包孟修、尤 琮凱、林毓秀、陳瑞鴻等人論以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包孟修與少年張○ ○間,被告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等人,就其等開始參與
之日起,與被告包孟修、少年張○○及其他業已參與之被告 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少年張○○為87 年6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警卷第75 頁),被告包孟修係86年11月生,被告尤琮凱係86年9 月生 、陳瑞鴻係86年11月生,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9歲之未成年人 ,則被告包孟修、尤琮凱、陳瑞鴻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張○ ○共同實施,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林毓秀於行為時固為年滿 20歲之成年人,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林毓秀於 行為時知悉少年張○○參與本件賭博犯行,因之,自無庸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均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包孟 修、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自民國104 年12月底起至同年 3 月間,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 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 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包孟修、尤琮凱、林毓秀、陳 瑞鴻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3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戴智倫、朱巽彥、白舜仁、許誌軒、郭得勝、顏鴻益等人先 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其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朱巽彥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14時10分許、同 年月27日12時58分許,先後於臉書傳送恐嚇文字,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朱巽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包孟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賭博犯 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賭博犯罪事實,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5127843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 至 2 頁)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包孟修、尤琮凱、林毓秀、陳瑞鴻正值少年,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戴智 倫、朱巽彥、白舜仁、許誌軒、郭得勝、顏鴻益雖單純參與 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朱巽彥更因賭債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 人即被告包孟修,所為並不足取,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 估算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然被告戴智倫供稱贏得500 元,被告林毓秀自稱賺得500 元 抽頭金,被告陳瑞鴻供稱賺得100 元抽頭金,被告郭得勝供 稱贏得69,000元(詳警卷第11頁反面、15頁反面、第19頁反 面、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戴智倫、林毓秀、陳瑞鴻、郭 得勝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 元、69,000元 ;另被告包孟修於警詢時供稱每星期抽取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抽頭金等語(詳警卷第2 頁),被告包孟修雖未供 述確實數額,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估算原則, 及有利於被告包孟修之認定,爰自104 年12月15日(12月中 旬)起至105 年3 月23日(被告朱巽彥簽賭日)止,以每星 期獲利2,000 元,共計28,571元(計算式:100 日÷7 ×2, 000 =28,571.42 ,四捨五入即28,571元)作為認定本件被 告包孟修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尤琮凱供稱賺得1000餘元抽頭 金等語(詳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雖被告尤琮凱未供 述確實數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估算原則, 及有利於被告尤琮凱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1,000 元為本 件被告尤琮凱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毓 秀、陳瑞鴻雖曾供稱繳交2,500 元、1,000 元之抽頭金予包 孟修(詳警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惟該等抽頭金業 已包含於上開被告包孟修之犯罪所得內,爰不另為諭知沒收 ;被告朱巽彥固自稱於105 年3 月23日贏得11萬元,惟嗣後 並未取得上開款項,此業據被告朱巽彥於警詢時供述(詳警 卷第9 頁)明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 8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包孟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戴智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尤琮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鎮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朱巽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毓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6
樓之2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白舜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瑞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誌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得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顏鴻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孟修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4 年12月底起,至105 年3 月間止 ,提供網路「巨力,ag .gg858.net 」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 碼,內容有臺灣職棒、美國NBA 、美國職棒、六合彩、賽狗 、賽馬、冰球、韓國籃球等比賽,供給不特定賭客進入該網 站內為職棒球類運動簽賭,其中包孟修負責賭金1 成之輸贏 ,每星期並可從中抽佣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其賭法 先由業者依各球隊強弱,精算強者讓分至各約5 成勝率,再 由賭客簽注,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最高則是業 者給各賭客之信用額度金額為上限,每星期結帳1 次,並以 可從賭金抽佣得百分之10或15之酬金方式招得下線尤琮凱、 林毓秀、陳瑞鴻等3 人負責招攬不特定人簽賭,賭客若下注 1 萬元,贏可領取1 萬元(實領9 千餘元,餘為招攬介紹人 酬金,俗稱水費),若輸需繳1 萬元賭金,招攬介紹人則可 分得百分之10或15之酬金,尤琮凱所招攬之賭客朱巽彥於10 5 年3 月13日簽賭輸7400元,於同年3 月23日簽賭贏得11萬 元(未領到彩金);林毓秀所招攬之賭客白舜仁於105 年3 月中旬簽賭輸3000元;陳瑞鴻所招攬之賭客許誌軒於105 年 2 、3 月間簽賭1 星期輸1 千餘元。另直接向包孟修簽賭之 賭客:⑴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曾○○(姓名年籍詳卷) 自104 年12月底起,簽賭2 星期,總計贏2 、3 千元;⑵郭 得勝於105 年2 、3 月間,簽賭3 星期,總計贏6 萬9 千元 ;⑶顏鴻益自105 年2 月底起,簽賭2 星期,計輸7500元; ⑷戴智倫自105 年3 月初起,簽賭4 天,計贏500 元。
二、朱巽彥因簽賭所贏得之彩金11萬元未領到,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26日14時40分許,在臉書向包孟修揚稱: 「笑年欸,社會走跳不是像你這樣的,給你時間處理不處理 ,那你就真的就躲好,要抓你很簡單,新化高工近近的」、 105 年3 月27日12時58分許,接續在臉書復揚稱:「你不出 面沒關係,我這戰一定奉陪」等言詞,致使包孟修心生畏懼 ,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警自首。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包孟修、戴智倫、尤琮凱、朱巽彥、林毓 秀、白舜仁、陳瑞鴻、許誌軒、郭得勝、顏鴻
益之自白。
(二)證人少年張○○、曾○○之證述。
(三)巨力簽賭網站登入資料、朱巽彥臉書之恐嚇對 話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包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尤琮凱、林毓秀、陳 瑞鴻等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白舜仁、許誌軒、郭得勝、顏鴻益、戴智倫等5 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朱巽彥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賭博、恐嚇等罪 嫌。被告包孟修所聚眾賭博及賭博2 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處斷。被告包孟修及少年張○○分別與被告尤琮凱、林 毓秀、陳瑞鴻各人就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包孟修係自首,請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