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1號
TNDM,106,侵訴,7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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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9604、19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早上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勝利路之交 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見丁○○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 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乙○○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新都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該機車1輛並發還與丁○○。二、乙○○於106年10月31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唪口里台39線北向0.8 公里某陸橋時,見身穿高中校服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 (89年1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騎乘腳 踏車,竟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有同校女同 學在橋下要交付東西為由,誘騙甲女騎乘腳踏車跟隨其所騎 乘之機車後方行駛,途中甲女發覺越行越偏僻,且路徑有異 而放慢速度,乙○○見狀再改稱女同學已離去,惟有留下物 品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上仁化工有限 公司」工廠停車棚內,要求甲女進入尋找,甲女查覺有異而 拒絕,並表示要返家後即沿原路返回上開陸橋,乙○○復再 騎車尾隨甲女至該地點,屢向甲女誆稱:又遇到該名女同學 ,該名女同學請甲女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相見等語,甲女表 示拒絕後,乙○○即騎車擋在甲女所騎腳踏車前,再要求甲 女返回上開工廠停車棚,甲女仍表示拒絕,乙○○突伸出右 手抓甲女之左胸,甲女隨即推開並表示「你到底要幹嘛,我 要報警了」等語,乙○○乃向甲女恫稱:「如果妳報警,就 要將妳從橋上推下」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而下車退後並趁 隙撥打電話報警,乙○○卻仍騎乘機車繼續逼近甲女,甲女 害怕因而大聲呼救,期間甲女見報警電話接通後轉身要通知 員警,乙○○突然自後方環抱甲女,並用雙手抓捏甲女之胸



部,推擠並將甲女壓制在橋上水泥護欄邊,致甲女受有胸部 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有民眾聽聞甲女 求救聲而前來查看,余志鴻見狀乃隨即騎車逃逸,經警據報 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甲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新 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地址、學 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另對於①事實欄一部份,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②事 實欄二部份,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且有現場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1份存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 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



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 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7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甲女為高中生,被告應知悉 甲女為少年無訛。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中,對甲女為恐嚇及 傷害行為,惟其目的在於遂行其猥褻行為,是其恐嚇及傷害 行為實為其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自應吸收於強制猥褻犯行 中,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 一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述三罪,再由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 23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卻竊取丁○○ 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且見甲女年輕,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甲女尚未成年,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意願及感受,趁甲 女獨自1人時,對甲女強制猥褻,造成甲女身心難以抹滅之 傷痛,影響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甫於106年10月24日,以相似之 手法,誘騙並加重強制猥褻就讀國中之被害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296號提起公訴 ,僅隔一星期即再次誘騙並強制猥褻就讀高中之甲女,顯見 被告動機欠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丁○○、



甲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於被 告所犯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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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