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鄰居關係,且明知A女為患有精神障礙 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未經A 女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侵入A女位於臺南永康區(真實 地址詳卷)之住處,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吻A女臉頰,並 強行擁抱A女、撫摸A女胸部,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 得逞。
㈡於105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再度侵入上開A女之住處,而 趁A女於熟睡之際,撫摸A女之胸部,A女因而驚醒後,乙○ ○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為滿足 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並因強拉A女衣物時,造成A女因 此受有頸部及背部多處鈍挫傷。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 對照表、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詢問筆錄錄影光碟2片、被害人A女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105.9.4)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勘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之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其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心智缺陷之A女對事理缺乏判斷力之 弱勢,恃強凌弱侵入A女住宅而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 女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認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