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63號
TNHM,89,上訴,763,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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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薛欽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未掛車牌之車號WBV—560號機車 ,行經台南市○○路○段與中華西路口時,見丙○○單獨一人騎乘機車停於路口 等候綠燈,乃趁丙○○不注意之際,迅速從後搶奪丙○○所有放置於機車前方籃 子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一千三百元、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身 份證),得手後迅騎機車離去,嗣經駕駛自小客車在後目睹搶奪之甲○○駕車追 躡乙○○,查知乙○○之車牌號碼後,報知警方而循線查獲乙○○。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根據證人甲○○之報案而查悉 被告乙○○之搶奪事實,乙○○於警訊中亦坦承上述搶奪行為,且證人甲○○於 警訊中指證之搶奪時間、地點、機車顏色、行搶人之裝扮俱與被害人丙○○指述 之內容相符,是證人甲○○之陳述應堪採信。又若被告辯稱其機車失竊遭不詳之 人盜騎而犯搶奪等語屬實,則該行搶之人既係盜騎他人機車犯案,即不懼他人知 悉,又何需事先卸下車牌再行搶奪,再者甲○○係追躡目睹已卸下之車牌號碼而 主動報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當晚因避雨而將機車停放在台 南市○○路與大勇路口騎樓下,而改坐計程車回家,隔日凌晨三時許,與妻同至 上開地點欲牽回該機車時,卻發現機車不翼而飛,經尋找後始於南豐街一處公園



內尋獲該機車,且該機車之車牌已遭卸下,後車燈殼破損等語。五、經查︰
⑴、被害人丙○○自始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陳述其無法確認係何人行搶,其 只看到歹徒背影及身著雨衣,對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有無掛車牌及機車顏色 均無記憶等情。又證人甲○○雖經本院屢傳不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 「伊當時在場追躡歹徒,紅燈時歹徒車剛好停在伊旁邊而有看到歹徒的臉,確實 並非被告」,「伊見歹徒將車停放後走進屋內,係身著灰色格子衣及牛仔褲」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係供陳伊當時身著灰色短上衣及灰 色短褲等情,核與證人甲○○前開所描述之歹徒衣著顯不相符合。再者,被告於 警訊時供稱伊係將作案之機車停在智南一號對面後躲在智南街附近汽車底盤下, 等四處無人後再走路至中華西路一段搭計程車返家等情,亦與證人甲○○所述歹 徒係下車後走進屋內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無從遽引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
⑵、又公訴人以行搶之人既係盜騎他人機車犯案,即不懼他人知悉,又何需事先卸下 車牌再行搶奪,而推測歹徒即為機車所有人之被告,然查,反之,倘若被告為行 搶之人,何以未於行搶後將拆卸下之車牌取走,而任意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而 使該車牌有可能被他人取走?而被告於警訊時既陳稱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在後面 追趕,其將皮包連雨衣丟棄在臺南市○○○街、南豐街口,則何以被告任將車牌 置留在機車踏板上,足為他人辨認之憑據?是公訴人上開片面不利被告之推測並 非允當,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偵審中否認其有將車牌拔下放 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事實,又證人江瑞芳警員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查獲後曾帶同 被告至現場模擬,倘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何以實際上並未尋獲被害人之皮包以 供其領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尚不得以被告於警訊中 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搶奪犯行,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所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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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