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4號
TNDM,106,交簡上,28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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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蕭岳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7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61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岳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蕭岳豪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4時許起至15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125 巷內飲用啤酒後,即於 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9分,其沿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騎至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與安富街口時,因同向前方謝麗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海佃路1 段路旁往左切入,蕭岳 豪反應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徐陳金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8 分對蕭岳豪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而查獲前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顧酒後駕車之行車危險,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與另一名機車騎士徐陳金玉發生撞擊而 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 ,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資力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認錯,容見悔悟,信其經本次 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點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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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