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守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
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守正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 ,於一○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 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之伍德藥局 拿藥。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欲騎車返回前開住處而行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遭警攔查,警員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十七時二十 五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機械方式,利用電學、化學原理之 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呈現受測者呼氣時之酒精濃度資 料,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 質,本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觀之員警施測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為斯時尚在有效期限(一○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有效使用次數未達一千次內之機器此 節,有經被告蘇守正與施測警員黎大君簽名及蓋章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顯示使用次數為一九三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警卷第九頁、第十 五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有 效使用次數內,而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員警係依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規定,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
連續錄影之方式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亦有本案酒測過 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五十七 頁反面至五十九頁),依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內容及客觀呈 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十頁反 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畢啤酒,並於同日十七時四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 ,遭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警員問伊有無喝酒,伊說 有喝,他說有喝就一定有,一直叫伊吹,連續吹了九次,前 八次酒測值都是零,直到第九次才是本案的酒測值零點二五 ;那天警員問伊有無喝酒,伊說有喝兩杯啤酒,警員要伊酒 測,一共測了十三次,伊懷疑酒測器有問題云云(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經查:(一)被告於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 之伍德藥局拿藥,於同日十七時四分許,欲返回前開住處而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車牌模糊不清無 法辨識遭警攔查,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十七 時二十五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二十一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至十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爭執案發當日警員曾對其進行多次酒測,並以此 質疑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正確性云云。惟本案酒測過程, 除經證人即當日攔檢被告之警員黎大君到庭證述:當天被告 駕駛輕型機車沿安平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見被告騎得很慢, 又看不清楚車牌號碼,於是盤查被告及其機車,攔查被告後 聞到有明顯酒味;酒測過程錄影畫面中持酒測器的人是伊, 前面幾次被告都吹不到一秒就停止吹氣,因此才施測這麼多 次;吹氣量不足的情形酒測器會顯示,若有發出嗶嗶兩聲,
代表酒測器有測到,被告只有最後那一次有發出嗶嗶兩聲, 之前十二次都沒有發出嗶嗶的聲音,代表吹氣量不足;依酒 測標準流程,如果吹氣量不足,會請他吹到酒測器感應到為 止;如果有吹氣成功,電腦感應到後會發出嗶嗶兩聲,並自 動印出酒測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案號是該台酒測器送檢 歸零後的號碼,「0193」是指該台酒測器在被告施測時是第 一九三次,序號是指這台機器的號碼等語甚詳外(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九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之酒測過程錄影畫面,被告固有進行十三次酒測吹氣取樣之 情事,惟被告前十二次吹氣取樣過程,均僅吹氣一至三秒, 而在此期間,警員均有陸續告知被告要持續吹氣四至五秒, 甚至詢問被告是否要「拒測」,直至第十三次檢測,被告始 吹氣達四秒而完成酒測取樣與酒測單列印程序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 九頁),堪認本件酒測程序係因被告前十二次吹氣取樣過程 ,均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始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對被告重新進行檢測,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六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一○ 四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 ,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被告前已有 一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猶為 本件犯行,顯屬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改口否認犯罪,惟原審量刑已詳為參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並就前述必要情狀為謹慎之裁量,至被告犯後態度 僅係審酌事項其中一部分,並不必然影響裁量之結果,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一己之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事後 否認犯罪,惟原審所科之刑度對被告所為及其惡性之懲戒亦 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