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復依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3 條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1 條規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棠麗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之過失,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吳啟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瑞受僱於新英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年5月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往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7.2公里臺南市路段時,本應 注意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 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外側車道有王棠麗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將該處,遭吳啟瑞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致王棠麗之車輛失控擦撞護欄翻覆 ,因而受有頸部、肩部、左足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棠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棠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14張、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3條規 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證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106年11月24 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83802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 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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