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影像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8頁)、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 函復該車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於本車內標示之乘客應繫安全 帶之資料,本院卷第12-14 頁)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 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 就該傷勢亦有因自己未按乘坐之前排座位之「請繫安全帶」 警語標誌繫安全帶致於事故發生時未有安全帶保護而摔出座 位致傷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 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19號
被 告 黃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緯係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駕車為其主要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許邱換等乘客 ,沿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南172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5.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偏離車道撞及電線桿,致 乘坐車內第一排之許邱換不慎撞及頭部等處,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撕裂傷併縫 合、右膝撕裂傷併縫合、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髕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邱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尚緯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許松柏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 項、第97條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5 日南鑑字第1061006445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足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 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手撕裂傷併縫合、右膝撕裂 傷併縫合、左下肢擦傷、右下肢擦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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