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3號
被 告 黃纓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纓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係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據,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陳錦穗(即共同被 告,下稱告訴人,現昏迷中不能到庭審判,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及路口監視器錄得之事 故過程,均不爭執,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 均堅決否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當時以時速40公里 直行中華路往北方向車道(下稱中華路北向車道),告訴人 機車於其右前方距離約3 公尺處突然違規左轉,其有煞車但 已無法閃避,致撞擊告訴人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警卷第 7 -9、10-12 頁;偵卷第6-7 頁;本院卷第39反面、166 頁 )。經查:
㈠事故過程確認:
⒈〔事故地點交通設施狀況〕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之中華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查略
以:
⑴本件中華路係路中設有分隔島之雙向六線道車道,南向與北 向車道內各三車道,均繪設內側車道(車道寬3.6 公尺)、 外側車道(車道寬3.4 公尺,內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 、機慢車優先車道(車道寬2 公尺,機慢車道右側邊線為路 面邊線,該邊線至人行道路面寬為0.9 公尺)。 ⑵中華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係「T」字型三岔路口(中華路為 「-」方向、勝華街為「I」方向),中華路與交岔路口銜 接之兩側路面均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各側均繪設有21 片枕木紋,且各向車道於進入該交岔路口路面均設有停止線 (本件中華路北向車道進入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距離2. 2 公尺)。於中華路北向車道北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 道枕木紋數與該車道至銜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兩 側之枕木紋呈對齊狀態,自北向車道路邊至路中分隔島處銜 接處,各約9 片枕木紋,各片枕木紋長度均為3 公尺,就該 車道與枕木紋銜接狀況,查略以:①中華路北向車道各車道 進入路口後與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銜接狀態(枕木紋序次自 該北向車道進入路口處右側路邊至向路中依序起算),查略 係:機慢車道銜接第1 至3 片枕木紋、外側車道銜接第3 至 6 枕木紋、內側車道銜接第6 至9 枕木紋。②該車道駛至銜 接路口處時與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銜接狀態(因監視錄影影 像攝得該行人穿越道全景,故枕木紋序次,自勝華街口中華 路南向車道路邊起算,本院卷第43現場圖、第44-45 頁現場 照片、第6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略係:機慢車道銜接第 21至19片枕木紋、外側車道銜接第19至16枕木紋、內側車道 銜接第16至13枕木紋。
⒉〔監視器影像視野〕
本件路口監視器設於勝華街進入交岔路口前朝交岔路口內攝 影,影像視野查略係:①螢幕下方為約與螢幕下方邊緣平行 之勝華街進入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②自螢幕左側 邊緣中央斜上至螢幕上方中央為中華路南向車道進入交岔路 口與北向車道至銜接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影像攝雖得 21片枕木紋,惟可以辨識之枕木紋,約係自中華路南向車道 路邊起算該片〈下稱第1 片〉往螢幕上方道算至第18片,本 院卷第64頁擷圖),上開二行人穿越道約呈「ㄥ」字型。③ 中華路北向車道枕木紋,僅部分經攝於該影像之螢幕右上角 處,可辨識之枕木紋數目約3-4 片。如依前段中華路北向車 道各車道於進入路口與駛至銜接路口之與枕木紋銜接狀況( 該路段查約呈直線路段,進入路口與駛至銜接路口枕木紋約 呈對齊狀態),則監視器影像攝得之螢幕右側之路中該片枕
木紋,應係外側車道之第6 片至右側路邊之行人穿越道(依 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中華路北向車道北向駛 至賢街路口之第17片枕木紋上,比對監視擷圖影像,影像中 之中華路北向車道駛至銜接路口後道路,可辨識該路段之內 外側車道邊線,於影像上內側車道線之延伸線,該延伸線穿 越之中華路北向車道駛至銜接路口行人穿道枕木紋,係影像 上之第16片枕木紋,而該延伸線延伸至螢幕右側處,即係影 像攝得之螢幕右側之中華路北向車道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枕木紋起始處,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比對結果,堪 認定影像右側之中華路北向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應係中 華路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 面範圍)。
⒊〔監視器影像攝得事故過程事故後二車倒地位置〕 ⑴依路口監視器影像:①於影像時間(下同)06:50:11,告訴 人機車出現在影像右側之中華路北向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出現時車頭與身呈直行狀態,於車頭約將穿越枕木紋 路面駛入交岔路口內時,車頭開始呈向左即朝螢幕之勝華街 方向,此時該機車位置,約在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間 (即第3-4 片枕木紋間,即中華路北向車道該車道線之延伸 線上,本院卷第63頁擷圖)。②於06:50:12,告訴人機車駛 入交岔路口內,機車正面朝螢之勝華街方向,車頭約將駛至 中華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邊線之延伸線上,而 車身約距離左側枕木紋約有1 台機車車身距離,此時被告機 車車頭車輪出現於螢幕右側之枕木紋上(第5 片枕木紋,本 院卷第64頁擷圖)。③於06:50:13-14 ,2 車於06:50:13發 生碰撞,2 車於同秒內在交岔路口內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 向螢幕左側以直行方向向前滑行,被告機車向螢幕左側以稍 呈左側方向向前滑行,於14秒時,2 車均靜止於中華路北向 車道駛至銜接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65 -66 頁擷圖)。
⑵依現場照片,本件2 車事故後機車倒地靜止位置,告訴人機 車係倒於中華路北向車道駛至銜接路口之外側車道內之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第17片枕木紋),被告機車係倒於同車道 駛至銜接路口之內側車道內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第15片 枕木紋,警卷第18-19 頁)。
⒋〔事故過程認定〕
依上開監視器影像路得之事故過程、現場交通狀況設施,本 件事故過程,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華路北向車道機慢車 道前行,於行至中華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後,於06:50:11穿 越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車頭始開始朝左前行左轉並繼續駛入
路口,至06:50:12時,車身已駛入交岔路口內約1 部機車車 身之距離,車身因左轉橫而橫跨於中華路北向外車道內,此 時,被告機車沿中華路北向車道外側車道直行已駛至中華路 北向車道進入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2 車隨於06:50:13發生 碰撞,2 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向前直向滑行至 中華路北向車道之外車道進入銜接路口外側車道之枕木紋上 始靜止,而被告機車則倒地後向左前滑行至中華路北向車道 之外車道進入銜接路口內側車道之枕木紋上始靜止,堪能認 定。
㈡肇事責任歸屬
⒈〔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故過程,告訴人顯有上開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之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之肇事事由存在。
⒉〔交通信賴與過失責任構成〕
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 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 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⑴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得之事故過程,被告當時係行駛在 外側車道上,並無違規行駛於車道情形,而告訴人機車係於 已將穿越行人穿越道駛入交岔路口內時,始開始左轉,並於 駛入路口後,隨因左轉而將車身橫置於路口內之外側車道路 面範圍,距離駛入路口行人穿越道僅約1 部機車車身距離, 上開行車過程僅於1 秒內(06:50:11-12 ),於告訴人機車 駛入交岔路口內左轉車身佔據外側車道路面範圍該時(06:5 0:12),被告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告訴人約僅1 部 機車車身距離,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機車係於其機車駛至
行人穿越道時(06:50:12)之前1 秒(06:50:11),始在其 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突然左轉,應堪認定。
⑵又行車時速之每秒行車距離,查係如下:①行車時速10公里 ,每秒約行駛2.77公尺。②行車時速20公里,每秒約行駛5. 55公尺。③行車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駛8.33公尺。④行車 時速40公里,每秒約行駛11.11 公尺。⑤行車時速50公里, 每秒約行駛13.88 公尺〈市區一般道路行車速限上限〉。⑥ 行車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駛16.66 公尺。本件依監視錄影 影像,被告機車出現時與告訴人機車約僅距離1 台機車車身 距離(06:50:12),於1 秒內2 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06:50:13),碰撞後於1 秒內2 車靜止於銜接路口行人穿越 道上(06:50:13),而該交岔路口內之長度7.6 公尺(行人 穿越道至行人穿越道距離,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雖無相 關影像資料可確認被告機車於駛至行人穿越道時之行車時速 ,惟依上開撞擊過程(碰撞後2 車僅約滑行3 公尺即靜止) ,參酌被告於自述之行車時速(時速40公里),尚難認被告 當時有行車超速之情形。另依被告自述之行車時速(時速40 公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06:50:11-12 影像)及現場 圖(本院卷第43頁)推算,於告訴人機車於06:50:11車頭穿 越行人穿越道駛入路口開始左轉時,被告機車當時應約行駛 至中華路北向車道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處,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2 車行車狀況及該路口道路交通設施狀態,被告當 時係未超速以時速40公里行駛於中華路北向外側車道行近路 口行人穿越道時(約1 秒車程距離),告訴人機車穿越行人 穿越道並隨於交岔路口內之突然違規左轉,致被告依當時情 況無法及時反應並迴避,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就告訴人該違 規左轉所生之本件事故危險原因,客觀上除難以預見外,亦 難認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該突發違規行為負有防止之義務,依 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⒊〔行車事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就被告部分不可採信理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鑑定覆議委員會,依被告 及告訴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影像,認本件事故過程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永康區中華路 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口時,作左轉,與同向 行駛之被告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規 定,認本件肇事原因係: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告訴人肇事責任歸屬部
分,固與本院認定相同,惟鑑定意見就被告肇事責任部分, 雖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之「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惟鑑定意見並未就其認定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結論, 記載其認定理由,自難認鑑定意見有就被告有無可預見之注 意與迴避可能性之該歸責事實為審酌,是鑑定意見就被告肇 事責任之認定,自難採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依本件事故過程,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存在,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告訴人之指訴,均難採認。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 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 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李陳錦穗
黃纓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錦穗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 該路與勝華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式左轉,而疏未注意其車道之內 側車道為左轉專用道,禁行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貿然橫 越中華路,適黃纓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 沿同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 致李陳錦穗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背
部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黃纓琇則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瞼撕裂傷0.5 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 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陳錦穗、黃纓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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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兼告訴人李陳錦穗於警詢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黃纓琇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
│ │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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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證明被告李陳錦穗、黃纓琇因上│
│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 │開疏失致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府交運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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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李陳錦穗、黃纓琇因│
│ │證明書2份 │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陳錦穗、黃纓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