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方式,履行對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平日以工廠操作員為業,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工作 上附隨之事務,其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 巷11 2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路942 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 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欲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大灣路942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 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往前滑行而撞及由甲○○駕駛、斯 時停放於大灣路942巷175號前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乙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左胸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在路口有停車禮讓,是告訴人向前追撞的,而且那時候我 是要去找朋友聊天,不是在從事業務」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12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大灣路942巷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 自大灣路94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往前 滑行而撞及由甲○○駕駛、斯時停放於大灣路942巷175號前 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 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可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肇事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按 ,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 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項、第2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在 交叉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方向之車道,屬支道、設置閃光 黃燈方向者則屬幹道。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如 係遇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案發前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 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偵 訊中供承:「我是先停止再起步,所以時速不超過10。(問 :發生車禍前有無見到告訴人的車?雙方距離多遠?)我停 在那裡很久了,也慢慢行駛,我想說距離他還很遠,可以停 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堪信被告在案發前已見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而來,仍未予禮讓幹道車,逕自緩慢貿 然前行,因而與自大灣路942巷幹道南往北行駛而來之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支線道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0頁),可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具過 失。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中供稱:「(問:你車上載什麼東西?)公司的東西 ,我要請求技術支援。(問:是因為公司的事才開車出門? )是,是為了工作的事。(問:何職?)工廠操作員。(問 :當天是要去何處?)當天是上班時間,我要去高鐵橋下, 我要去朋友那裡,這台是公司的車。(問:為何你在上班時 間會開公司的車去朋友那裡?)我要去請教別人。(問:平 時會開這台車去送貨?)也會開這台車送貨」等語(見偵卷 第7至7-1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貨車上 確實載運貨物(見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雖係擔任工廠操 作員,惟平日會駕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亦會是基於工作之 目的載運公司貨物出門,駕駛應屬其工作之附隨業務。 本件案發時,被告因駕駛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其構成業務 過失至明。
㈣、另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左胸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被告之業務上過 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勢,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責任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上 述時、地看到2M-2575號自小貨車沿大灣路942巷112弄東往 西行駛到路口,接著就聽到路口碰撞的聲音」等語(見警卷 第14頁),亦證述被告當時所駕車輛係在行駛狀態。且依卷 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並非停在 112弄停止線前,車頭已半數車身駛入942巷南往北車道內, 告訴人機車除非逆向,否則勢必無法通過路口(見警卷第17 、20至21頁),難認被告有停車禮讓幹道車輛之事實,是被 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伊案發前係行駛狀態乙情,與客觀事證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前詞,即無可採。另被告於偵 查中就從事之職業內容、案發當日駕駛之目的均供述在卷, 且有現場照片可證,案發時即係執行業務當中,其所辯本件
非屬業務過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業如前述,惟其 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業務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本案被告係工廠操作員,平日會駕駛車輛送貨,案發復係 基於工作之目的駕駛車輛外出,其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所為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無 端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間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 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 人併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再審酌被告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 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