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孟臻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前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倒車行駛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王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翠鳳受有頭部外傷併 臉部擦傷及頭部挫傷、右肘、右手、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翠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