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5年度,23號
TNDM,105,重訴,2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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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戴正
指定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吳郁仁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家翰
指定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何進展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第15912 號、第15913 號、第15
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槍枝參枝、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玖枝、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機壹枝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貳枝、附表六編號2、6至、、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戴正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槍枝肆枝、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枝均沒收之。吳郁仁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參枝、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附表三編



號3、6、附表四編號2、8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明源其餘被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彈、幫助製造槍彈)及李家翰何進展均無罪。
事 實
壹、戴明源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 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竟 為下列行為:
一、戴明源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因不詳原因,取得具殺 傷力之槍枝3 枝(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A 槍」、附表二 編號、所示,下稱「D 槍、E 槍」)、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土造金屬槍管9 枝、土造金屬槍機1 枝(如附表一編號 7、、、附表二編號所示)及子彈38顆(如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二、戴明源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先行於不詳地點購入型號為「JP-915」之 模型槍後,於民國104 年7 、8 月間起,經由李佳翰之介紹 認識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昊祥設計有限公司 」之成年人李育書,而得知李育書平日從事鐳射加工等工作 ,乃委託不知情之李育書於其所提供模型槍之槍枝握把、滑 套、彈匣將如附件所示之「TSURUS」及圓形圖樣標誌以鐳射 施打於其上;嗣自104 年10月間起,戴明源向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經營「銘沅企業社」之成年人郭清標及其 侄子成年人郭人億佯稱欲製作空氣槍及玩具槍,並提供設計 圖及樣品委託不知情之郭清標、郭人億製作槍枝零組件,郭 清標、郭人億旋即依戴明源所提供之設計圖及樣品,先行購 入材料後製作滑套、擊鎚、車有螺紋之槍管(不含彈室)、 彈室、握把護木等零組件予戴明源,郭人億並曾應戴明源之 要求,以鉸刀製作槍管內之膛線;戴明源又於105 年3 月間 起,向不知情之成年人蘇進明佯稱欲製作油壓管,蘇進明乃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車床工廠,依 戴明源所要求之規格及提供之鑽頭、實心白鐵管及不鏽鋼模 具,以車床貫穿鐵管,而製造後端外框車有螺紋之已貫通槍 管予戴明源戴明源取得郭清標、郭人億所製作之彈室、槍 管及蘇進明所製作不含彈室之槍管後,即銜接槍管及彈室, 而接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如附表 二編號3、5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槍枝內之槍管),並將已 委託李育書於槍枝滑套或握把兩側打上前揭鐳射圖樣之模型 槍內金屬槍管取下後,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而接續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下稱「B 槍、C 槍」)。
三、戴明源另基於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 年 4 月底某日及同年5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成功路某處「85度 C 咖啡店」,以1 枝新台幣(下同)7,000 元價格,接續販 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 枝予吳郁仁(即如附表三編 號所示槍枝內之槍管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槍管)。貳、戴正戴明源之子,戴正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不得非 法寄藏及持有,詎基於非法寄藏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05 年5 月24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305 室租屋處 內,收受其父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即D 槍、E 槍)及子彈30顆(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及 附表二編號至、至、至、至所示之物,嗣 於同年6 月10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具殺 傷力之槍枝2 枝(即B 槍、C 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不 含彈室槍管4 枝(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及附表二 編號1、2、4、9、、至所示之物,復於同年6 月 15日,在同一地點,收受戴明源所委託保管如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之物,而接續將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非法藏放在其上開租屋處。
參、吳郁仁戴明源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許可,關於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製造 ,竟基於非法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收受綽號「阿和」之男子所贈與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制式散彈2 顆而持有之,並於105 年4 月初 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某處之「特洛伊模型槍店」內,購得 不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模型槍各1 枝後,將霰彈 槍內原以鐵片固定包覆之擊錘及撞針部分破壞取下鐵片以擊 發撞針,並於105 年4 月底,向戴明源以7,000 元購得如附 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槍管1 枝及5,000 元購得彈殼25顆( 附贈火藥)後,將上開所購得改造手槍內未貫通之槍管取下 ,換裝其向戴明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槍管1 枝 於改造手槍上,而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霰彈長槍、霰彈槍(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及改造手槍各1 枝,並將火藥裝 填入彈殼內,再置入小鋼珠後以白膠封住彈殼,而以此方式 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 號6所示),並與上開制式散彈一併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底,吳郁仁因見其向戴明源所購置之土造槍管為黑色,與



模型槍之銀色外觀不合,乃向戴明源購得銀色土造槍管1 枝 換裝於上開改造手槍上,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F 槍」)。
肆、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11 號、第518 號、第 511 號搜索票,並經戴正戴明源之同意,於105 年6 月16 日前往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另於105 年8 月 8 日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61 號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七所 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 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 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 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 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 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 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 實)而言。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 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起訴書就被告戴明源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僅記載其購買槍 枝零件及委託蘇進明郭清標、郭人億、李育書或自行加工 槍枝零組件,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所製造之槍枝或主要 零件,部分出售或轉讓予他人,部分藏放於其住處,部分由 被告戴正提供其租屋處予其寄藏,惟關於製造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均未置乙詞,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 補充理由書認製造槍枝部分係指販賣予「劉順發」、「阿咪 」之改造手槍各1 枝、被告戴明源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



、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改造手槍4 枝及改造手槍半成品2 枝,製造子彈部分係指被告戴明源住處查扣之改造子彈成品 1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被告戴正租屋處查扣之改造子 彈成品30顆、改造子彈半成品5 顆,製造零組件部分係指扣 案後經鑑定機關鑑定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見本院卷一 第164 頁及反面),而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逸脫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是本院就補充理由書所指之部分應予審理,先予 敘明。
㈢起訴書就被告吳郁仁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吳郁仁,明知改 造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物,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105 年4 月初,在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路附近的模型槍店,購買模型霰彈槍2 支及手槍1 支 ,並透過網路瀏覽以及戴明源之指導習得槍枝改造技術,復 向戴明源以每支槍管7,000 元代價,購得已貫通之槍管1 支 ,自行改造前開霰彈長槍、霰彈槍及手槍,使其等具有殺傷 力。另向戴明源以每個散彈彈殼1,000 元、每個手槍子彈或 彈殼200 元的代價購買子彈及彈殼,陸續共購買霰彈彈殼12 顆共12,000元,改造手槍子彈19顆共3,800 元,未裝填火藥 子彈彈殼8 顆共1,600 元,彈殼14顆共2,800 元,附贈火藥 ,吳郁仁並自行上網學習裝填火藥技術,製造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吳郁仁所為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頁反面、第10頁),惟被告吳 郁仁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為何,並未具體指明,而公訴檢 察官就此係到庭陳稱:此部分以在被告吳郁仁處所扣得成品 為準(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是被告吳郁仁就附表三、 四部分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 本院就上開部分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戴明 源、戴正吳郁仁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反面、第114-116 頁、卷二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被告戴明源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①被告戴明源坦承其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或販 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係呂福盈於103 年間,選里長要開店時,將物品寄放 由伊保管,因後來呂福盈過世,伊打算將箱子還給他的家人 ,後來打開來看發現有槍械及零件,不知如何處理,就一直 放在伊住處或是放在戴正租屋處,伊不會改造槍枝或零件, 也沒有賣槍管給吳郁仁云云。
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戴明源辯護稱:被告戴明源所持有之槍 枝及子彈均為他人生前所寄放,且為仿造道具槍而將零件拆 下,扣案槍枝並非其所製造;販賣及製造槍枝為重罪,如被 告戴明源為製造槍枝,無須大張旗鼓委由郭清標、郭人億、 蘇進明等人製造;依吳郁仁於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證稱僅 向被告戴明源購買未貫通之槍管,實無從依其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即認被告戴明源有販賣槍管之行為。
⒉被告戴明源持有A 槍、B 槍、C 槍、D 槍、E 槍及如附表一 編號2、7、、、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子彈、槍管 及槍機之事實,為其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卷 三第2 頁反面),核與被告戴正所為之供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52-154 頁、偵一卷第512-513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 扣押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99078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21-27 頁、第29-30 頁、第101 頁、 第108-109 頁、第157-165 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槍管及槍 機經送鑑定,亦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鑑定結果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7、、、附表二編號3、5、、 、、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內政部106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證(見警一卷第138-140 頁、第220-226 頁、本院卷二第 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49-53 頁)。是被告戴明源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⒊被告戴明源曾委託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製造槍枝零件及 李育書於槍枝零件打上鐳射圖樣:
銘沅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證人郭清標於警詢證稱:查扣之物品 都是戴明源所有,戴明源自104 年10月間開始拿物品來請我 們加工,他拿了擊鎚、槍管、滑套、握把護木、彈膛室等物 品來請我們加工,他跟我講要什麼材料,由我們幫他叫料後 ,依照戴明源提供的設計圖製作,都是由我與郭人億操作機 械加工,郭人億負責CNC 洗床加工,我是負責車床部分的加 工;有些設計圖是戴明源拿來的,有些是戴明源拿樣品來, 由我跟郭人億幫他畫設計圖,他是跟我們說要拿來作空氣槍 跟玩具槍零件使用;擊鎚我們是買材料回來請隔壁工廠線割 後,再加工擊鎚的溝槽、槍管是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後,我 們幫他用車床貫穿槍管並在槍管後方車螺紋,但是槍管內的 膛線是戴明源自己買鉸刀及用我們的車床自己做的、滑套是 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來用洗床製作的、握把護目及彈膛室也 是我們幫戴明源叫材料來用洗床製作的;戴明源總共要支付 我們16萬4,300 元,他迄今僅支付6 萬1,000 元(見警一卷 第482-484 頁),郭清標之姪即證人郭人億於警詢證稱:查 扣物品都是戴明源所有,他應該是在104 年8 或9 月間曾到 工廠委託我叔叔郭清標製造某種物件的加工,當時是由我叔 叔郭清標接單製作,因為他那段時間經常到工廠走動,我和 他也就逐漸熟識,後來戴明源他委託我們工廠製作的加工品 ,就都是由我叔叔和我個別負責一部分的製造加工工序;戴 明源拿一個鋁製材質的零件樣本來要委託我們工廠幫他製成 金屬材質的零件,後來他又說他是在從事玩具槍買賣的生意 ,他有日本客戶需要開發白鐵製的槍枝滑套,當時我們沒有 懷疑他要製造這些零件的用途,就陸續依照他的需求製造零 件賣給他,我是以工廠內的「傳統車床機」或「CNC 銑床機 」來製造及加工這些槍枝零組件(見警一卷第508-511 頁) ,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我是在105 年2 至3 月與戴明源開 始有接觸,是為了製造槍枝滑套,因戴明源說他與日本在賣 玩具槍的客戶開發新產品,他有先拿槍枝滑套的設計圖給我 ,之後我在電腦上做修改,戴明源還有拿給我滑套的樣本; 除了滑套之外還有接他的訂單做握把護木、彈膛室零件(見 10 5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㈠,下稱「偵一卷」,第480 -481頁),郭清標、郭人億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戴明源之委託 製造槍枝零組件等語,互核相符,並有銘沅企業社帳單影本 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113-114 頁、第487-491 頁)及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與被告戴明源並無恩怨或 糾紛,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等證述之內容非但吻合 ,復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戴明源亦不諱言曾委託銘沅企業社製造槍枝零組件及彈 室、銘沅企業社帳單之零件均為其所委託製造、於銘沅企業 社扣案之部分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反面), 其供稱:我是依照我自己設計的圖製造一些槍枝的零件,我 只有製造握柄跟滑套,是在銘沅企業社所製作,是我將設計 圖交給郭人億並且委託他製作的,平常去工廠較常看到郭人 億在製作,郭清標有沒有幫忙我不知道,我去年底左右就開 始畫設計圖並且委託他們製作;我是訂一些白鐵槍機座、滑 套、握柄,沒有做槍管、沒有拉膛線,有做銅螺絲穿孔;我 只有請教他們要做滑套,沒有做一體成型沒貫通的槍管;他 們有試做擊鎚跟彈膛室,但是他們沒有做成功(見警一卷第 12頁、第111 頁、偵一卷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之前我請銘沅企業社做一些彈膛室,做出來要賣給誼鴻( 見本院卷三第13頁),然依銘沅企業社帳單所示(見警一卷 第113-114 頁),其上已有繪製槍管半成品之圖形,一旁並 註明「車牙、鉆孔、鉸孔」、單價為200 ,另有繪製擊鎚及 彈室之圖形、單價分別為1,200 及900 元,證人郭清標亦明 確指證該部分為槍管、擊鎚及彈室無誤(見警一卷第483-48 4 頁、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銘沅企業 社確實已為被告戴明源製造槍管、彈室、擊鎚、滑套等無誤 。被告戴明源上開辯解,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蘇進明於警詢證稱:查扣物品只有車床是我的,其餘物 品是一名綽號源仔的人提供給我的,綽號源仔跟我說,他拿 給我的東西是要作油壓管用;他說不銹鋼零件5 支要以車床 貫穿,內圓要有8.9 厘米,其中一邊的外框要車上螺紋(臺 語:車牙),就如同警方扣到的不銹鋼模具1 支,就是綽號 源仔要我以車床車出的形狀,我幫他製造6 支,每支100 元 ;約於104 年11、12月間,他主動來詢問我,他說有些零件 要讓我製造,約於105 年3 月間,綽號源仔就拿零件過來讓 我處理;他指定的內圓8.9 厘米鑽頭我沒有,1 支鑽頭要40 0 至500 元不等,我幫他鑽1 支才收100 元超過成本,所以 請他自己購買鑽頭;編號1 (指被告戴明源)就是綽號源仔 ;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與戴明源對話,「1 支要100 元」 就是戴明源以每支100 元的代價,讓我幫他製造,「8.9 」 就是戴明源要我製作槍管的內徑為8.9 厘米,「12」是槍管 的外徑為12厘米,「1.75」是製造螺紋(車牙)的寬度1.75



厘米,「30」是螺紋的總長度(見警一卷第551-553 頁), 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我先做一支貫穿的白鐵管給他,讓他 試試看,那是8.7 釐米的內徑,他回去試了決定要8.9 釐米 的,我就做了6 支8.9 釐米的給他,1 支收1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9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戴明源拿切好一段一段的實心白鐵 管來給我,要我從前面鑽直徑8.9mm 的洞並貫通,我再於管 子的後端再做螺絲牙;我第1 次交給他6 支,之後發現內孔 螺牙處太薄會破掉,因為它的螺牙是2.0 我請他改成1.5 , 第2 次螺牙有做幾支,後來被告拿走了(見本院卷三第18頁 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當庭指認於被告戴明源住處扣案之 槍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其所製作之物(見本院卷三 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有本院當庭所拍攝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6-559 頁)及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依蘇進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戴明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5 年4 月26日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等於通話中確實提及「8.9 」、「1.5 」、「8.7 」、「 100 」等數字,有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253 號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66-567 頁、第647 -648頁),是證人蘇進明上開證述,確有所憑證,而非虛構 杜撰而來,堪以採信。
④被告戴明源亦坦認有委託蘇進明製造槍管及於蘇進明住處查 扣物品部分為伊所有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七)編號1 的 鑽頭是要鑽編號2 的不鏽鋼零件5 支及編號3 的銅零件1 支 使用,這是要做玩具槍的槍管;編號4 不鏽鋼模具是要做瓦 斯槍的氣壓塞;編號5 槍管半成品3 支是要做瓦斯槍及BB槍 的槍管使用;編號7 鐵模具圓形是要做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 ;槍管及氣壓塞每件100 元,我是委託蘇進明車槍管的螺紋 ,槍管的部分,我只有請他幫我代工螺紋,通話中提到的數 字8.9 是編號7 之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的尺寸,談話中所提 到的1.75、1.5、8.7這些數字是代表螺紋的深度、寬度、長 度,通話中提到有通、沒通等語,我是問蘇進明能否貫穿前 述扣押物編號7之大型瓦斯槍的氣壓塞(見警一卷第116頁) ,惟於被告戴明源住處及其子戴正住處所查扣之物品中,僅 有為數不少之槍管(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 ,並無任何瓦斯槍、氣壓塞之蹤跡,顯見被告戴明源並未委 託蘇進明製造氣壓塞。佐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戴 明源及蘇進明所稱之「連牙」、「前面、後面要留給我好鎖



這樣」、「你這個是要鑽8點多到哪啦」、「8.9」、「有通 的8.7而已,沒通的就是原本」等通話內容,益證蘇進明上 開所證稱係為被告戴明源製造已貫通且一端有車螺牙之槍管 半成品無誤。
⑤證人李育書於警詢證稱:電腦裡這些檔案是戴明源提供給我 ,而且指定要我將這些圖檔用鐳射施打在其帶來的槍械零件 上,戴明源將他的槍枝滑套或彈匣等拿給我後,我就放在我 們公司的機臺上面,直接打標誌,是戴明源在網路上抓圖樣 再交給我(見警一卷第579 頁、第585-586 頁),於偵查中 另具結證稱:是戴明源提供圖稿,我再轉成鐳射加工圖檔, 我存在電腦裡面的;是在去年(指104 年)7 、8 月開始幫 他畫圖,打在金屬片上,他說是玩生存遊戲的仿真槍,一開 始他是拿模型店買的金屬槍,應該是沒改造過的,要我打圖 檔在上面,後來他就拿滑套或是彈匣讓我將圖檔打在上面, 原本戴明源沒給我錢,後來他可能是覺得不好意思,一次會 給我1 、2 百元(見偵一卷第493-494 頁),並有設計圖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2 頁)。又扣案之A 槍、B 槍、C 槍 之槍枝握把或滑套均有「TSURUS」之文字及如附件所示之白 色圖形標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無槍管之黑色手槍 其滑套、握把及彈匣亦均有上開文字及圖樣等情,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 第3 頁及反面),上開槍枝經一一提示予證人李育書辨識, 其除指證前揭文字及標誌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 至第125 頁反面),另證稱:戴明源拿給我打時,都是拿零 件來,沒有拿過整把槍,他袋子拿來就是已經拆好的零件( 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第129 頁及反面),且被告戴明源亦 坦認有委託李育書將「TSURUS」及特定之圖檔標誌以鐳射施 打於滑套及彈匣上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想要設計自己的品 牌,那是我以後要做在道具槍上(見偵一卷第131-132頁) ,是李育書確有應被告戴明源之要求,於槍枝之握把、滑套 及彈匣上以鐳射施打「TSURUS」及如附件所示之圖形標誌等 情,亦可認定。
⒋B槍、C槍應為被告戴明源所製造:
①經本院就A 槍、B 槍、C 槍、D 槍、E 槍、F 槍及如附表二 編號、之黑色槍身各1 枝,於審理時當庭比對勘驗結果 略為:「
戴明源住處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 編號所示):
⑴編號1 (指A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



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 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㈡戴正處所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編 號所示):
⑴編號3 (指B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 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 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 朝前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 字樣。
⑵編號5 (指C 槍):黑色手槍1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 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朝前 左側的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
⑶編號23(指D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在握槍朝前左側滑套上刻有如圖 樣所示之「LOCK」之圖形標誌、右側滑套上刻有如圖樣所 示之「LOCK」之圖形標誌及「PERFECTION」之文字,在彈 匣上印有「LOCK」之圖形標誌及「PERFECTION」之文字。 ⑷編號25:黑色手槍1枝 (無彈匣及槍管、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握槍朝前左側滑套上刻有「MODEL GUN JP- 915 9X19mm」之字樣。
⑸編號27(指E 槍):黑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在滑套兩側有打上「WILLIAM 」 、「PX900 」。
⑹編號28:黑色手槍1枝 (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在槍枝握把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 」之白色圖形標誌,滑套兩側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 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及白色文字,握槍朝前左側的滑套 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彈匣兩側 與底部均有打上如圖樣所示之「TSURUS」之白色圖形標誌 及白色文字。
吳郁仁處所扣案者(以下扣案物,依第一分局扣押目錄表 編號所示):
⑴編號10(指F 槍):銀色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握把為 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在握槍朝前左側滑 套上刻有「MODEL GUN JP-915 9X19mm 」之字樣。 ㈣將上開所見之槍枝比對外觀:
⑴在戴明源住處查扣之編號1 與在戴正處所查扣之編號3 、



5 、25、28之手槍外觀、形式完全一樣,在吳郁仁處所扣 得之編號10手槍一支,除了槍身是銀色之外,大小、外觀 與上開槍枝完全一樣。
⑵上開㈣之⑴所見之槍枝,外觀均為新穎,無銹斑或外表塗 漆脫落之現象。
⑶在戴正處所查扣之編號23、27之槍,與上開㈣之⑴所見之 槍枝外觀、形式均不相同,且編號23之槍外觀並非新穎、 有點銹斑,編號27之槍其滑套上有明顯銹斑及塗漆脫落之 現象。」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 頁及反面、第38-40 頁),則依前揭勘驗結果, A 槍、B 槍、C 槍、F 槍及其他無槍管之槍枝,除F 槍為銀 色外,其餘外觀、大小及形式均完全相同,並無任何區別。 ②另就上開槍枝及槍身,鑑定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進行 拆解後具結鑑定稱:由於上開所見之手槍是由同型之槍枝改 造,改造的部分為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土造金屬槍管,複進 簧桿是原來的槍枝就有的,所以上開手槍,除了在戴明源處 所扣案之那把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形式比較不一樣,其餘有看 到的土造金屬槍管的槍都可以互換使用,且上開手槍之滑套 全部都可以交換使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指E 槍)的 這支土造金屬槍管,它的槍管跟彈室是以螺牙銜接,所以槍 管與彈室容易分離;在戴正處所扣案之編號3 、5 (指B 槍 、C 槍)之土造金屬槍管目視看起來槍管與彈室之間有接縫 ,但是沒有辦法拆開確認是否有螺牙;在戴明源處所扣案編 號1 (指A 槍)的那一支槍管與彈室是一體成形的(見本院 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而鑑定人陳彥廷現於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槍彈股任職,負責槍枝及子彈殺傷力的鑑定,自從 96年底畢業後至今在都在刑事局鑑識科服務,97年起,開始 正式承辦槍彈鑑定之事項,每年大約2 百至3 百件之鑑定案 件等情,為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 頁),鑑定人陳彥 廷之學經歷完整,對於槍彈鑑識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能,每年 約鑑定2 百至3 百件相關案件,其鑑定意見自有相當之可信 性,且其實際參與本件扣案物之鑑定工作,又於本院勘驗證 物時到場協助勘驗,其鑑定內容並經具結,是其就本案所為 之鑑定,應認有高度之證明力。則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人前揭鑑定結果,A 槍、B 槍、C 槍、F 槍均由同型槍 枝所改造,改造方式僅係於滑套內加裝撞針及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且除A 槍之槍管形式較不同外,其餘槍枝槍管均可互 換使用等情,應屬明確。
③證人郭清標、郭人億、蘇進明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鑑定人經



隔離訊問後,就鑑定人當庭拆解之槍枝零件進行辨識後分別 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清標證稱:在戴明源住處扣案編號1 之手槍(指A 槍 ),其中的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不是我做的,因為我幫戴明源 做的槍管、彈室是用螺牙銜接的,但是這個好像是一體成型 的,所以這個絕對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3 之手 槍(指B 槍),戴明源有委託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 西,其它的零件都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5 之手 槍(指C 槍),戴明源有委託我做過像彈室與槍管這樣的東 西,其它的零件沒有做過;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25之手槍( 指D 槍),都不是我做的;在戴正處所扣案編號28之手槍( 指E 槍),也不是我做的;在吳郁仁處所扣案編號10之手槍 (指F 槍),戴明源有叫我做過像槍管、彈室這樣的東西, 但因為是不同人持有的,我不知道是否我做的,其它零件不 是我做的;(銘沅企業社帳單上記載的槍管、彈室)除了戴 明源以外,沒有人叫我做過相同的東西,且這些東西我都是 交給戴明源戴明源叫我做的槍管或彈室都是白鐵做的,都 是白色的(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並 有郭清標當庭指認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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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昊祥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