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力拓移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雪菱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嚴筱杰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下班途中摔車致「左足韌帶撕裂傷」、「左足韌 帶損傷併淤青」(下稱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105 年9 月 5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系爭職業 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05021 19294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 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共7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 幣(下同)3,904 元,並於106 年1 月17日對原告送達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3 月1 日向勞動部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同年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5616號保險 爭議審定書不受理,並於同年4 月6 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 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於同年月24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同 年7 月2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07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並於同年8 月11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該 訴願決定,於同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人民欲提起撤銷訴訟,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有損害,始得提起,此即行政訴訟所謂之「訴訟權能」。 人民若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其提起撤銷訴訟,原 則上具備訴訟權能,此即「相對人理論」;至人民若非行政 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即 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所依據 之法令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同時兼及 保護個人利益,且該第三人為該法規範之保護對象(參李建 良,行政法:第12講─公法上權利的概念、理論與運用,月
旦法學教室,第99期,頁24、27,100 年1 月)。如系爭法 規範並無保護該第三人之意旨,則第三人就該法規範僅具有 反射利益,不具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不適格,依最高行 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屬狹義「訴的 利益」之欠缺,就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 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三、本件原告非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而係第三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否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審究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法所依據法令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 及保護個人之利益,且原告為該法規範保護之對象。查: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陳明其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2 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提起 本件訴訟,未具體陳明原處分違反何法律規定,經本院函請 原告補正原處分有何違法及違反何等法律規定,原告仍僅陳 明被告不受理之審議決定違反審議辦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 等情,有本院行政訴訟庭107 年2 月1 日北院忠行晴106 年 度簡字第244 號函(稿)、原告107 年2 月7 日行政陳報狀 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149 頁),致本院無法確認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所依據之法令,進而判斷該法令之規範 目的。
㈡、惟觀諸原告起訴內容,係不服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嚴筱杰因 系爭事故構成職業傷害,得請領系爭職業傷病給付等節(見 本院卷第15頁),而原處分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傷審 查準則)第4 條、第18條規定,認定嚴筱杰係在下班適當時 間及應經途中受傷,且無職傷審查準則所載之私人行為或重 大交通違規情事,故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見本院卷第37、 39頁),則本件應探究之法規範目的即為上開條文。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 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勞動部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就前開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發布職傷審查準則。該職傷審查準 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視為職業傷害,同準則第18條並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即視為職業
傷害之情形)而有第18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
㈣、觀諸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4 條、第18 條規定,除具有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之公 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勞工於職業傷害發生後生活之目的, 而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渠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代被 保險人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並非上 開條文保護之對象,依上開說明,投保單位自不具訴訟權能 。是原告以審議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 據,主張其為上開條文之保護對象,自乏依據。㈤、綜上,本件原告為申請系爭職業傷病給付之被保險人嚴筱杰 之投保單位,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職傷審查準則第4 條 、第18條之保護對象,故原處分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能,其當事人不 適格,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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