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號
106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一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楊燕華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 年5 月26日勞
動法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30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於 105 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保普老字第10513019160 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之老年給付為新臺幣(下同)40,468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而因財政部前於89年10月12日撥付原告勞保 補償金46,6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 扣後,已無餘額發給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0月 17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12月13 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264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 ,並於同年12月14日對原告送達審定書;原告不服,於106 年1 月12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同年5 月26日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同年6 月 6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財政部所屬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 民銀行)離職,而農民銀行於88年9 月3 日移轉民營,依法 即應適用當時80年6 月4 日修正、同年月19日公布之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當時該條例並無第10條補償金代扣之規定,被告竟違法代扣 ,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如財政部對原告有私法上或公法上 債權請求權,亦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又勞工保險係強制性 保險,被告不得任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則財政部於105 年 8 月16日以臺財人字第1050064927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要求被告代扣原告老年給付,以及原告於89年8 月17日所 簽立同意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 屬無效,且原告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系爭切結書所
載同意代扣之情形。況領取系爭補償金違反原告意願,對資 遣員工強制結算公保、勞保老年年金,嚴重侵害離職員工爾 後重新任職公務員及勞工之退休權益,故財政部囑託被告代 扣繳還系爭補償金,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 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對於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一 次金給付40,468元及自105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固符合請領規定,惟 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及系爭函文,自系爭老年給付中 代扣系爭補償金後,原告所請老年給付已無餘額可發給。又 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雖規定「再參加各該保險」,惟依行政 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4 月21日部字第0980002051號函,此 係因立法當時未預見俟後勞保老年給付制度變更,並非刻意 訂定限制條件,如將該文字視為限制條件,將導致該條避免 重複領取各該保險養老或老年給付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且 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不應有未再加保者,毋 須繳還補償金,再加保者反需繳還補償金之差別,故原處分 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㈠、原告於89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向財政部切結領取系 爭補償金,並表示如再參加其他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 繳回系爭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8頁)。
㈡、原告於89年6 月30日離職退保勞工保險,於105 年7 月27日 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老 年給付為40,468元,而因財政部前於89年10月12日撥付原告 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 年12月13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10500264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審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6 年6 月5 日以勞動法 訴字第10600011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訴願 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5、18至28頁 )。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農民銀行移轉民營時,移轉民營條例並無補償金代 扣之規定,且原告係被迫領取系爭補償金,原處分逕予代扣 系爭補償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財政部對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處分有 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代扣系爭 補償金;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 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 補償金,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 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移 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第19條並明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未訂有過渡期間條款,則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自應適用現行移轉 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依現行移轉民 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代扣系爭補償金,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洵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對原告代扣系爭補償金:
⒈參諸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規定,依第2 項辦理離 職(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 者,應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 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 權益損失。又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所加發之6 個月薪給及 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應由政府負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 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為支應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加發6 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營 化所需支出,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15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 1 項所稱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指依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由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及依第15條規定所設 置特種基金所支應之公保、勞保補償金,移轉民營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此足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所定之補償金,係以補償因公營事業民營化而 離職或資遣之員工未能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為 目的,如已依前開規定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者,再依各該 保險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實質上已屬重 複領取,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爰於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 第1 項規定,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⒉至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雖載有「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 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等文字,惟此係因立法者於89年11月
29日修正本條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係規定被保險 人符合一定條件,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則已退保且未再參加 勞工保險者,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於98年1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 項明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即得 請領老年給付,未限於被保險人始得請領,僅區分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係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是以,參諸前開條文之歷史 解釋及體系解釋,立法者顯非有意將「未再參加勞保者」排 除於代扣補償金之範圍,故已依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 中段規定請領勞保補償金者,無論日後有無再參加勞保,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均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而有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情事,揆諸移轉民營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承保機構自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 ⒊再稽之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4 項中段關於領取公保老年給 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補償金之規定,係政府為保障公營事業民 營化後從業人員之權益而設之規定,財政部核發原告系爭補 償金時,並交付系爭切結書由原告簽名、切結,有系爭切結 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而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明載:「立切結書人林一明,係農民銀行88年9 月3 日隨 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於退出勞工保險依據『財政部所屬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規定,領 取補償金46,600元整。如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 年給付時,以上所領之補償金同意繳回財政部。惟所領老年 給付金額較原領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 之補償金」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知之甚詳,並已同意領取系爭補償金無疑。原告主張其 被迫領取系爭補償金及簽立系爭切結書無期待可能云云,殊 難採信。
⒋末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財政部對其債權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云云。惟被告係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代扣原告請領之系爭老年給付,並非被告或財政部對 原告主張任何公法上請求權,自不適用前開時效之規定。本 件原告前既已領取系爭補償金,縱原告事後並未再參加勞工 保險,惟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原告請 領系爭老年給付為重複領取,被告自應代扣系爭補償金。而 因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較系爭補償金額為低,故被告僅代
扣原告請領金額,並核定無餘額發給原告,洵無違誤。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屬無稽。㈢、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據:
本件原處分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定原告前 領取之系爭補償金由系爭老年給付中代扣後,已無餘額發給 原告,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對於 其於105 年7 月27日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之 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定 原告所請領之系爭老年給付,經代扣系爭補償金後,已無餘 額發給,並無違法,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及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之訴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暨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7 月27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老年一次金給付40,468元及自105 年 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