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鍾如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9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欣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8 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停車位 置不依規定(機車於公告退出騎樓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派出 所執勤員警拍照,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賴欣佑於106年9月2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 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另訴外人賴欣佑於106年11 月1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本件原告,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 北市裁管字第10644874900號函通知原告到案依法處理,並 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年12月1日前,原告 即於10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6年11月2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開之單為「永和區中山路1段320號 前」並非事實,原告停放之處為永和區中山路1段320號與32 2號間之法定空地,非為騎樓。員警回復因是開放人民使用 之人行道亦同,但該處無立禁止標誌亦無劃紅線標示。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復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 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不依規定 ,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00元。另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 片,經查系爭機車有於前述時、地「機車於公告退出騎樓 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舉發違規無誤。上開路段依據新北市機車退 出騎樓執行路段一覽表實施地址:永和區中山路1段自100 年5月2日執行。原告所稱停放於法定空地,非為騎樓,不 應舉發一節,按騎樓(人行道)為建物所有人在面臨馬路 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是以依處罰條例將之納入道路範 圍,依規定屬公眾使用的範圍。系爭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 定,違規屬實。原告所辯稱之理由,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 規停車之事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為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 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 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8、10款、第5條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4款、第4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 ,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 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 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元;倘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處罰鍰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 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 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系爭機車經原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1時38分,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業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3 66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歸責 申請書(本院卷第54頁)可資佐證,此事實除原告爭執停 車地點為法定空地而非騎樓外,其餘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 ,堪可採認為真實。觀諸卷附採證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 卷第49頁),以及由原告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 第19、23頁),可知該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乃為舖設 有供行人步行之方磚騎樓應無疑義,不論該處之方磚係由 何人所舖設,抑或是該方磚道路之形狀,均無礙於此處係 供一般行人行走、建物面臨馬路面所預留開放空間之騎樓 。足認原告所駕駛停放之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 11時38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處所 ,應屬騎樓無訛。復參酌「新北市機車退出騎樓執行路段 一覽表」(本院卷第70頁)所載實施地址:永和區中山路 1段自100年5月2日施行,是認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業已違反前揭公告內容 要屬無疑,則舉發機關以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 規事實而予以逕行舉發,而被告據之予以裁罰,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即有所憑據。再者,新北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 要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係規定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足見新北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
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亦即可設 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 此以觀,「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 要點」第3點規定:「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機車)之停 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且依該要點之附 表所列,載明騎樓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於備註載明:「 一、標線材質…。二、人行道、騎樓機車停放區內停放方 向箭頭標示數目,得依實際停放區長度酌增」,是如騎樓 有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或標線,即彰顯機車可為停車於 該設置之停車位內,但若騎樓並未依該要點規定設置標誌 或標線,則機車即不得於該騎樓處停車至明,而系爭機車 停車處之騎樓既未有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要點規定設置標誌 或標線之停車位以供機車停車,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19、23、49頁),則系爭機車停車於該騎樓處,仍屬 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稱前揭被舉發之違規地點仍然很多機車停 放,員警竟然回答有人檢舉才會去開單,被抓到算倒楣云 云。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 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 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 義務,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 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 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 ,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 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則其指 摘本件舉發地點仍有其他亦停放在同地點之車輛未受舉發 之情,縱係屬實,仍不能據為自身免責之依據,是其上開 主張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 據。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期 限內到案申請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 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 述之必要,特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