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472號
TPDA,106,交,472,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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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2號
             民國107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綉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
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黃靖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10分 至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中環路口,因系爭汽 車牌照業已註銷,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中平派出所員警前往攔查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駕駛 人即原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於逃逸過程中行經 新北市○○區○○○道○○○路○○○○○街○○○設○○ ○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右轉、行經新北市○○區○○街○○○ 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行經新北市○○區○ ○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 ,而併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舉 發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車主 黃靖晏在案(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 年8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洪政輝」(自稱駕 駛人)及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31日以臺北市 民e點通及傳真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原告並於106 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為此被告乃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 C00000000、 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 ,下統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揭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當時車子正在等紅燈,而綠燈時候我就跟著 前方的綠燈走,而副座的朋友告訴我,好像有人在拍打本人 車子,當下我是有驚嚇,朋友說好像是警察,但我們沒聽見 警鳴聲,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是何人,這是警察開的第一張不 服稽查而逃逸。第二張紅單在同地點同時開出危險駕駛處車 主,我們何謂危險駕駛,而危險駕駛是因為我們沒有停車而 造成的嗎,再來同時間再開第三張危險駕駛,內容是闖紅燈 右轉、闖紅燈左轉連續,而警方從頭到尾沒有鳴警笛示意, 當下我真的快搞不清楚,拍車子的人是誰,直到收到紅單才 知道自己犯了甚麼錯,請法官主持公道,給我們一個公平的 判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 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二)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第48條、…第60條第1項、…各記違 規點數1點」。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證錄影光碟 ,員警在106年6月16日23時10分至12分許,發現駕駛人駕 駛ABC-6666號車因牌照業已註銷並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路在中環路口附近,經員警前往攔停,駕駛人卻不服稽查 逕自駛離,嗣經員警追蹤,發現駕駛人上開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道○○○路○○○○○街○○○設○○○ 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右轉(危1、危2),行經新北市○○區 ○○街○○○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危3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設○○○號誌管 制處闖紅燈(危4),已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在上揭攔 查過程中仍不服稽查並加速逃逸,規避警方攔查,遂分別 予以逕行舉發(單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 0、C00000000)在案。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 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 條 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乃定 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再汽車有使用 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 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應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及18,000元併計違 規點數3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 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第60條第1項則 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中環路口,因系爭汽 車牌照業已註銷仍行駛,為舉發機關中平派出所員警前往 攔查系爭汽車,然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竟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嗣於逃逸過程中行經新北市○○區○○○道 ○○○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 右轉、行經新北市○○區○○街○○○路○設○○○號誌 管制處闖紅燈左轉、行經新北市○○區○○路○○○路○ 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之情,為此舉 發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 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等情,此有系爭汽 車牌照註銷資料(本院卷第74頁)、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 案(見本院卷第36頁),以及本院就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



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等路口紅燈時,穿著制服員 警下車於23:12:18用手敲擊小客車右前車窗,該小客車並 不理會加速逃逸,在前方路口即綠燈右轉,員警上車後則 開始追蹤該小客車。畫面於23:12:45時小客車第一次於路 口違規加速闖紅燈右轉,23:12:50時員警車輛開始發出警 報器聲響,23:13:08時小客車第二次於路口違規加速闖紅 燈右轉,23:13:27小客車第三次於路口違規加速闖紅燈左 轉」(本院卷第67頁)。復經舉發員警許軒豪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當時小客車是先在中原路與中平路口往中環路方 向停等紅燈,因為該車停在機車停等區,所以我就用小電 腦輸入這部車子的車牌號碼,小電腦顯示逾檢註銷,逾檢 註銷的意思就是車牌沒有去檢驗,壹年以上遭管理站註銷 ,隨後我就跟著這部車子到下車路口即中原路、中環路口 ,該車就在那個路口停等紅燈,我就停車靠右,請我的同 仁下車先去盤查,我也隨後要下車去盤查,我車門開到一 半,我的同仁敲副駕駛座的車窗,請駕駛靠右要下車接受 盤查,剛好號誌轉綠燈,該車駕駛看我們要攔查他,該車 駕駛就過上開路口右轉中環路,往新北大道行駛,隨後又 於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紅燈右轉,續直行至新北大道與中 信街口也是紅燈右轉,隨後又於中信路與中央路口紅燈左 轉,繼續直行至中央路與中港路口,當時為號誌紅燈,因 為前方有兩台駕駛停等紅燈,所以我們警車只能開警報器 ,示意請他們讓我們過去,而沒有辦法過去,後來最後只 有看到該車於中央路與中華路口紅燈右轉往中華路逃逸離 去」、「(問?對於剛剛影片中所追蹤跟隨之車輛並且一 路違規加速闖紅燈右轉及左轉,是否為系爭之違規車輛) 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核 與舉發員警所製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 職於中原路與中平路口停等紅燈時,以M-POLICE小電腦查 詢該車號發現已遭註銷,尾隨該車至上述時、地,因當時 路口號誌為紅燈,遂下車輕觸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示意該車 靠右停車,該車駕駛見前方路口號誌綠燈後,拒絕稽查取 締逃逸,隨後行經新北大道與中環路口、新北大道與中信 街口、中信街與中央路口、中央路與中港路口、中央路與 中華路口,皆無視號誌及其他合法用路人之安全,於是職 依上述違規事項舉發危險駕駛行為,職之舉發皆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全程錄影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相符,並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足憑,系爭汽車數次在路口加速闖紅燈更會危及其他 用路人與車輛安全,稍一閃失將會造成來不及煞車進而嚴



重撞擊行人或車輛,為逃逸員警追及卻完全視交通安全於 不顧,客觀上絕對構成危險駕車行為,核足認系爭汽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牌照 註銷仍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為逃逸員警追及而 數次路口加速闖紅燈)」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四)至於原告稱當下有驚嚇有人拍打車子,朋友說好像是警察 ,沒聽見警鳴聲,就不知道他到底是何人,危險駕駛部分 是因為我們沒有停車而造成的嗎,再來同時間再開第三張 危險駕駛,內容是闖紅燈右轉、闖紅燈左轉連續,而警方 從頭到尾沒有鳴警笛示意,當下真的快搞不清楚,拍車子 的人是誰,直到收到紅單才知道自己犯了甚麼錯,請法官 主持公道,給一個公平的判決云云。復按「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及「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 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由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資料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 確係穿著制服員警下車於用手敲擊系爭汽車右前車窗,系 爭汽車駕駛並不理會卻加速逃逸,且於系爭汽車第一次於 路口違規加速闖紅燈右轉,跟隨之員警車輛更開始發出警 報器聲響,況且原告更自承同車朋友已提醒像是警察拍打 車子之語,顯見原告稱其不知何人要求攔停與警車從頭到 尾沒有鳴警笛示意云云,尚難採認。原告既自承其係駕駛 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汽車牌照註銷仍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多 次不依規定在路口加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認經警 攔查過程中不服稽查並加速逃逸而有意規避警方攔查,且 數次在路口加速闖紅燈更會危及其他用路人與車輛安全, 稍一閃失將會造成來不及煞車進而嚴重撞擊行人或車輛, 經舉發員警目睹不能攔停,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



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觀之,乃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即 屬適法。
(五)本件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9月27日辦理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則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汽車牌照註 銷而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多次路口加速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並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提出申訴,乃分 別以106年10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18,000元整,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予以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 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 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 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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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