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98號
TPDA,106,交,298,201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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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羅世朋即安傑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7日北
市裁罰字第22-ZIC168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 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1日下午14時1分許,駕駛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15 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 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 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單位所屬頭城分隊審視檢舉人提 供之證據資料,認為確有違規行為後,乃對車主製單舉發。 車主和運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4月24日檢具車輛租賃 契約、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歸責車 輛承租人安傑企業社即原告,原告乃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原告不服 ,遂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 上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5項(裁決書記載為「第24條」)等規定,於當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168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2017年3月1日當天,約14時左右,伊駕駛系爭汽 車同家人由臺北前往宜蘭拜訪親友,當時車輛過多,伊對路 況、路標不熟悉,前方又有2部車幾乎平行,伊當時向左不



是,向右亦不是,因車距過近,伊為保持安全距離才左右變 換車道,一度疏忽未打方向燈,以致於減速,導致後方車輛 緊急剎車,是伊之不對,但非惡意,此有伊之家人可為佐證 ,請求免除18,000元之罰鍰,或係改為其他違規事項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經檢視違規檢舉資 料,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15公里前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當後方車 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系爭汽車隨即急踩煞車, 並在後車欲再次變換車道時,該車亦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情 形下隨之變換並連續急踩煞車,系爭汽車之駕駛所為明顯有 「驟然減速及逼迫他車」之行為,舉發機關分別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伊據以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未載 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 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5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行為 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按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 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 停車。」
㈡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 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之 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⑴機車 ⑵汽車⑶1年內有2次以上之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行為 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和運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日14 時1分許,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15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而 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 查證後,對車主製單舉發。經車主和運公司申請歸責原告, 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暨採證相片 5幀、舉發通知單、申請書、車輛租賃契約及原處分等件附 卷足稽(見卷第49-57、79、8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
⒈14:01:35檢舉人汽車行駛外側車道,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
⒉14:01:41檢舉人汽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系爭汽 車後煞車燈突然亮起,此時系爭汽車右側外側車道無汽車 行駛,而其前方汽車距系爭汽車約有6條車道線(即白虛



線)。
⒊14:01:42-44系爭汽車後煞車燈持續亮起,繼煞車燈關 起但車速緩慢,此時其右側外側車道無汽車行駛,也未見 其前方有汽車行駛。
⒋14:01:45檢舉人汽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汽車亦 擬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⒌14:01:46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其後煞 車燈又突然亮起(地點為國道5號15.1K雪山隧道前)。」 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79、97頁) 。由採證光碟內容以觀,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15 公里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外 側車道,而當後方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 ,系爭汽車隨即急踩煞車,並在後方檢舉人汽車欲再次變換 車道時,系爭汽車亦在未先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隨之變換並 連續急踩煞車,原告此項駕駛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後方小客 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無疑。又細繹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 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 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 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而依採證光 碟所示系爭汽車行駛之過程觀之,並未見系爭汽車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或其它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 況之情事。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主張當時 當時車輛過多,伊對路況、路標不熟悉,前方又有2輛汽車 幾乎平行,伊當時向左不是,向右亦不是,因車距過近,伊 為保持安全距離才左右變換車道,一度疏忽未打方向燈,以 致於減速,導致後方車輛緊急剎車云云,顯與採證光碟所示 內容不相符,自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



項(原處分記載為「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未記載「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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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