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4年度,22號
TPDV,94,金,22,201802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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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趙順生
      黃正欣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范綱有
      周義勝
      梁雅婷
      林愛善
      張炳煌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胡洪九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棻律師
被   告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清筠
      仝汪文娟
      黃靜琳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仝秀馨
被   告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輝
上六人共同 劉福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繆竹怡  原住台北市○○○路○段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被   告 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被   告 孫道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孫陳淑娟
      孫道亨
上二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被   告 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欣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劉偉剛

被   告 鄭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苑竣唐

上二人共同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七七二欄位之授權人將所持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付或將股東名冊之股東名冊過戶予被告時,連帶給付附表B欄位所示編號一至二四七七二之授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億伍仟壹佰參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或其中被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同面



額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人數變更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對被告太平 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等277人提起訴 訟,並於94年6月21日追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欣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 )為被告(詳原告94年6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致使本 案被告人數增加為279人。後原告分別與被告李大程等248人 達成和解,而對其等撤回訴訟,復於106年7月21日具狀撤回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民強;同年9月19日撤回焦廷 標、焦佑麒、焦佑鈞、靳蓉;同年12月6日撤回李超群、鄭 超群(不含其為鄭乙丑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另於106年12 月6日與李鵬遠達成訴訟上和解,從而,本件目前被告詳如 當事人欄所列之人,共計22人。
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變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及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 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 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保護機構依前項規 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其他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之 被害投資人於原告起訴時共有紀曹秀香等24,900人,本件訴 訟繫屬中陸續有其他被害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予原告,原告分別於94年5月10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之一擴張授權人蘇麗如等69人求償 金額合計74,091,330元;95年5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表一之二擴張授權人黃美琴等191人求償金額合計98,261,39 2元;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之四 況張授權人洪寶華等29人求償金額合計4,894,710元,本件 授權人增加共計有25,189人,惟經原告重新核對驗算之後, 其中,授權人陳樹珊等97人並未受損害,前經原告於96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三予以刪除;嗣原告復發現少數 授權人因重複輸入求償資料,導致其求償金額並不正確之情 形,並經原告以99年8月10日民事準備㈩狀附表(授權人簡 欽土等40人)、102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授權人張 凱婷等56人)予以更正;102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表六再 予刪除授權人蔡坤揚等48人因有重複輸入求償資料之情形, 導致其等重複求償之金額(詳如原告102年10月14日民事陳 報狀附表六第523頁至第524頁「因ID重覆刪除」所示);從 而,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經擴張並更正後應為簡文聰等25 ,044人(詳如附表C欄所示)。
參、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之被害投 資人於原告起訴時共有紀曹秀香等24,900人,請求金額合計 為79億1,042萬2,313元。嗣經原告多次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之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6年12月11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 附表八第五欄「毛損益法扣除和解金額之求償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原告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受領之。㈡、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 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3頁)。核原告所為係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肆、聲明承受訴訟:
一、原告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復於98年1月5日變更為邱欽庭,有行 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函附卷可稽,前經原告98年1月23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二、被告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盧仁瑞,復變更為仝秀馨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道存,後變更為黃智雄



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鳳英、欣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玫玲,前開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嗣後均變更為洪仲光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遠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苑蘭君,嗣後變更為苑竣唐 ;業據渠等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三、被告仝玉潔已於97年5月13日死亡,原告前以98年7月17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仝清筠、仝秀君、仝汪文娟仝秀馨等人承 受訴訟,惟經被告仝清筠仝汪文娟仝秀馨於98年8月5日 具狀表示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仝 秀君承受訴訟。又被告鄭乙丑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業據鄭 超群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規定相符。伍、一造辯論:
本件被告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繆竹怡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已歿,仝秀君為其繼承 人)、仝清筠黃靜琳等人故意使太電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 報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業經刑事庭以財報不實等罪判決在 案,太電公司長期以暫付款或墊付款之方式隱匿將鉅額資金 匯往海外進行未經核准之海外轉投資行為;以不實定存單證 明文件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未如實於財務報告中認列相關 海外轉投資事業及其與太電公司間之背書保證行為,造成太 電公司海外轉投資事業無法透過會計程序進行控管,導致太 電公司海外資產遭掏空而受有重大損失;甚且,太電公司亦 未將渠等轉投資所發生之重大虧損如實於財報予以揭露等不 法事實;足使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公告之歷屆財務報告皆 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以此方式欺瞞主管機關及眾多投資股東 ,謹將犯罪事實暨使系爭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摘要說明 如下:
㈠、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 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情形:
⒈隱匿長期股權投資:
⑴太豐行:太豐行之二個股東,其一為Patagonia (BVI)公司 ,成立於西元1990年5月18日,依照當時由孫道存胡洪九 簽署之董事會議紀錄,太電公司為唯一股東,另一股東係 西元1990年12月18日設立之Blinco (BVI),太電公司亦是此



一BVI公司之唯一股東,惟此二公司在太電公司之董事會紀 錄、任何文件上均未曾出現,而太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各 項之財務報表,亦未將此二公司記載於長期投資之分類帳上 。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均為太豐行 之董事,並參與或管理太豐行;太豐行之資金係來自太電公 司,太電公司曾多次匯款至太豐行,均由胡洪九批暫付,太 電公司均以墊付款出帳,財務部人員均依指示辦理。甚於西 元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時任主席之孫道存說謊太電公 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提出書面說明,太電 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胡洪九在場聽聞而未予作聲。 ⑵CPE公司:太電公司於西元1994年3月8日在香港設立全資子 公司CPE公司,由孫道存代表簽署相關文件…CPE公司之股東 有二人,一為太電公司(9999股),另一為孫道存(1股) …CPE雖為太電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惟胡洪九並未將CPE公司 列入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明細帳內,至CPE公司從未在太 電的財務報告上顯現,致未能真實反映CPE公司盈虧狀況, 使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各年度之財報及 相關文件,多由胡洪九孫道存簽署。孫道存雖原則上為董 事,其對於CPE公司沒有出現在太電公司歷年之財報上一事 不能諉為不知。
⑶港麗酒店:太電公司於西元1991年間,未經投審會之同意, 以香港子公司Blinco(HK)投資香港太古集團興建中之港麗酒 店…復因係未經核准之投資,因而未經太電公司公司董事會 同意,僅由仝玉潔、孫道存胡洪九等逕自決議。而自投資 年度迄出售之間之年度,太電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均無揭露 。
⒉隱匿鉅額虧損:
⑴CPE公司:胡洪九明知其將於西元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 退休為掩飾海外虧損而惡意辦理CPE公司自願清算;CPE公司 將其對所有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全部沖銷,因為資產面對同 樣沖銷,所以該公司財產歸零,就會產生損失,CPE公司西 元1997年7月29日董事會即將各項與Moon View公司之所有債 權債務及CPE公司對下屬公司所有應收及應付予以沖抵,因 而造成Moon View公司鉅額損失,惟並未反應在該公司當年 度之財報中…CPE公司其他各年度財報申報及各項會議紀錄 大部分只有胡洪九一人簽署。CPE公司應收款的對象都是太 電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此類公司會去舉債,然後由太 電公司保證,惟這些公司都沒有出現在太電歷年財報,而舉 債之利息,亦由太電公司支付,西元1994年至西元1998年累 積利息支出合計美金8,000萬元,因沖銷結果,終由太電公



司負擔償還責任而承擔損失。CPE公司會計報表顯示收入幾 乎全部來自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 電公司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 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反應利息支出,惟因胡洪九擅 將CPE公司之應收及應付予以沖銷…以致太電公司無從知悉 CPE公司各項資金之進出,太電公司只見鉅額銀行團貸款負 債,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均未根據會計準 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結果。 ⑵Moon View公司前期損益調整:迨至西元2003年,太電公司 更換查帳會計師…要求太電公司真實反映投資損益,太電公 司因而於西元2003年第3季停止以假定存單沖銷墊付款,進 行Moon View公司子公司前期損益調整,經太電公司財務部 與香港POIM子公司員工謝韻文之查核認定有美金2.9億之虧 損發生在西元1999年之前。
⒊虛偽記載長期股權投資:未依權益法於系爭財務報告真實反 映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變化情形
⑴海怡廣場:海怡廣場東、西翼之地產,為太電公司所出資,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亦均不對太電董事會報告投資之相 關資訊,以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亦從未真正反應擁有海 怡廣場之資產。胡洪九將所購入地產在太豐行集團所屬母子 公司間為形式上之移轉西元1994年至西元2000年間,海怡廣 場東翼幾全數出售,海怡廣場東、西翼之交易於太電財報、 董事會皆無揭露,海怡廣場之地產,嗣經出售,惟出售之所 得除償還貸款外,所餘資金太電公司並不知去向,胡洪九亦 未曾就相關資金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致生太電公司重大 損害。
⑵港麗酒店:西元1996年仝玉潔催促胡洪九出賣港麗酒店之股 權,堪認胡洪九係以定期存款取回之資金,假冒出售港麗酒 店出售款匯回太電公司,太電公司於西元1997年度之財務報 告,亦不實記載處分港麗酒店之款項全數匯回太電公司。一 如太電之海外投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對海外投資 之收益與損失均未允當揭露於公司之報表,純粹作現金收入 。
⑶CPE公司:CPE公司之股東有二人,分別為太電公司及孫道存 ,CPE公司雖有董事三人,惟實際上為胡洪九完全操控,孫 道存亦僅偶而配合簽名,CPE公司於成立之後,被設定為資 金轉運中心,其資金來源為太電公司,及CPE公司或太電公 司之子公司出面向金融機構借貸,由太電公司擔保之貸款, 因資金來源自太電公司及太電公司之擔保,因而投資項目理 應登記在太電公司名義之下,太電公司吸納所有投資項目,



反應利息支出,惟因太電公司長期投資科目項下並無CPE公 司之明細表…投資項目、流失投資項目、利息支出等,均未 根據會計準則反映在損益表內,致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㈡、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現金及約當現金 」會計科目有虛偽隱匿情形:
⒈為處理上述「資產負債表外資產」模式所產生之商業會計衝 突,太電公司匯往海外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費用等支出, 均以暫付款或墊付款科目顯示。在會計作業上,以匯入現金 方式,沖銷累積日增之墊付款,胡洪九自西元1994年泰鼎公 司成立時起至其離職前,改以支付一定比例之費用予泰鼎公 司,由馬金福指示下屬自行製作或以他法取得海外定期存款 證明書送返太電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回沖墊付款之 作業方式,繼續曚混欺瞞。
⒉由太電海外子公司向紙上銀行借款,再由紙上銀行依海外子 公司之指示撥款至紙上銀行太電公司虛偽之帳戶內,進而製 作不實紙上銀行之定期存款之證明文件,在相關文件備齊後 送交太電公司,送至之定存證明文件之確認人多為黃素芬、 黃志雄及胡洪九,嗣胡洪九最後確認,黃素芬再持送會計部 以為入賬憑證沖銷墊付款…太電公司憑沖銷後之數額製作財 務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或依規定申報或公告。
⒊西元1994至西元1998年間太電公司以墊付款名義匯予CPE公 司,惟申請單上記載帳記Moon View公司或Blinco(HK)公司 ,惟實際上錢均匯至CPE公司,帳目之記載與實際匯款不符 ,致會計帳冊之記載不實。
胡洪九於西元1999年9月4日自太電公司退休,由仝清筠接任 財務主管之職,仝清筠因而知悉胡洪九前開以不實定存單及 墊付款交互沖轉掩飾海外未核准投資之不法犯行,明知係屬 違法,仍囑黃素芬繼續向設立香港之Trident泰鼎公司購買 不實之定存單,繼續以定存單及墊付款科目間沖轉…由仝玉 潔、仝清筠孫道存分別代表太電公司、香港子公司於不實 文件上簽名,支付費用取得定存單。自西元1999年第1季迄 西元2003年第2季,先後取得不實定存單,併入帳冊,使太 電公司之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產生不實之結果。㈢、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關係人交易」會 計科目涉有虛偽隱匿情形: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孫道存、 仝玉潔共同以董事的身分,或胡洪九單獨一人未經董事會之 授權,代表太電公司出具保證書,保證太電與借款公司間為 母子公司,並且對於子公司負保證責任…部分經董事會決議



之保證,亦漏未揭露,致太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予以揭示 註記,使財務報告記載虛偽之內容,影響投資人即報表使用 人對太電財務狀況之判斷。
胡洪九自太豐行成立時起,主導太豐行之投資及策略方向, 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對內堅稱太豐行與太電公司沒有任 何之關係,甚於西元1993年11月19日之董事會...時任主席 之孫道存說謊太電公司與太豐行無任何關係,並已向經濟部 提出書面說明,太電公司從未為該公司擔保,胡洪九在場聽 聞而未予作聲。惟之前太豐行興建海怡廣場以其子公司向交 通銀行貸款,胡洪九孫道存、仝玉潔未經董事會授權,擅 自出具英文之Letter of Commitment(承諾書),記載太豐行 係太電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並且對於貸款,太電公司承諾負 完全之責任,送交貸款銀行團之中介公司,足生損害於太電 公司,復未將此有關太電公司之重大事項於當年度財務報告 中予以揭露,使財務報告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⒊海怡廣場地產,於西元1998年間,曾被提供做Victory Harvest及Town Sky公司向VHSH Nordbank之借款之抵押擔保 品。1998年3月間胡洪九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 電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上記載被保證之公司為太 電子公司,足生損害於太電公司…西元1999年2月12日胡洪 九復未經太電董事會授權,擅自代表太電公司復出具Letter of Comfort,記載二家公司為太電之關係企業,足生損害於 太電公司,復未告知太電會計部,致太電公司西元1998年及 西元1999年之財務報告未揭露。
二、被告繆竹怡乃故意從事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 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 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 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繆竹怡為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並為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本應 忠實執行職務,為股東謀取最大之利益。惟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直接或間接掏空太電公司。由於 光電公司本身資本額有限,且自有資金不足,如果直接掏取 光電公司之資本額,實益有限,且將損及其繆竹怡個人投資 額,故繆竹怡乃思及利用光電公司與太電公司之母、子公司 特殊關係,自84年起,陸續以光電公司名義,但由太電公司 負責背書擔保之方式,向國內銀行借貸鉅額資金,將實際可 運用之資金,經由銀行貸款,擴大到約15億餘元,以便利其 進行後述虛偽交易及掏空行為,其完成後列掏空行為後,旋 即在太電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自91年1月份起陸續脫免個



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太合公 司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以避免其日後遭 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前述保證責任,負擔鉅額銀行保 證債務,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又繆竹怡亦使太電公司子公 司光電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 易而支付款項,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 成應收帳款,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 名義打消該部分資產,而以此方式進行掏空,並以增資Asia n公司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故繆竹怡乃故意從事本件證券 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簿表冊及財務 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會計科 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人負賠償責任 。依據刑事判決認定繆竹怡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進 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循環紙上交易而支付款項 ,之後出售虛偽購入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換成應收帳款, 再進行海外子公司轉投資案,繼之以投資減損名義打消該部 分資產進行掏空行為,並透過增資Tarran公司掏空光電公司 、增資Asian公司之方式掏空光電公司。被告繆竹怡乃故意 從事本件證券詐欺行為,其虛偽記載光電公司會計憑證、帳 簿表冊及財務報告,足使太電公司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 投資」會計科目虛偽不實,自應對信賴財報而受損害之投資 人負賠償責任。
三、太電公司系爭財務報告關於「長期股權投資」、「現金及約 當現金」、「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等重要會計科目 有虛偽、隱匿之不法事實,應足堪認定,系爭財務報告並未 允當表達太電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暨現金流量,無法 正確表彰太電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 決策,使投資人誤為買進太電公司股票,致蒙受財報不實被 拆穿之後股價下跌之跌價損失。
四、關於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判斷及舉證責任 之分配,我國實務見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向採推定 因果關係。又推定因果關係之範圍包括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 推定損失因果關係。本件授權原告之投資人既因太電公司之 系爭不實財報受有股票跌價之損害,在被告未能反證推翻因 果關係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投資人就不實財務 報告之損害計算,有「毛損益法」及「淨損差額法」之分。 所謂「毛損益法」,係以被害投資人的實際買進價格,與不 實資訊被拆穿揭露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二者核算其差 額為求償金額(計算式為:買進價格-不實資訊被拆穿或更 正後之賣出價格或持股價格=求償金額,如有多筆買賣,則



依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計算);至淨損差額法,係以被害投 資人實際買進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準(計算式為:買進 價格-真實價格=求償金額),真實價格則指未受不實資訊影 響之該股票的適正價格或公平價格。然淨損差額法所稱之真 實價格,並無一客觀判斷標準,係全然財務學上擬制之價格 ,素有法律上爭議。從而,我國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損害填 補法理,多採毛損益法作為損害計算方法。本件如採用毛損 益法並將太電公司之股票歸零計算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為8,032,547,750元,如扣除掉已與原告和解之 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7,613,947,750元。五、綜上,胡洪九係太電公司之財務長,太電公司有關財務調度 及發行有價證券,均為其主要之執掌;孫道存係太電公司之 總經理,於太電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必須核章;已歿之仝玉潔 身為太電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明知太電公司有大筆資金匯往 海外進行轉投資,惟仍故意或放任財務報告中之長期股權投 資、現金及約當現金等重要科目為虛偽隱匿之記載。胡洪九孫道存與已死亡之仝玉潔係太電公司海外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之董事,為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明顯違反 證交法第36條、第20條、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 又仝清筠胡洪九88年10月13日離職後,接手管理太電公司 財務部門,經清查後,發現太電公司資金已被掏空,且以大 量海外美金定存單遮掩之事實,惟因太電公司資金缺口龐大 ,為免真相爆發遭致追訴法律責任,且銀行團更會順勢抽取 銀根造成太電公司信用危機,在與胡洪九談判後,乃依據胡 洪九擔任財務長期間重要職員黃素芬所提供之定存單製作流 程表,指示黃靜琳乃以同樣之方法取得假定存單,作為沖帳 使用,違反公司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編製財務報告 法律義務。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暨民法第185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發行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依法應為賠償責任主體: 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未如同法第20條 之1規定,明文將董事、監察人列為賠償責任主體。太電公 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期間內任職之董事即被告孫陳淑娟、鄭 超群即鄭乙丑之繼承人、仝秀君、孫道亨仝汪文娟、苑竣 唐、劉偉剛等14人及渠等所代表法人股東即茂豐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欣隆公司、欣佑公司、大鑫公司 、寶驊公司、源遠公司,監察人仝秀馨及其所代表法人股東 欣驊公司,依法為賠償責任主體,且渠等未盡實質審查之內 部監察義務,自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太電公司為



發行公司,自應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並與其公司負責人、 董監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C欄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95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太電公司部分: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原告於辦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時,恣意設定受理求償登記之資 格與條件,於提出訴訟求償金額時,未曾考量被求償公司未 來繼續經營與其他股東權益所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僅追求 其所代理之少數特定投資人之利益而浮濫請求,忽視發行公 司與全體股東之權益,全然與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保障全體證 券投資人權益之設立目的背道而馳,其求償之正當性確有疑 問。另原告之人事結構及組織系統具有瑕疵,無從期待投保 中心作出合法、合理、適當之決定與執行工作。本件訴訟之 求償案作業流程確有疑義,且授權文件具有種種重大瑕疵, 原告僅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拒不提供其 他必要文件,應認原告未踐行法定程序,遽提起本件訴訟, 自不合法。且經太電公司逐一檢核原告提出之「訴訟及仲裁 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發現該等同意書普遍具有重大瑕疵, 例如:欠缺周金珠等179人之授與同意書、湯劉豔珠等37人 係「空白」授與同意書、許立芬等5人授與同意書上之簽章 與姓名不符、劉武璋等7人所附之資料並非授與同意書,均 具有重大瑕疵,且本件無法特定授權人之身分,亦無法確認 求償對象、授權請求金額,又有無簽署日期或簽署日期晚於 本件受理登記截止日期之瑕疵,此外,本件授與同意書之簽 章形式存有疑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授與同意書上授權人簽 章之真正,原告未取得完整之訴訟實施權,自不待言,縱原 告於104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為補正,然大多徒有授與同 意書之形式,但絕大多數授權人「簽章」欄位內並無授權人 簽名或蓋章,應屬無效之授與同意書。除此之外,太電公司 當可合理推論原告辦理本件訴訟求償案之決策標準、作業流 程與資料內容,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況原告對太電公司請求 天文數字賠償金,欲犧牲絕大多數股東權益,以滿足少數股 東之不合理利益,不符投保中心成立目的且不具正當性。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不得請求太電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依95年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請求太電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係起訴主張太電公司88年至91年間對外公告財務報告內 容有不實情事,致原告之授權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太 電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云云,可知本件與太電公司股票之募集 與發行無涉,太電公司並非依證交法第7條、第8條、第43條 之6等規定,向原告之授權人募集、發行股票或私募,太電 公司亦非原告之授權人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或賣出太電 公司股票之交易相對人,故原告援用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實屬錯誤。且即便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 太電公司不僅無可責難之「故意」行為,且是刑事犯罪行為 之受害者。且太電公司並無原告指摘之「隱匿鉅額虧損」、 「隱匿長期股權投資」、「虛偽記載長期股權投資相關內容 」、「隱匿關係人交易」等情事。況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第 2、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太電公司係 「故意」申報公告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外,原告就「交易因 果關係之存在」、「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之存在,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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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