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菲爾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仁
代 理 人 邱佩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325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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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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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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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106年5月5日 │22,288元 │CI1697542 │
│ │ │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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