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48號
TPDV,107,重訴,148,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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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游詩菁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黃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又按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透過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購買訴外人胡正揚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4樓之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即胡正揚之代 理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立 協議書承諾依限補正授權文件,如未依期補正則比照買賣契 約負違約責任;詎胡正揚否認授與代理權,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爰依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 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如有爭議致訴訟或仲裁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為管轄 法院或仲裁地…」,是兩造就本件爭議係合意以系爭房地所 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所在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當事人既已合意由該院管轄,且系爭房地 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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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