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程發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而被告業於106年3月6日原告起訴前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起訴,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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