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據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起訴書誤載為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第4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 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記載: 「. . . . 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台 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 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第4 條第4 項則記載:「. . . .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 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 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 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 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 ,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地址設於「桃園市蘆 竹區」,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參,非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 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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