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634號
TNHM,89,上訴,1634,200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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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幫其子在大陸經商,經常往返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二地間,竟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意圖使大陸福建省女子林碧雲、陳捷玲(均經遣送出境)來臺非法打工 牟利,在大陸福建省向林碧雲、陳捷玲宣稱祇要覓得臺灣男子辦理結婚手續,即 可順利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等詞。林碧雲、陳捷玲欣然同意,甲○○隨即聯絡未婚 之簡崑組、劉清源(經判決與陳學輝共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告以將分 別給付簡崑組、劉清源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代價,取得無意與大陸地區女 子結婚之簡崑組、劉清源同意,再由甲○○安排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甲○○、簡崑組、劉清源、林碧雲、陳捷玲五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甲○○帶同簡崑組、劉清源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赴大陸福建省與林 碧雲、陳捷玲謀面,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 婚登記,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而後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帶同明知與林碧雲、陳捷玲間之婚姻乃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婚姻 之簡崑組、劉清源,持上開經公證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簡崑組在嘉義縣大林 鎮戶政事務所,劉清源在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分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簡崑組、劉清源身分 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均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等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簡崑組、劉清源身分證上配偶欄 ),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 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 吳金煉分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簡崑組、劉清源名義,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發林碧雲、陳捷玲之大陸人民「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林碧雲、陳捷玲「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林碧雲、陳捷玲即持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向臺灣高雄機場之海關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與甲○○及簡崑組等人在機 場會合。甲○○使林碧雲、陳捷玲入境臺灣後,即帶同林碧雲、陳捷玲至知情林 碧雲、陳捷玲係因探親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攤販林



盛木、張文濱(林、張二人均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處,分別與林盛木、張文 濱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林盛木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以月薪一萬五 千元僱用林碧雲從事販賣熟食工作;由張文濱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以月薪一 萬五千元僱用陳捷玲從事販賣魚類工作,使其二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攤販工作。嗣 於八十八年九月九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黃昏市場內,為警當場查 獲林碧雲、陳捷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介紹簡崑組、劉清源 與大陸女子結婚,有收介紹費各一萬五千元,並非假結婚,至於林碧雲、陳捷玲 在外工作,係因簡崑組、劉清源家庭經濟不好,林碧雲、陳捷玲才外出工作云云 。
二、經查:
㈠前開被告甲○○與簡崑組、劉清源共謀以假結婚方法,使大陸女子林碧雲、陳捷 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簡崑組於警訊中供陳甚詳,其供稱: 「我與甲○○是朋友,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五萬元代價要我到大陸 辦理假結婚,我便答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我與另一名雲林縣大埤鄉男子劉清 源,由甲○○帶領我們二人到福建省辦理假結婚,到大陸後假結婚的酬勞五萬元 甲○○也給我了」、「大陸女子到臺灣的目的是工作賺錢」、「入境後林碧雲之 行蹤也是由甲○○安排的,我知道林碧雲入境後被甲○○帶往雲林縣斗六市一處 市場從事賣菜工作」、「我與林碧雲假結婚,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發生性關係 」等語。而製作被告簡崑組筆錄之警員陳敏旭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簡崑組之 筆錄是在他自由意識下作答記錄,且作完筆錄後並有將筆錄交付被告閱覽,其認 無誤後才在筆錄上簽名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足認簡崑組之筆錄具 有可信度。
㈡次查被告甲○○於警訊雖否認曾經給崑組五萬元作為假結婚之代價,惟其另供稱 :「簡崑組、劉清源到大陸辦理結婚的媒婆費用及交通住宿費用均由我支付」、 「我認識簡崑組二年多,沒有交情,劉清源是自己找我幫他介紹大陸新娘我才認 識,我與他們二位平時沒有往來」、「林碧雲、陳捷玲二人入境後,由我帶她們 到我溪口住處居處,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我帶林碧雲到斗六黃昏市場工作,次 日我再將陳捷玲載到黃昏市場工作」、「她們想要賺錢,我就幫她們找工作」等 語。另證人陳捷玲於於警訊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起即住張文濱 住宅,因為工作方便的關係」、「劉清源不知道我在何處工作」等語;證人林碧 雲於警訊時供稱:「入境後就由甲○○將我及陳捷玲接走,並將我接到甲○○住 處居住,直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甲○○載我到斗六黃昏市場上班」、「結婚後我 均無和簡崑組有過夫妻生活,我的行動都由甲○○安排」、「我嫁到臺灣是想工 作賺錢,寄回大陸給我的三個孩子生活費」等語。綜上供詞、證詞以觀,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簡崑組、劉清源既非熟識,何以在未取得任何代價下,不僅介紹 其二人完婚,且帶同二人奔波往返海峽二地,並自願義務負擔媒婆費用及舟車住 宿費用?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其等間如果係真結婚,何以大陸女子林碧雲、陳捷



玲於入境臺灣旋即由被告甲○○帶回其住處安置,於四、五天後隨即由被告甲○ ○安排外出工作?而同案被告劉清源竟不知妻子之工作地點?且同案被告簡崑組 更未曾與妻林碧雲同住過夫妻生活。簡崑組、劉清源與林碧雲、陳捷玲間顯無結 婚真意,目的僅在使林碧雲、陳捷玲來臺工作。 ㈢再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簡崑組、劉清源三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供稱介紹 結婚費用為一萬五千元,然經法官隔離訊問結果,其等就一萬五千元之給付方式 、給付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符,是同案被告簡崑組、劉清源是否確有給付被告 甲○○一萬五千元之介紹費用,實大有疑問?參與被告劉清源於偵查中辯稱:因 陳捷玲和伊吵架,才跑出去找工作云云。至原審法院訊問時則改稱:陳捷玲因家 中經濟不好,才出去找工作云云。其供詞反覆不一,足見同案被告劉清源根本不 知其妻陳捷玲外出工作之原因,彼此間極為疏離,灼然至明,亦顯與一般新婚夫 妻有異。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顯然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大陸福建省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出入境紀錄、 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被告甲○○意圖使大陸女子林碧雲、陳捷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 、簡崑組、劉清源謀議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並向相關機關辦理不實手續,再 由林盛木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僱用林碧雲從事販賣熟食工作;由張文濱以月薪一萬 五千元僱用陳捷玲從事販賣魚類工作,使其二人從事未經許可之攤販工作。核其 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違反同條例 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甲○○、簡崑組、劉清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簡崑組、劉清源 與林碧雲、陳捷玲五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及與林盛木僱用林碧雲暨張文濱僱用陳捷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吳金煉分別持 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簡崑組、劉清源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發林碧雲、陳捷玲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林碧雲、陳捷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事實,係利用無犯 罪故意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罪及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 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且本案大陸人民林碧雲、陳捷玲均係被告甲○○安排在林盛木張文濱之攤販工 作,已據林盛木張文濱於警訊中供述甚詳,被告甲○○與林盛木間及與張文演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所犯同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與其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究,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吳金煉分別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簡崑 組、劉清源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發 林碧雲、陳捷玲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 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 林碧雲、陳捷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事實,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判決 漏未敘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 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國家安全控管困難、戶政 查核問題,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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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