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2號
TPDV,107,聲再,2,2018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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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馮勢棠
      張藍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黃偉政、莊淑
如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提出民事異議 狀,核其內容係對107年1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 定聲明不服,抗告人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相關規定。次按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黃鎮華非本院107年度 聲再字第2號之當事人,同列為本案之抗告人,於法既有未 合,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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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