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鳳
相 對 人 高蕭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並經以106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受理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撤銷調解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 人固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 勞執字第83號受理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抗 告後,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號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無誤,惟本件相對人迄今並未聲請強 制執行,即亦未有以本卷106年度勞執字第83號、107年度抗 字第3號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有以其他判決裁定為強制 執行之聲請,是本件即從為停止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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