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7號
TPDV,107,聲,37,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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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平家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蘇月嬌
法定代理人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十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國97年1月3日97年度裁全 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543,87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付款人為稻江商銀永吉分社,票據 號碼為HW0675578,發票日為97年1月20日,面額543,870元 之支票1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及轉讓第三人,並向鈞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 存在案,而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1月16日北院隆97執 全辛字第158號為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經鈞院97年度北 簡字第22948號判決終結確定,聲請人亦已清償完畢,而以 假處分原因消滅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而經 鈞院以106年11月29日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裁定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參照;前開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變更 登記表、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97年1月16日北院隆97執全辛字第158號函、本院106年11月 29日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106年12月8日北院隆97執辛字第158號函等件影本 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全聲字第52號、97年度存 字第240號、97年度執全字第158號、97年度裁全字第96號案 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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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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