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曹昌歲
張志成
林喬龍
林大目
呂欽文
唐真真
虞承宗
楊捷安
王文楷
許崇堯
陳樂屏
吳志剛
李昌憲
於祥忠
梁仁勳
林文成
李榮築
楊國安
羅順河
曾瑞宏
張文賢
李傑英
洪哲正
陳立季
李豐村
梁守誠
李瑞昌
黃麗明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之訴,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為相對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民國 101年3月11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因召集 程序違法應予撤銷,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 事判決維持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 ,則系爭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秀莊,即因 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而失其法定代理權,並使該會員大會其 後由黃秀莊所召集之各項會議及改選,因其並非合法之代理 人,均失所基,且使相對人迄今仍處於無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狀態等情,業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第99-107頁)可參,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具狀陳述黃秀莊及林志崧係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 所選出之該屆理事,並各為該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且因第 17屆改選之決議日即104年6月8日,早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日即105年1月20日前,又並未遭法院判決撤銷或認定違 法,該次第17屆之決議仍應有效,則理事長黃秀莊於106年 12月18日請假,經第17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名表決, 通過建築師公會由副會長林志崧為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會 行使職權,變更公會各銀行帳戶代表人及印鑑為林志崧,且 上開會議紀錄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故林志崧自為合法 法定代理人,又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雖命黃秀莊不得行使理事及理事長職權,惟已經相 對人抗告,該案抗告法院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公會法定代理人 之選任云云(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卷第39-40頁),惟因 上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既已確認黃秀莊不具合法法定代理人 地位,縱黃秀莊係於前開確定判決前即召開第17屆之改選, 亦不因該召集之事實,而推翻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效力,否 則將使上開確定判決形同具文。又因有上述理由,是縱相對 人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本院本於憲法賦與獨立 審判之職權,為獨立之說理認定,相對人前項主張,尚難採 取。
㈢經審酌簡銘昱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本院107年 度聲字第33號卷第55頁)併參考簡銘昱律師之學經歷,堪認 其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足以勝任,爰選任其為聲請人 與相對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 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 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及88年12月14 日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聲請人提 起訴訟同時為本件聲請,因案已繫屬,故本裁定仍不得抗告 ,應附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