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楊昌華
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蔡美麗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其駕車行經萬寧街巷口煞停於雙黃線 上,其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復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後, 抗告人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該狀雖記載為「再 審」,嗣後已補正為「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於106年3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經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金 門縣金沙鎮東溪1號,及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00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6年3月22日分別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金沙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於106年4月1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第161、162頁);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所命期間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63頁);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6年6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事爭 執原審判決所為實體認定之理由,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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