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昱德(原名:吳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 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前 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 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2月 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 正,且經本院定期於107年1月31日通知債務人到場訊問,該 調查通知書已於同年 1月24日送達債務人,有債務人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債務人於訊問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足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